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黃帝穎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再 審被告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裁定(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2年2月9日、同年3月15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於112年3月1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提起再審時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再審原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5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02/10000(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於108年12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於109年1月20日前施作完成包括系爭擋土牆在內之水土保持設施及公共設施等(下稱水保設施)工程,伊已給付全部價金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再審被告雖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惟未依約施作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工廠類建築物設施及設備標準法規檢討表」右上角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表」(下稱系爭造價表)第7項「58公尺擋土牆」【單價即複價4500(單位:元),有效高Η﹤1m】(下稱系爭擋土牆),經伊二次催告仍未履行,並因此遲延交付系爭土地,致伊受有施作擋土牆所需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7萬8544元、營業損失577萬5616元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導致興建廠房工程成本上漲之價金差額872萬4360元,合計共1767萬852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之違約金712萬64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767萬85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並無施作系爭擋土牆之義務為由,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施作系爭擋土牆之水土保持設施義務,故伊請求未施作擋土牆工程之違約金712萬6400元無理由;然伊於112年2月9日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另案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訴訟時,伊公司總經理陳進惠才出示再審被告所提供之擋土牆報價單證據(即證2,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下稱系爭報價單),可知當時既有討論擋土牆一事,再審被告應有承認施作系爭擋土牆。其次,伊受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委託原建築師吳享隆承接伊之廠房後續施工,該建築師於112年3月15日交付C、A戶一樓平面圖,表示除再審被告原先應施作之擋土牆外(本院卷第57頁證4編號A部分),需再額外興建左右兩側共構擋土牆(證4編號B、C、D部分),上開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可證明建物共構牆仍係水保設施之一部分,再審被告依約應施作,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12萬6400元。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17萬8544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報價單證物既由再審原告總經理陳進惠持有,顯然其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知悉該證物,無不得使用之情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伊從未與再審原告協商施作系爭報價單上之擋土牆,伊否認該證物之真正。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4系爭C、A戶平面圖及證5現場照片,均於前訴訟第一審已知悉提出,不符合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5頁至第149頁):
㈠兩造於108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6800萬元售予再審原告。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審被告已依約配合將以系爭土地為基地而申請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
原告所有,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31日給付1300萬元價金至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㈣再審被告另訴請求再審原告同意陽信銀行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下稱另案),經桃園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敗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審理中。兩造於110年6月22日協議,再審原告無條件同意再審被告自履保帳戶內領取尾款4360萬5428元,陽信銀行於110年6月28日撥款至再審被告帳戶,代書遂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再審原告。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前,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甄秝並
不知悉公司總經理陳進惠曾於109年間與再審被告公司主任許志銘就擋土牆聯繫、討論報價,故不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報價單,而係於112年2月9日討論另案訴訟時始發現該證物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4頁)。惟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報價單已於109年間由再審被告公司主任交付再審原告之總經理陳進惠持有,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應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知悉該證物存在,且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有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且該報價單雖記載家禾營造有限公司針對施作左右側背面擋土牆工程對再審被告之報價內容,惟並無任何再審被告同意施作所載擋土牆工程或該報價單已為系爭契約內容之相關記載,自難僅憑該報價單即謂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之義務,則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自難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吳享隆建築師於112年3月15日提供伊系爭C、
A戶一樓平面圖之證物,向伊說明除原有前方30公分共構擋土牆外,因系爭土地地勢陡峭,應再施作左右兩側共構擋土牆,上開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宣判(111年10月4日)前已存在,伊係經建築師吳享隆提供始知悉得使用該證物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第57頁、第242頁)。惟上開C、A戶平面圖包含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卷宗資料內,另案一審曾調閱附卷(另案一審卷一第45頁至第109頁),而本件第一審並曾於110年10月22日調閱另案全卷影印附卷(第一審卷二第171頁),由另案一審卷內所附之平面圖均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稱之擋土牆(另案一審卷一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再審原告閱卷後並具狀表示「C、D戶(東北向)立面圖載明1m高寬30cm共構擋土牆,顯見,原告(即再審原告)購買之A、B、C及D四區,建造及使用執照有擋土牆之設計」等語(本件第一審卷三第78頁),則上開C、A戶一樓平面圖,自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且縱認系爭土地嗣經建築師認定應額外再施設擋土牆,亦未必即為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應施作之水保設施,再審原告以上開證據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