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Daniel Capelle(即Danl Capelle,加拿大籍)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徐明豪律師被 上訴人 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亞欣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黃郁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為加拿大人(見原審卷㈠第27頁護照影本),其依據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間所簽立Executive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33-45頁)等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見原審卷㈠第15-20頁)。茲系爭契約第15、16條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被上訴人不爭執我國審判權以及原法院管轄權(見本院卷㈢第184頁筆錄),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審判權,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法院,並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45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3萬8310元係以民法第231條為請求權(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嗣於本院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268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㈢408、410-411頁筆錄)。茲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並無異議(見同卷第411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⑴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1日理由十狀援引誠信原則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㈡第165-166、187頁),遭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見同卷第187頁);⑵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15日答辯四狀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績效獎金之給付期限(見本院卷㈠第211-213頁),於本院113年12月2日答辯十狀抗辯上訴人遲誤交付證件以致影響股份過戶(見本院卷㈡251頁),遭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82頁、卷㈢第381頁)。茲兩造前述主張分別係補充原審攻、防方法,依上述規定,均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31日變更為鄧亞欣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9-190頁),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國子公司(Aevoe Corp.)、英屬維京群島商Aevo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BVI艾渥公司)、Samoa Aevo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Samoa艾渥公司)均屬於Aevoe集團(下稱艾渥集團),該集團由被上訴人主導。伊自99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銷售部門經理,103、104與105年年終獎金分別為BVI艾渥公司股份3萬3300股、5萬股、7萬股,被上訴人應分別在前述各年年底發放;但是,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7日始將前開15萬3300股登記於伊名下。其次,兩造於106年9月間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伊派至美國子公司擔任執行長,依第3條第c項約定,106、107、108年績效獎金即BVI艾渥公司股份8萬股、10萬股、15萬股,被上訴人應分別在107至109年底發給;但是,被上訴人直至110年5月24日始將106、107年度績效獎金登記予伊,108年度績效獎金則在110年6月10日方登記至伊名下,均屬遲延給付。其次,被上訴人前在105年間主導BVI艾渥公司低價大量發行新股供關係人認購,造成股份價值減損;復於109年5月4日主導BVI艾渥公司修改章程,賦予特別股優渥權利,以致普通股幾無價值。伊所分得BVI艾渥公司股份共48萬3300股,每股淨值原本逾1元,如今僅餘0.3元,減損0.7元,合計股份價值減損達33萬8310元(483,300×0.7=338,310),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並追加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前揭損害。又被上訴人對伊欺瞞給付遲延給付情事,顯違誠信且係故意以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伊,伊直至110年5月間始知悉上情,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e項A款、民法第26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給付離職金或損害賠償12萬元。爰依上開請求權,備位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5萬8310元(338,310+120,000=458,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上訴人先位請求經原判決駁回,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4年8月3日始成立聘任關係。伊就未定履行期限之103至105年年終獎金已為給付,至於106至108年績效獎金,係由BVI艾渥公司負擔給付義務,茲BVI艾渥公司已依約給付且從未否認上訴人股權,則上訴人以股份登記日期而推論發生遲延給付,尚無可取;縱使(僅屬假設)股權登記發生遲誤,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毋需負擔遲延責任。其次,BVI艾渥公司與somoa艾渥公司於100年9月28日合併,BVI艾渥公司於109年5月4日修訂章程增設特別股股東,係履行合併協議,並未損害上訴人股權,且上訴人迄未證明股份價值減損33萬8310元。再其次,系爭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在屆期以前從未以書面主張伊違約並據此終止契約,且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離職金或損害賠償12萬元一事,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備位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㈤段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筆錄)㈠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險,嗣於107年5月1日退保(見原審卷㈠第91-93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退保申報表)。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外派上訴人至美國子公司擔任執行長(見原審卷㈠第33-45頁契約書。兩造關於第3條第c項譯文有別,見同卷第452、71-73頁)。
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上訴人聘任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
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約定,上訴人得領取BVI公司普通股股
份作為績效獎金之要件,除應符合系爭聘任契約所定績效要件外,亦以上訴人必須在發放年度終了時仍在職為前提。
㈤上訴人迄今已取得BVI公司普通股股份共計48萬3300股。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104、105年年終獎金,分別為BV
I艾渥公司股份3萬3300股、5萬股、7萬股,已於109年5月7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㈢第351、411-412頁。但是被上訴人辯稱此非定期債務,且股權不以登記為要件)。
㈦106、107、108年績效獎金即BVI艾渥公司股份8萬股、10萬股
、15萬股,分別在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0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㈢第351、411-412頁。但是被上訴人辯稱此為BVI艾渥公司債務,且股權不以登記為要件)。
㈧對於豐業會計師事務所製做BVI艾渥公司103至109年財務報表
(下稱豐業財報,見原審卷㈡第233-263頁);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48頁筆錄)。
㈨原判決第2頁第20-21行記載「英屬維京群島商Aevoe Interna
tional Ltd.(下稱「BVI公司)」,兩造同意該公司簡稱為「BVI艾渥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筆錄)。
㈩上訴人護照名稱為「Daniel Capelle」,於系爭契約以「Dan
Capelle」名義簽約(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卷㈢第138頁筆錄。卷㈡第397頁護照影本)。
關於BVI艾渥公司股權登記爭議,先後有下列刑案:
⑴黃正恕(曾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對於訴外人即BVI艾渥公司
前董事林凡然、傅崇仁(即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告訴詐欺等罪嫌(下稱6832偵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2號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6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㈢第187-199、201-208頁處分書)。黃正恕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59-277頁裁定書)。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公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⑵上訴人對於林凡然、黃崇仁告訴詐欺等罪嫌(下稱799號偵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號不起訴,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27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㈢第209-214頁、215-223頁處分書)。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公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0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份價值減損33萬8310元?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或損害賠償12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份價值減損33萬8310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3至105年年終獎金、106至108年績效獎金,即BVI艾渥公司股份共計48萬3300股,均屬遲延給付,且被上訴人造成BVI艾渥公司股份每股淨值下跌0.7元,合計減損33萬8310元。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1、391-39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3、104與105年年終獎金分別為
BVI艾渥公司股份3萬3300股、5萬股、7萬股,被上訴人不爭執此情(見不爭執事項㈥);堪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前開年終獎金(BVI艾渥公司股份)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應分別在前述各年年底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前開債務為定期債務(見同卷第411-412頁)。經查,年終獎金係企業主綜合考量營運方針、市場預測、營業績效、投資計畫、資產負債等諸多因素而決定,難以在年底結算完畢並給付;衡諸常情,企業主既需要相當時日始能完成結算,是以其在次年1月底配合農曆春節習俗而核定金額並發放,最符合勞僱雙方需求與社會習俗;參以被上訴人為我國電子公司,依上說明,其核發年終獎金之期限應係次年1月底。被上訴人辯稱前揭年終獎金並非定期債務一節,尚與常情不符,故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間簽署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c項,106、107、108年績效獎金即BVI艾渥公司股份8萬股、10萬股、15萬股,被上訴人應分別在107至109年年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0-351、364-366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績效獎金給付義務人為BVI艾渥公司。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約定:「c.Performance Bonus.Duri
ng the Term of Employment,the Executive shall be eligible to receive the stock bonus (the "Performance Bonus") which (a) will be 80,000 ordinary shares (the "Shares") issued by the Holding Company by the end of 2018;(b) will be (i) 100,000 Shares issued by the Holding Company by the end of 2019 if the consolidated net loss of the Holding Coinpany set forth in the Holding Company's audited annual financial statements (the "Net Loss") in 2018 is two million dollars ($2,000,000) or less, ...(c) will be (i) 150,000 Shares issued by the Holding Company by the end of 2020 if the Net Loss in 2019 is one million dollars ($1,000,000) ...(d) will be (i)150,000 Shares issued by the Holding Company by the end of 2021 if the consolidated net income of the Holding Company set forth in the Holding Company's audited annual financial statements in 2020 reaches the break-even point ....The Executive must be employed at the end of the fiscal year for which such Performance Bonus is issued.【中譯:c.績效獎金。於工作期間,簽約高管將可以取得本公司的股票紅利("績效獎金")),為 (a)2018年底控股公司(指BVI艾渥公司)發給80,000股普通股("股份");(b)為(i)如果2018年度的審計年度財務報告控股公司的合併淨虧損為貳佰萬美元($2,000,000)或以下,控股公司將於2019年底發給100,000股股份;或(ii)如果2018年財務報告淨虧損超過貳佰萬元($2,000,000)但不到叁佰萬元($3,000,000) (以上部份計算公式為:[100,000x{1-[(2018年淨損-2,000,000):999,999]}]時,控股公司則於2019年底以100,000股按比例扣除後發予股份,或(iii)零(0)股,如果2018年淨損超過叁佰萬元($3,000,000);(c) (i)如2019年淨損為壹佰萬元($1,000,000)或更少,控股公司將於2020年底發給150,000股股份;或(ii)零(0)股,如果2019年淨損超過壹佰萬元($1,000,000),以及(d) (i) 如果控股公司2020年審計過年度財務報表中,控股公司合併淨利潤達到盈虧平衡點;則於2021年底總公司發給150,000股股份;或 (ii)零(0)股,如果控股公司2020年的損益未達平衡點。而簽約高管必須工作至會計年度年底績效獎金才會發給】」(見原審卷㈠第34-35頁,中譯本見同卷第452頁)。依上開條款意旨,每年績效獎金(指一定數額之BVI艾渥公司股票)應由被上訴人在次年度年底以前「發給(issued)」,但是以上訴人當時在職為前提。⑵被上訴人固然辯稱上開條款之「issued」意指發行,並非
給付,是以前述條款係約定BVI艾渥公司應在次年年底以前發行股份,債務人為BVI艾渥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135-136頁、契約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43-246頁)。然而:
①關於103至105年年終獎金即一定數額之BVI艾渥公司股份
,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給付,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與106年9月所簽定系爭契約相比較,後者刪除年終獎金制度,另於第3條第c項約定績效獎金制度,但是獎金內容仍為按年給付BVI艾渥公司股份,只是修改給付期限為次年年底,可知績效獎金大致上續103至105年之年終獎金制度,解釋上,績效獎金仍屬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債務,始符合系爭契約本旨。
②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末段約定:「…The Executice must be employed at the end of the fiscal year for which such Perdormance Bonus is issued.
」(見原審卷㈠第35頁契約),被上訴人翻譯為:「於發放上述績效獎酬之會計年度終時,高階主管必須仍在任職」(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即原審卷㈠第73頁譯文);則被上訴人就同一條款「issued」一詞,出現「發行」、「發給」之譯文,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有可議。
再其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末段文義,績效獎金係以上訴人於「發給」時仍然在職為前提,益證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係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發給績效獎金(一定數額之BVI艾渥公司股份)之義務,至於BVI艾渥公司是否發行新股、何時發行,僅涉被上訴人上開義務如何履行,被上訴人以此抗辯非義務人,並無可採。⑶綜上,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c項之約定,主張106
、107、108年績效獎金(即BVI艾渥公司股份8萬股、10萬股、15萬股),應由被上訴人分別在107至109年年底發給,確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103、104與105年年終獎金即BVI艾渥公司股份15
萬3300股,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7日始完成登記。106、10
7、108年績效獎金即BVI艾渥公司股份8萬股、10萬股、15萬股,被上訴人分別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10日登記至其名下。上開給付均已遲延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
51、369-37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發生遲延情事(見本院卷㈢第316-321頁)。經查:
⑴證人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盛公司)法定代
理人謝明穎於6832偵案109年6月9日警詢供承: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豐業會計師事務所,在98年12月16日委託荷盛公司協助其境外公司即BVI艾渥公司登記等語「見6832偵案之109年度他字第3891號卷㈠(下稱他字卷㈠)影印卷第91-93頁筆錄〕。嗣於109年12月8日檢訊時證稱:國外都是形式上登記,實體部分需回歸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以處理。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規定籠統,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登記股東雖只有1位,只需該股東或董事出具聲明書聲明表明其他最終受益人(實際股東),就沒有問題。98年1月間,荷盛公司受託辦理BVI艾渥公司新股東資料登記,荷盛公司有依照委託人所提供名冊去通知,但是委託者並未提出有效的股東身分核實資料。BVI艾渥公司與somoa艾渥公司在100年9月22日訂立併購協議,原有普通股股權喪失,只有特別股D股或A-1股存續下來,這是依據當事人間實體法權利義務關係而處理。股權登記有可能出現借名及最終受益人情況,林凡然當時是BVI艾渥公司登記股東等語〔見6832偵案之109年度他字第3891號卷㈢(下稱他字卷㈢)影印卷第19至23頁筆錄〕。依謝明穎證詞,其經營荷盛公司,於98年間受託申辦BVI艾渥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
(BVI)之公司登記,英屬維京群島對於境外公司之登記,相關法令管制極為寬鬆;基於商業隱密性、稅務安排等需求,並未強制所有股東股份均應登記,而是由公司自行管理。公司可以形式上僅登記1名股東(如林凡然),經由該股東或董事聲明其他股東為為實質股東,其他股東即可獲得最終受益人之保障。至於股東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則回歸當事人內部約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BVI艾渥公司股東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尚非無憑。6832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與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㈢第193頁、卷㈡264-265頁)。亦證BVI艾渥公司股東不以登記為必要,仍可行使實質股東權。
⑵經查,BVI艾渥公司於98年12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時
,登記股東僅林凡然1人,總股份僅登記1股,此有荷盛公司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29頁、他字卷㈠第37-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412頁筆錄)。又上訴人於109年4月2日以日電子郵件詢問林凡然:「…Can I get
an official confirmation on how much stock I have?
I have my own number on…【中譯:我能否得到官方確認,我有多少股票?我自己有個數字…】」,復於同年月5日電子郵件陳述:「…I'm more concerned about the in
fo on the ownership side. I know I don't have a la
rge % (I’ve been told around 1%)…【中譯:我較關心所有權方面的資料。我知道我沒有太多的持股比例(我被告知大約1%)…】」,林凡然於同年月6日回復:「here's the breakdown of shares given to you ov
er the years; and yes, it's about 1% of the company…【中譯:以下是多年來給您的股份明細;是的,這大約是公司的1%…。】」,並以表格記載「103、104、105、107、108年分別取得BVI艾渥公司股份3萬3300股、5萬股、7萬股、8萬股、15萬股(見原審卷㈠第253-255、27頁電子郵件、第258-260頁譯文)。可知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向BVI艾渥公司登記股東林凡然查詢103至105年年終獎金、106與107年之績效獎金(此2年分別於107、108年發給);林凡然即在109年4月6日回函說明上述年度分得股份數(107年績效獎金應係10萬股,前述電子郵件所載15萬股係誤載)。則BVI艾渥公司唯一登記股東林凡然,於109年5月間已確認上訴人連續5年(103至107年)所分得BVI艾渥公司股份數,且與林凡然所出具103、104年股權證明書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9、31頁)。堪認上訴人於登記為BVI艾渥公司股東前,已為BVI艾渥公司實質股東(最終受益人),得行使BVI公司股份相關權利,其處分上開股份亦無任何阻礙,不因BVI艾渥公司是否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而受影響。再者,108年績效獎金即BVI艾渥公司股份15萬股之發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見第㈡小段理由),在給付期限屆滿後,直到110年6月10日登記股份以前,僅有約160日之差距,並無實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有無法行使股東權情事。此由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經由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傅崇仁回函表示可於2週內完成登記程序,表示不認為其會出售股票(見原審卷㈠第244頁郵件、第248頁譯文)亦可證之。
⑶被上訴人復稱BVI艾渥公司在104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3
日,分別匯付股利1,072.49元、1,578.04元予上訴人;107年減資後,在同年5月17日將減資款項26,130.50元匯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為BVI艾渥公司實質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提出匯款證明3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1-325頁匯款證明)。上訴人固然主張上開零星匯款並非股利、減資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2-377頁);但是,上訴人無法說明其對BVI艾渥公司有何股權以外債權,其因而受領前述匯款,自以被上訴人之抗辨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財務主管汪曉萍104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3. 12/21 you will received another
annual bonus in your Canadian account)(But, I don't know wire transfer amount)【中譯:3. 12/21在您的加拿大帳戶將收到另一筆年度獎金(但我不知道匯款金額)】」(見原審卷㈠第441頁、譯文見第483頁),依信件內容,汪曉萍既然不清楚前開104年12月21日匯款金額,足見其對於該筆匯款細節並不瞭解;至於汪曉萍以「獎金」形容該筆款項,應係用詞欠精確所致。是上訴人憑以推論BVI艾渥公司前述匯款並非股利、減資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72-373頁),尚非可採。又799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27號再議處分書就前述匯款性質亦認定為股利、減資款(見本院卷㈢第212、221頁處分書)。亦證上訴人當時雖未登記為BVI艾渥公司股東,已得行使、享受實質股東股權益。
⑷上訴人固然主張BVI艾渥公司並未提出股東或董事簽署聲
明書,也未申報實際股東為最終受益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此種格式聲明書,故被上訴人並未給付BVI艾渥公司股份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69-371頁)。查謝明穎於6832偵案109年12月8日檢訊時供承:「依照BVI法律,所謂實際股東,在法律上我們稱之為最終受益人,雖然股東只有一位,但依法他們必須申報最終受益人,且需提供一個聲明書,該聲明書是由熊會計師交給董事林凡然或傅崇仁簽署,雖然登記股東只有一位,但依法他們必須申報其他股東為最終受益人(即實際股東),必須由股東或董事去做聲明,只要有聲明實際受益人就沒有問題」等語(見6832偵案之他字卷㈢影印卷第20頁筆錄、本院卷㈡第174頁)。核謝明穎證詞所述聲明書格式與申報作業,應係指登記股東應依實質股東要求而提供股權證明文件,但是證明文件並非實質股東股權之生效要件。茲林凡然已證明被上訴人給付103至107年之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相對應股份,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曾向林凡然索取聲明書遭拒;上訴人執此主張未登記為BVI艾渥公司股東前,並未取得股東權云云;尚非可取。
⑸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取得103至105年年終獎金
與106至108年績效獎金(共計BVI艾渥公司股份48萬3300股),於登記為BVI艾渥公司股東前,實質股東股權益並不受影響,仍可全權收益、處分股權,應屬可採。
㈣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股票價格之漲跌,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上巿公司之盈虧、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主導BVI艾渥公司低價大量發
行新股供關係人認購,造成股份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復於109年5月4日主導修改BVI艾渥公司章程,賦予特別股優渥權利,以致普通股價值嚴重貶損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2-391頁)。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主導BVI艾渥公司發行新股、修改章程,已有不足。再者,BVI艾渥公司股價取決於公司收益、市場波動、預期心理、政經環境等諸多因素,該公司縱於105年發行新股,此與股價減損之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其次,證人謝明穎於6832偵案109年12月8日檢訊時證稱,BVI艾渥公司與somoa艾渥公司在100年9月22日訂立併購協議,原有普通股股權喪失,只有特別股D股或A-1股存續下來,這是依據當事人間實體法權利義務關係而處理等語云云(見第㈢小段第⑴點),可知BVI艾渥公司在100年併購somoa艾渥公司以後,特別股權益獲得保留。則被上訴人辯稱BVI艾渥公司依100年間併購協議,於109年5月4日修改章程增設特別股股東制度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28頁),應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108年績效獎金(BVI艾渥公司股份15萬股),其價值縱使因BVI艾渥公司於109年5月4日修改章程導致股份價值不若以往,此部分價差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併予說明。
⑶上訴人援引依豐業財報主張,BVI艾渥公司於103至105年每
股價值在1元以上,嗣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傅崇仁於109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連絡上訴人,表示每股價值不超過0.3元;可知上訴人股權每股減損0.7元。是以103至108年獎金48萬3300股,合計減損33萬8310元,為此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5-386、391頁、原審卷㈡第249-263頁豐業財報、原審卷㈠第244、248頁電子郵件與譯文)。然而,被上訴人以低價收購上訴人名下BVI艾渥公司股票,此係商場常見減少成本手段,復無BVI艾渥公司110年間財報資料可估算110年間每股價值,自不得逕以被上訴人出價而推論BVI艾渥公司股份淨值。且上訴人至遲於109年4月6日已由林凡然之電子郵件知悉所取得103至107年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而得行使股東權益,復於109年12月9日表示並無出售計畫,已如前述,自難認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迄109年、110年間完成股份登記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33萬8310元,尚無可採。
⑷承前所述,106至108年績效獎金給付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另稱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美國子公司及BVI艾渥公司直接給付前開股份予上訴人,因BVI艾渥公司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萬8310元(見本院卷㈢第392-393頁),亦屬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金或損害賠償12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6至108年績效獎金,並未如期給付,反而在109年5月4日惡意修改BVI艾渥公司章程,賦予特別股優渥權利,上開違約行為顯違誠信,且係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其在110年5月間始知悉被上訴人前述故意侵權行為,依契約本旨與誠信原則,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e項A款、民法第26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離職金或損害賠償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93-40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e項約定:「e. Other Reasons for Termin
ation. The Executive may terminate the Term of Employment and his employment with the Parent Company at
any time either(A)upon thirty(30)days’advance written notice to the Subsidiary with Good Reason("ermination With Good Reason")…」【中譯:離職的其他原因。簽約高管也可隨時向總公司提出終止工作期間,如果是
(A) "有正當理由離職"於三十(30)日前以書面向子公司提出離職…】」、「As used herein, the term “Good Reason”shall mean:……or(b)the Parent Company’s breach of a
ny material obligation owed to the Executive under t
his Agreement, including any Base Salary, BVI Salary
or Performance Bonus payment obligations; providedthat the Executive has given the Parent Company and
the Subsidiary written notice thereof describing inreasonable detail the alleged reduction or breach within thirty days(30)days after the occurrence of s
uch alleged chnge or breach, and Parent Company and
the Subsidiary has failed to cure such change or bre
ach within a period offorty-five(45)days followingreceipt of such notice.【中譯:所謂"正當理由"一詞,應指: (a)子公司自生效日期起生效變更簽約高管職稱,而子公司未將此變更未在通知子公司後二十(20)天內改正,該變更包含變更內容的合理詳細描述;或(b) 總公司違反本合約項下對簽約高管的重大義務,例如給付基本薪資、BVI薪資以及績效獎金義務;而此前提是簽約高管於發生減少或違約後三十天(30)天內,有向總公司和子公司發出書面通知,而且合理給予詳細描述,而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收到簽約高管的通知後四十五(45)天內,未予以恢復或修正】」、「In
the event of a Termination With Good Reason, the Subsidiary shall additionally pay one hundred and twen
ty thousand dollar($120,000)to the Executive, andsuch amount shall be paid in full within thirty(30)days of the date of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中譯:不論簽約高管是否有正當理由離職,或者簽約高管死亡,子公司均應將其在職時期的薪資支付給簽約高管或其繼承人。如簽約高管是以正當理由終止合約,子公司應額外支付給簽約高管12 萬美元(120,000 美元),該款項應在終止工作之日起三十(30)天內全額支付】」(見原審卷㈠第38頁契約書、第454頁譯文)。依該條款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給付績效獎金義務者,應於違約情事發生之30日內,向被上訴人與美國子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如果被上訴人與美國子公司於收到通知後45日內未予改正者,上訴人得以書面依據此一「正當理由」向被上訴人美國子公司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美國子公司支付12萬元離職金。惟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取得之106至108年績效獎金於登記前,有無法行使股東權益情事,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在屆滿日以前,曾以被上訴人或美國子公司遲誤給付績效獎金為由而要求改正、並以未獲改正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即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e項A款離職金12萬元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e項A款請求給付離職金12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美國子公司上開債務為給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修改BVI艾渥公司章程情形,且未證明其取得之106至108年績效獎金,於登記前有無法行使股東權益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違約且顯違誠信,並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致其受12萬元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e項A款、民法第268條、第1
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5條第e項第A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針對12萬元),於原審備位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8310元(338,310+120,000=458,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就33萬8310元本息,追加民法第268條為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