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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江敏再審被告 賴熏熏

賴熙熙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為趙登勇即台北非常美餐飲館,被上訴人為賴熏熏、賴熙熙、賴,本件再審原告為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本院卷13至31頁原確定判決參照),亦未表明其為得承受訴訟而可接替原上訴人之人,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