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再 審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羅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111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定(下稱9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5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立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向伊採購油品,兩造陸續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B契約),另口頭約定再給予再審被告每公升0.01元之年度折讓(下稱0.01獎勵約定),嗣於104年間兩造簽立延約協議書(下稱C契約),將A契約期間延長至109年3月1日,並微調折讓數額。伊於108年1月間訂定108年加盟站超柴銷售獎勵辦法(下稱108年柴油獎勵辦法),計算獎勵補助金,再審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伊給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843萬2,103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1,837萬9,410元本息。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包含㈠未就108年柴油獎勵辦法之契約性質為定性,其認屬「特定期間就商品價格之特別約定」違反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6條、第408條規定之違法;㈡認0.01獎勵約定屬於C契約展延範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之上開情形,顯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108年柴油獎勵辦法之之性
質為定性,且其認定違反論理法則、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6條、第408條規定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108年柴油獎勵辦法之契約性質已於第12頁第27行至第13頁第16行認定:「查兩造間訂有系爭供貨契約,約定由統一精工公司向中油公司採購汽油、柴油等油品,柴油獎勵辦法係依統一精工公司之108年上半年、下半年之柴油購油量,符合給獎標準時即發放柴油獎勵金,可供抵扣購油款,且108年柴油獎勵折讓約定,與兩造間如附表1編號2至4號所示獎勵金約定,及A契約另以第13條約定之每月精緻服務考評獎勵、每月契約執行情形考評獎勵及每月特別折讓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3至69頁),均是以統一精工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向中油公司採購油品之數量為計算基礎,再分別給予不同金額之折讓補貼,可徵各獎勵金發放之目的,均在鼓勵統一精工公司積極向中油公司購油,提高中油公司之油品市佔率,兩造間柴油獎勵折讓約定,實乃其等在特定期間就商品價格之特別約定,並非中油公司逕將特定贈與物給予統一精工公司,與附負擔贈與契約尚屬有間;中油公司給予柴油獎勵金之意思表示既經到達統一精工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並因之向中油公司繼續購買油品,兩造就此柴油獎勵約定已意思合致,中油公司自有依約核算108年下半年期之柴油採購量合乎給獎標準時,給付獎勵金供折讓購油款之義務,而不得任意撤銷。是統一精工公司主張兩造合意成立柴油獎勵契約,約定於統一精工公司達成標準時,中油公司即應依據柴油獎勵辦法核發柴油獎勵金,其性質為兩造間之無名雙務契約等語,應為可取。」等詞,已詳述108年柴油獎勵辦法核屬「在特定期間就商品價格之特別約定」,契約性質為「無名雙務契約」,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自無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6條、第408條規定云云,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依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0.01獎勵約定屬於C契約展延
範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部分: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㈡認定0.01獎勵約定已於兩造成立C契約時,隨同A契約、B契約展期至109年3月31日,並於判決第6頁第28行至第7頁第14行認定:「斟酌兩造事後延長供貨契約關係時所簽之C契約,查無任何有關0.01獎勵約定不隨A契約、B契約展期且只適用到106年3月31日之相類約定,且中油公司事實上於C契約成立後,係逐年同時發放0.04獎勵金、0.01獎勵金、供貨獎勵金至106年3月31日止;復於108年11月12日撥付甲款項予統一精工公司,此有中油公司108年10月22日電郵可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23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至中油公司抗辯其受統一精工公司詐欺始發放甲款項云云並無足採,詳後述),可見C契約第3條供貨獎勵金約定伊始,並無取代0.01獎勵約定之意。準此,A契約、B契約既因C契約成立而展延至109年3月31日為止,解釋上,具A契約補充協議性質而與A契約、B契約具相當依存關係之0.01獎勵約定,自屬C契約第1條所稱『本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範圍,於C契約成立之同時併同展延至109年3月31日為止,方符合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故在系爭供貨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原約定之5年及經C契約延長之3年),上開0.01獎勵約定仍有適用,如有疑義,亦應為整體一致性之解釋,不因中油公司同意締結0.01獎勵約定之動機或其心中保留而異其效果。」等詞,並就兩造所舉之證人證詞是否可採、證據如何論斷,詳述所憑之依據,再審原告復謂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於C契約中明文「排除」0.01獎勵約定之適用云云,實乏所依。則原確定判決認0.01獎勵約定屬於C契約展延範圍,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參照首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適用民法第9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㈣至再審原告主張973號裁定未命再審被告補正書狀繕本,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非屬本院管轄,另行移送最高法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