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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陳慧芬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再 審被 告 林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所行之程序稱為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此項裁定係於民國112年8月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5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陳忠仁於71年間向訴外人許幸雪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第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相鄰房地);而相鄰房地原係訴外人王澤炎所有,嗣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月瑟,再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許幸雪,又因○○○村翻新合建,系爭土地及相鄰房地均位於○○○村整合街廓範圍內,王澤炎為整合地主意見而與建商溝通之人,復代理許幸雪與陳忠仁洽談買賣相鄰房地事宜,於洽談過程中,王澤炎表示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並同意陳忠仁於購買相鄰房地後一併使用系爭土地,故伊就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村房屋合建及清理前項問題帳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內載:「代表地主清理前承建商善後問題…以上費用均由王澤炎代為墊付」等語,可推知王澤炎就○○○村整合計畫內土地具有代理人外觀,故陳忠仁是否因王澤炎上開合建整合人之地位,而相信王澤炎有代理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呂潮登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進而發生民法表見代理之效力,涉及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之重要爭點,而系爭明細表已呈現民法表見代理關係之端倪,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自應命伊就此舉證,如認說明不足並應闡明伊補充之,屬應闡明而未闡明,亦未於原確定判決說明排除王澤炎為呂潮登代理人之理由,及王澤炎同意之行為有無生表見代理之效力,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陳忠仁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地上物使用(含建物、雨遮、斜坡等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多年以來無人表示反對,已存在足使陳忠仁及伊信任呂潮登及其繼承人不行使權利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前訴訟程序審判長亦未闡明及盡訴訟照料之責,使伊無從就權利不行使乙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亦屬應闡明而未闡明;再原確定判決並未就當事人間關係、時空背景等相關情事認定呂潮登或繼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權利不行使外觀之依據,且未敘明呂潮登或系爭土地共有人未予異議是否因王澤炎表見代理效力所及以致不便異議,則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有未盡調查義務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陳忠仁及伊就系爭地上物繳納房屋稅多年,豈能不受保護,且陳忠仁生前屢次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遭拒,再審被告甫於111年2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08旋即訴請伊拆屋還地,其中是否涉及利益輸送致伊權益受損,均應深究其關聯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面積依序為33.42、18.23、0.7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暨應自111年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3元,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下稱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再審原告就一審判決關於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陳忠仁或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再審原告有其他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再審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曾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但無其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自難認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全案並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決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當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行使闡明權,固為審判長之職責,但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及陳述,或敍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完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允許法院為積極之闡明,但應以當事人「已」聲明或陳述者為限,非毫無限制的擴張法院之闡明義務,否則即侵及辯論主義範疇。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審原告既未爭執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應表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舉證證明之,始能脫免其拆屋還地之責。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其正當占有權源係陳明:「王澤炎向其父陳忠仁表示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並同意陳忠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其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多年以來從無人提出異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再審被告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108,無法代表全體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等語(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上訴人則以」部分,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兩造並就此互為攻防及提出證據,是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尚無不解其意、滋生疑竇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曉諭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情形可言。

⒊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表見代理」法律關係

,已涉及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潮登是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王澤炎),或知他人(王澤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民法第169條規定參照)之基礎事實,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王澤炎向其父陳忠仁表示系爭土地由其『管理』,並同意陳忠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之情全然不同,並無共通及關聯性,非屬再審原告已為之陳述有不明瞭、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令其補充、提出之闡明範疇。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固提出系爭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55頁)為憑,惟此項證物之待證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何,應由再審原告依辯論主義自行提出主張及陳述,且其上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地號,亦無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潮登之姓名,形式上無由聯想與系爭土地或其所有權人呂潮登有何關聯,故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就此自無曉諭再審原告敘明、補充之義務;況再審原告於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始終辯稱王澤炎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6、33頁),別無提及「王澤炎為呂潮登代理人」、「王澤炎具有呂潮登代理人之外觀」等脈絡,且依系爭明細表之形式內容觀之,亦未呈現民法表見代理法律關係之端倪,是前訴訟程序審判長未闡明曉諭再審原告得提出或補充「表見代理」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違誤。

⒋另就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提及「權利失效原則」部分,則

關乎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所有權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再審原告及其父陳忠仁之正當信賴,認為該等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拆屋還地權利,且此等特別情事必須該等所有權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亦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以來從無人提出異議」之單純消極沉默事實有間,非屬再審原告所為陳述已涉及他項法律關係而有不明瞭、不完足情事,亦別無再審原告主張「權利失效原則」之意願脈絡可尋,是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即無闡明再審原告應就此再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陳述之義務。

⒌準此,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主張,均難認已涉

及「表見代理」、「權利失效原則」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範疇,而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基於辯論主義,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自無任意逾越闡明界線,而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義務之

違誤,且應保障其納稅多年之權益,又涉及利益輸送部分應予詳查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之正當占有權源,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陳忠仁或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再審原告有其他占有該土地之合法權源,再審原告自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未曾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但無其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自難認默示同意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認定理由(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部分,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未曾提出「王澤炎為呂潮登代理人」、「表見代理」、「權利失效原則」為其抗辯事由,則原確定判決未就此予以論斷及說明理由,自不生不備理由之違誤;況「判決理由不備」僅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所指之不備理由問題,亦非以提起再審之訴方式所得救濟。至於再審原告所爭執「應保障其納稅多年之權益,其父陳忠仁生前屢次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遭拒,又涉及利益輸送部分應予詳查」者,無非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周、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以上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