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李輝龍
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中葉木杰葉有佳葉有林李瑟理李維仁李維信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視 同再 審原 告 李輝旭0000000000000000
李初惠0000000000000000
李雪美李麗芬(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志銘(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李麗鴻(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
李志忠(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李麗蘭(即李輝種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再 審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李輝龍、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中、葉木杰、葉有佳、葉有林、李瑟理、李維仁、李維信、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李麗芬、李志銘、李麗鴻、李志忠、李麗蘭,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審原告。
三、視同再審原告李輝旭、李初惠、李雪美、李麗芬、李志銘、李麗鴻、李志忠、李麗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表1、2所示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之
被繼承人李金財、李復禮,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字○○13-2、14-2番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均為12分之1、2分之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為時效抗辯,無異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伊等負擔,使伊等不知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能及時行使權利,顯然侵害伊等之程序資訊取得權,致權利義務狀態顯然失衡,有違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顯然抵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新北市○○區○○段0地號(下稱系爭2地號)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2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⑴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為附表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㈢確認系爭2地號如新北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⑴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分之1,為附表2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㈣確認系爭2地號如新北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⑵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附表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㈤確認系爭2地號如新北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⑵部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附表2所示之人公同共有。㈥再審被告應將系爭2地號如新北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⑴部分及2⑵部分,自系爭2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4年8月14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告浮覆後即劃出淡水河河川區域,並公告當時之地籍圖及土地清冊,客觀上已使李金財、李復禮知悉浮覆範圍,伊客觀上亦無妨礙再審原告行使請求權之特別情事,則伊行使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規範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之無主土地,系爭2地號如新北地院判決附圖所示2⑴、2⑵部分性質上並非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規範對象,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臺灣光復後浮覆之土地於登記為國有前,有無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國家行使時效抗辯是否有違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形,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載明:「⑵關於系爭浮覆地之登記過程,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以:『……查本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為○○○段○○小段12-55地號土地,12-55地號土地前經本所以75年8月28日收件75重登字第32414號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函囑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公告期間為75年8月29日至75年9月27日共30日,依69年1月修正並自69年3月1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4條規定,公告應採揭示方式。』等語,並檢附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包含公告之登記土地清冊、囑託改制前三重市公所張貼登記土地清冊公告函文為憑,且三重區公所亦以111年8月10日函覆本院已依前述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囑託,於75年8月29日至75年9月27日公告於三重區公所公佈欄及里辦公室等語。足認三重地政事務所確實已將系爭浮覆地之第一次登記清冊,依法公告30天。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質疑三重地政事務所未依法進行地籍調查,於調查時通知所有權人到場,亦未公告系爭浮覆地之日據時期舊地號,且未公告新登記之地籍圖,致其無從知悉系爭浮覆地已浮覆等語,並提出有公告舊地號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8日公告函文及土地清冊影本乙份、有公告新登記地籍圖之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張貼公告照片乙份為憑,然台灣省政府於74年8月1日依程序公告系爭2地號土地畫出河川區域,有公告當時之地籍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1年5月26日函等可考,可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兩筆番地已浮覆,則系爭第一次登記前,有無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不妨礙該登記後上訴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而與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涉,自無據以禁止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之理。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參以系爭2地號土地由國家接管後,現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乙節,有新北市政府養工處111年8月9日函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及使用分區證明可佐,亦難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將致兩造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尚非屬權利濫用。據上所陳,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即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74年8月14日浮覆後,地政機關已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李金財、李復禮之繼承人知悉系爭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復認定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始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已詳述其理由,核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情事,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憲法法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無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於事實認定問題,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顯然抵觸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⒈按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就非原因案件,依該法規範所為之確定裁判,即難執作成在後之該憲法法庭判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亦同此旨)。⒉次按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固認定: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
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當事人,且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而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係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既於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宣判前作成,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嗣後不得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執為再審理由,推翻其效力。故再審原告就此主張,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表1:李金財之繼承人李輝龍、陳李秋碧、葉三升、葉木中、葉木杰、葉有佳、葉有林、李瑟理、李輝旭、李麗芬、李志銘、李麗鴻、李志忠、李麗蘭附表2:李復禮之繼承人李維仁、李維信、李維修、李雪玲、李雪芳、李初惠、李雪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