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林志宗(兼林黃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0再審 被告 徐振府
徐伯維林徐月雲徐振源徐振東徐振豊徐速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236萬0,994元,應徵裁判費97萬3,284元,並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5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嗣再審原告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該確定裁定於112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112年度台抗字第664號卷可稽。惟再審原告於本院裁定期限內,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