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上訴人 蕭銘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韋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2萬17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萬535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