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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上 訴 人 蕭銘興被 上訴 人 許韋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重再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8萬5356元,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至7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