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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6號上 訴 人 環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甄秝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書,逾期則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4,944元,應徵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54,0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