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蔡月惠再審被告 蔡滿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裁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3頁),則其於112年12月1日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伊之胞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地上同小段115建號、門牌號碼同區歸綏街15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祖母蔡阿里所有,蔡阿里生前將整個家託付於伊,故於5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惟因再審被告罹患小兒麻痺,在當時為可能致命之疾病,遂依習俗於65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伊自55年起從事女裝業賺錢養家,為娘家奉獻全部財產,並將離婚時取得之新北市三重區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全數供娘家生活所需,甚至出資為再審被告購買新北市蘆洲區房地,詎伊花光全數財產後,再審被告竟強制伊自系爭房地遷出,致伊流離失所。伊在系爭房地居住數10年,且賺錢養家50餘年,基於血親繼承或蔡阿里贈與等事實,可認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或至少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06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暨確認伊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權存在之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上訴(下稱前訴訟程序)。惟蔡阿里於52年即向眾人宣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迄今左右鄰居皆知,且基於血親繼承蔡阿里贈與之事實,伊理當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58年起迄今,伊賺錢供養全家生活所需;於62年間購買新莊房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全數由伊寄放在母親蔡張春妹處之金錢支付;91年間售屋得款340萬元亦寄放在蔡張春妹合作金庫帳戶;伊與配偶協議離婚時取得之房屋在00年0月00日出售得款130萬元亦寄放在蔡張春妹合作金庫帳戶;再審被告所有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房屋,購屋款420萬元皆由伊出資,因再審被告僅為榮總約僱人員月薪1萬8000元,根本無能力購屋,有蔡張春妹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歷史交易與明細、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三重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57號判決、7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再者,伊於105年間受再審被告恐嚇逼簽言死命,就診發現罹患甲狀腺癌、腦震盪後遺症4年多、憂鬱症右腦疼痛、雙手手指變形無法工作、甲狀腺素低下致乾眼症、白內障、黃斑部病變、嚴重貧血、免疫風濕關節炎等。原確定判決就多項證物、證據未經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二審判決。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用權存在。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僅泛稱:蔡阿里於52年即向眾人宣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迄今左右鄰居皆知;自58年起迄今,伊賺錢供養全家生活所需;於62年間購買新莊房屋50萬元全數由伊寄放在母親蔡張春妹處之金錢支付;91年間售屋得款340萬元亦寄放在蔡張春妹合作金庫帳戶;伊與配偶協議離婚時取得之房屋在00年0月00日出售得款130萬元亦寄放在蔡張春妹合作金庫帳戶;再審被告所有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房屋,購屋款420萬元皆由伊出資,有蔡張春妹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戶歷史交易與明細、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三重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上開臺北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再者,伊於105年間受再審被告恐嚇、且就診發現罹患疾病,原確定判決就多項證物、證據未經斟酌云云,並未表明有何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其不知有該項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項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