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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勞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鄭新添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8萬1965元(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追加之訴部分為一訴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773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924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