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 審 原告 魏文玲再 審 被告 蔡信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作成111年度重上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41頁)。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無視兩造就基隆休閒舞場(下稱系爭舞場)之經營有合夥關係,及再審被告仍容許系爭舞場使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逕認伊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至J部分(合計面積560.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係無權占有,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盡舉證責任,上開判決仍以內容矛盾之律師函、授權書,率認再審被告僅授權伊經營系爭舞場3年,伊於授權期滿後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之情,違背舉證責任、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者,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據、系爭舞場消防設備整修或公安檢查簽證請款單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明系爭舞場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各節,均屬上開判決就再審原告以個人物品直接占用系爭範圍,且其非系爭舞場之輔助占有人,而無權占有系爭範圍等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系爭證物,可證明系爭舞場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原確定判決亦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僅泛稱其不知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提出系爭證物,就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證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應認其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況原確定判決已明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係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將系爭範圍內『個人物品』騰空後返還於己,既如前述,自與舞場有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無涉」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系爭證物僅為系爭舞場支出營業稅金、費用之憑據,無關再審原告個人是否具占有系爭範圍合法權源之認定,是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足認定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