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再審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帳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就兩造於民國108年間所訂立柴油獎勵辦法之契約性質為定性,即逕認該辦法係伊對於再審被告採購油品之折讓補貼,屬於特定期間就商品價格之特別約定,而非贈與契約,不容伊撤銷贈與,復以伊未舉證103年延約協議有排除兩造口頭成立之特別獎勵金約定為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列舉之上開再審事由,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