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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張可昌

張貞蓮張可良

林能彬再審被告 張采昀

張采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同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訴訟辦案進行簿及本院前程序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是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再審原告張可昌起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貞蓮以次3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而確定,惟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據:伊等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可弘(103年8月1日死亡),均為訴外人張郭笑(94年7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張可弘在受任保管張郭笑財產期間,有盜領張郭笑存款之行為,對照張可弘製作之收支表,與能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期間之提領紀錄,可認張可弘挪用新臺幣(下同)1,028萬元;依一審調閱張郭笑之銀行提領明細,比對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6號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張郭笑之結餘款,可認張郭笑之存款短少1,821萬2,472元;伊於歷次書狀已提列上開收支表有提領102萬元、管理費74萬7,684元、裝潢費616萬1,788元、修理費1萬9,420元等多項不符事實及不合理支出,再審被告應繼承該債務。張郭笑死亡後,張可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挪用現金致短少56萬4,598元及支出14萬5,782元、156萬7,970元等。以上張可弘製作之收支表虛列支出及非法使用1,026萬0,613元,且上開書證如經斟酌均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命再審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0萬8,08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故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本院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結果並無二致,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原告獲得更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審判長詢問其是否撤案,違反法官法第13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第1、2項規定乙節,亦難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