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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黃克雄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再審被告 鄭黃偉元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萬2,973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13年1月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9頁)。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