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再 審原 告 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仲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再 審被 告 吳淑貞
張永吉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建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0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1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審原告原應於112年1月21日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適逢農曆春節連續休息日(112年1月20日至29日),再審原告於最末休息日次日之112年1月30日提起(見本院卷第6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漢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生建設)因積欠再審原告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66萬4,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723地號)應有部分7110/1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森進公司,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擔保,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背信託法第5條規定,即難認其信託行為係屬無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肯認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為擔保系爭工程款債權,並否定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他方面卻捨適用信託法第5條規定,反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關權利濫用規定,將僅涉及再審被告吳淑貞個人私益,而與國家社會等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均毫無關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認定為無效,實有消極未適用信託法第5條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漢生建設與森進公司間信託及物權行為無效;命漢生建設給付再審被告50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正確認事用法後,認定再審原告間之信託行為違反權利濫用之規定,致再審原告間信託行為無效,自未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相違,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否定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卻未適用信託法第5條規定,反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關權利濫用規定,將僅涉及再審被告吳淑貞個人私益,而與國家社會等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均毫無關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認定為無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消極未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經查:
㈠有關原確定判決否定被上訴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第15頁至第16頁載明:「信託法第6條於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3、4項,立法理由為『一、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衡以普通債權無排他性,亦無優先權,如未限制於金錢債權始得行使撤銷權,則於交易之安全恐有妨礙。且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全體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以上法理,於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同條第3項時予以明文。因此,信託法第6條於制定公布時,已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因當時民法第244條第3項尚未增訂,所以漏未規定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則於債權人行使信託法第6條撤銷權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於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時,不得適用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查漢生等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登記行為,固有害於吳淑貞對漢生公司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如前所述。惟該債權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依前開說明,吳淑貞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即原確定判決認吳淑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時,不得適用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再審原告間之信託及登記行為,並未肯認該信託及登記行為之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關權利濫用規定顯有錯誤部分:
原確定判決業於第17頁至第18頁載明:「森進公司因行使前開信託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為其對漢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9,664,000元之擔保。惟因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森進公司,將致不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吳淑貞等情,亦如前載,則吳淑貞即受有不能受讓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又吳淑貞已登記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至4697建號共15筆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衡以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如房地所有權分離,非僅損害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價值,更徒增房地使用法律關係複雜,有害國家社會利益。……森進公司行使對信託物之權利,將造成合計高達92,368,683元(43,687,904+48,680,779=92,368,683)之不動產陷入房地所有權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不利房地價值及徒增後續紛爭之損害。相較而言,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森進公司後,森進公司迄今未行使對漢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又漢生等二公司亦自承漢生公司原可給付29,664,000元予森進公司,然漢生公司另行以彰化市延平段建物交予森進公司營造作為條件,森進公司亦考量可再為新建案承造而獲利,且有系爭土地為擔保,所以漢生等二公司本於商業考量而互為商業利益條件交換等語(本院卷八第259頁),並提出104年12月8日協議書為證(本院卷六第234至236頁)。可見漢生公司本得如期清償積欠森進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取回系爭土地以履行對於吳淑貞之前開債務,漢生等二公司為謀自己利益,延展該工程款債權清償期限,致吳淑貞及國家社會受有前開重大損失。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委託人為漢生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森進公司,已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漢生等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皆應無效。」即原確定判決係依相關證據認定再審原告間之信託及登記行為,係為謀自己利益,致吳淑貞及國家社會受有重大損失,已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皆應無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其所為僅涉及再審被告吳淑貞個人私益,而與國家社會等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均毫無關涉,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信託法第5條規定,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部分:
按信託法第5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自法體系觀之,民法為規範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普通法,信託法則為規範信託法律關係之特別法,就信託行為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在法律適用上,固應優先按具特別法性質之信託法第5條為認定,然並不排除民法之適用,縱信託行為並無信託法第5條所定情形,此時如認其有民法第148所定情事,自仍得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而非僅得依信託法第5條規定予以判斷,此乃法律適用當然之理。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間之信託及登記行為,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乃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認屬無效,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何消極未適用信託法第5條及適用民法第148條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