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周燕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漢州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定。次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再審被告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6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810元(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序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258號確定判決),伊對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執行名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土地謄本係再審被告所變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應按起訴之第二審法院,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再審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為658萬2,134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免遭拆除所受利益625萬6,294元【即系爭建物連同基地市價3,780萬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3萬4,5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53萬4,500元+占用部分土地公告現值269萬5,349元)】+繼續占用土地所受利益21萬7,2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810元12月10年】+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所受利益10萬8,640元),應徵第二審即再審裁判費9萬9,361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6萬6,241元,尚欠3萬3,120元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