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4號再審 原告 劉致顯
黃郁仁黃文淑黃千惠張炳章彌勒識習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有福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得以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以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遲於112年9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原確定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查詢資料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7至33頁、第51至5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亦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再審原告泛言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然其書狀內容未說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亦非合法。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