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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美惠再審原告 李榮基再審被告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李榮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達陣公司、李榮基依序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8,518元、18萬6,960元,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達陣公司及李榮基業於同年7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69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