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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 元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玖陸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辛文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再審原告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106年度重上字第8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