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2號再審 原告 黃克雄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鄭黃偉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元。
再審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111年9月30日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下稱329號判決)廢棄。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以329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下稱20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歷審裁判表、2067號裁定影本、原確定判決法學檢索列印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31頁)。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再審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萬7,9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未據繳納。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1項,並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