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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上 訴 人 徐美麗

徐美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正青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萬2332元,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