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陳張秀英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之合法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但本件並無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善意信賴保護原則應優於不動產公示登記保護,原確定判決未依該解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依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並非不融通物,無不得移轉之情狀,且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應優於稅捐徵收與國家財產之所有權保障,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被告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051930797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下稱系爭調查意見),若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徵收之合法負舉證
責任,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但本件並無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表明:系爭土地徵收事件發生於63、64年間,要求徵收機關於40年後,舉證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徵收時之資料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毀,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有客觀上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以嚴格採證標準,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對徵收機關有關徵收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再審被告就此舉證之證明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故原確定判決降低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合法之舉證證明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要件,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善意信賴
保護原則應優於不動產公示登記保護,原確定判決未依該解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乃在強調共有人間訂立分管特約後,如一概認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情事,與再審原告所稱之善意信賴保護原則應優於不動產公示登記保護無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依現行法令及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並非不融
通物,無不得移轉之情狀,且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應優於稅捐徵收與國家財產之所有權保障,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但再審被告於64年11月26日因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自58年4月28日起迄今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供作公眾道路使用,於80年間已作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道路使用,則系爭土地於64年間已為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原確定判決於此認定,核無違誤。又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當之,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之規定,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無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及信賴保護之適用,更與再審原告所稱之信賴土地登記之保護應優於稅捐徵收與國家財產之所有權保障無涉,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
5年時效,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25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再審被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舉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㈥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系爭調查意見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依上說明,系爭調查意見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況且,系爭調查意見涉及之當事人、徵收土地,與本件並不相同,法院為民事訴訟審判時,復不受監察院調查意見之拘束,再審原告依系爭調查意見之主張縱令屬實,亦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其再審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再審之同造當事人陳美華、陳美珠、陳美娟、祭祀公業楊明珠及賴俊廷,爰不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