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張子涵再審被告 葉佳聲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月18日105年度重上字第5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1日確定,有卷附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3月25日即告屆滿(扣除在途期間2日),惟該日為國定假日(星期日),故應順延至107年3月26日,再審原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