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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再審被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並違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且誤用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㈠系爭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按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第二審判決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其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04號民事判決(下稱第704號判決)認為系爭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第704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1至104頁),再審原告捨第704號判決,僅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3至38頁),查第704號判決既已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作成實體判決,如捨第704號判決僅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自不能使第704號判決失其效力,顯難達本件再審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