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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徐美麗

徐美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再審被告 徐正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97至112、113至115頁),於民國112年3月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113、133頁),並於112年4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出售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再審被告無處分、出售或利用土地等計畫,毫無可得預期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害,該轉售利益並非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下之賠償範圍,至多僅取得利益之希望,顯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通知,不得向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為送達,應向其在另案訴訟送達代收之新北市○○區及臺北市○○路地址為送達,除有錯誤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18條課與國民之義務、民法第95條第1項之到達主義,復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審酌再審被告故意未為遷徙登記違背戶籍法義務逾30年之久,與有過失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就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解釋為救濟方式之規定,而該條文同時明文在交易個案估價價差距20%均屬合理範圍,刻意無視,不正確適用法律,進而錯誤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等出售系爭土地前,再審被告並無處分、出

售或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毫無可得預期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被告受有轉售利益之損害,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5萬元,總價4億7,197萬9,500元出售予訴外人楊耀邦、吳玉娟,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再審被告有足夠資力,且曾向再審原告表明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乃再審原告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通知義務,侵害再審被告之優先承購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審酌兩造繼承之遺產多數維持分別共有,再審被告無迫切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因,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間再審被告起訴時之價格亦有上漲等一切情況,認為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以系爭土地正常價格與實際處分價格間之價差為準,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30日之正常價格為每坪93萬2,000元,再審被告無法以每坪85萬元之價格優先承購再審原告之應有部分,連同其應有部分亦遭低價出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4,553萬2,304元,進而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850萬9,067元本息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15頁所載)。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顯有錯

誤,復有消極不適用戶籍法第16條、第18條、民法第95條第1項、第217條規定云云。查,再審原告在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其等於100年12月13日將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寄送至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址,經招領逾期退回後,於101年1月7日改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

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早於69、70年間即全家遷離戶籍地,該戶籍址為再審原告徐美麗之住所,且兩造在系爭土地出售前,互有多起訴訟,均係以再審被告位在新北市○○區及臺北市○○路住居所為送達地址,再審原告既知悉再審被告之送達地址,並無住址不明之情事,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逕以公告代替通知再審被告行使優先承購(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或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解釋

為救濟方式之規定,而該條文同時明文在交易個案估價價差距20%均屬合理範圍,則刻意無視,不正確適用法律,進而錯誤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莊銀琛之證述及訴外人聯上建設有限公司之陳述,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與規範意旨,暨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出售系爭土地前曾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證明其等以每坪85萬元出售係屬合理等情,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為每坪93萬2,000元(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刻意無視、不正確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