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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周燕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漢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5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並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9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再審被告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640元,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1,810元(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序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258號確定判決駁回,伊對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執行名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再審被告所變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若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爲有罪之確定判決者,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察系爭執行名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再審被告所變造云云,惟再審原告未敘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變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