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張進興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代 理 人 林詠嵐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徐進宗間履行合約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變更聲明為:㈠再審原告應給付范倚瑄、許美香、再審被告(合稱范倚瑄等3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140萬7,122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原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倚瑄等3人;備位聲明: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422萬1,365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備位聲明部分全部勝訴(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12至114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核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應係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而為請求,故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23萬9,515元【3,422萬1,365元+301萬8,150元(即系爭土地於前訴訟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700元×面積4,2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1/4)=3,723萬9,515元】,據此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50萬9,568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