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陳張淑惠
陳伯源陳伯川陳玲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吳美齡律師陳品維律師再審被告 陳志平
陳許美霞
陳伯宸(原名陳伯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再審被告 陳伯佳
陳伯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再審被告 陳志中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股份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判決,及112年7月2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本院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