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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陳力伃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葉智超律師被 上訴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黃雅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壹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就各期已到期部分如各以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許慈美、李樹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開資訊網站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405-2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卷二第401至40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經查: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㈣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萬9080元,並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0736元、111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3526元、112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6315元、113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9105元、114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1894元、115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4684元、116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7474元、117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2萬02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第㈣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427元,並自111年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3526元、112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6315元、113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9105元、114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1894元、115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4684元、116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7474元、117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2萬02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減縮上訴聲明之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11年起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上訴人3104元、112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188元、113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271元、114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354元、115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437元、116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470元、117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60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32頁),惟查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依被上訴人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現職員工薪給表(下稱112年版薪給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之薪資調整而追加請求各年度薪資差額,核與原訴均係本於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經理兼任受託買賣主管,勞務契約終止前該職務之每月工資為10萬0736元,上訴人歷年績效優異,甚至連續2年獲得全體績效第2名,未曾有過懲處紀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指控上訴人違反「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108年版,下稱系爭調閱辦法),要求上訴人一天之內提出說明,復於110年8月3日將上訴人降調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又於110年8月9日通知上訴人列席110年8月10日110年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再於110年8月13日對上訴人為停職通知並記2大過予以免職。上訴人對此向被上訴人及財政部申請複核及再複核,然於110年9月24日及同年12月30日遭被上訴人及財政部駁回,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4日對上訴人為免職確定通知。被上訴人違法調職及解僱上訴人,故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上訴人遭解僱後申請複核及再複核以求復職,且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係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屬受領勞務遲延,爰依勞動關係、勞動契約工資請求權、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作成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9080元,並自110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0736元、111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3526元、112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6315元、113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9105元、114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1894元、115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4684元、116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7474元、117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2萬02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作成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無效。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427元,並自111年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3526元、112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6315元、113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9105元、114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1894元、115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4684元、116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1萬7474元、117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2萬026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11年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104元、112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188元、113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271元、114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354元、115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437元、116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470元、117年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60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期間,確實有權限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任免上訴人均經董事會決議為之,且上訴人之持股情形、擔任經理人情形均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與年報上,足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上訴人確實違反系爭調閱辦法,基於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如認兩造間非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亦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為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有多次違規查詢客戶交易資料之情事,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調閱辦法第7條第2、3項規定、「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獎懲要點」(下稱職員獎懲要點)第9、12點及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於110年8月13日對上訴人為停職通知並記2大過予以免職,嗣免職處分於110年12月30日生效,故兩造已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屬合法有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現職員工薪給表,該份薪給表之表頭已明載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係溯及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而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級是否調升,仍視個人之年度考核結果而定,未必均能逐年晉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㈠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紀部中級襄理(

原證21),100年12月20日經被上訴人暫派新竹分公司籌備處擔任經理(原證22),101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暫派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原證23),101年7月17日試用期滿並經被上訴人考核合格,派任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並追溯自100年8月1日生效,同時兼受託買賣主管(原證1、原證2)。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月薪為10萬0736元。

㈡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經理兼受託買賣主管期間,工作內容包

含管理客戶、服務客戶、風險控管、達成被上訴人交辦之業績目標及其他交辦事項。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證管字第1100241099號函及附件通

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閱辦法,請陳力伃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前提出說明(原證5)。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以證管字第1100241107號函將上訴人

自新竹分公司經理調整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原證6)。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召開110年人評會第3次會議,上訴人列席參加(原證7)。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證管字第1100241178號函將上訴

人予以停職,函文記載停職生效日為110年8月16日(原證8)。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證管字第1100241176號函,以違

反系爭調閱辦法,依據職員獎懲要點第12點參酌第9點規定,依人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考核辦法第6點規定,將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原證9)。

㈧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依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4日證管字第1100241397號函維持記大過兩次及免職處分(原證10)。

㈨證交所於110年9月30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查核。

㈩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依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

申請再複核,經財政部以110年12月30日台財人字第11016021621號函駁回(原證11)。

如認兩造為僱傭關係,上訴人是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紀部中級襄理,100年12月20日經被上訴人暫派新竹分公司籌備處擔任經理,101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暫派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101年7月17日試用期滿並經被上訴人考核合格,派任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並追溯自100年8月1日生效,同時兼受託買賣主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擔任分公司經理,工作內容包含管理客戶、服務客戶、風險控管、達成被上訴人交辦之業績目標及其他交辦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㈡),係承總公司之命主持該分支機構業務,上訴人對於分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應符合被上訴人規範及標準流程,不能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自我創作性加以變更,在被上訴人組織體系分層負責下,上級主管亦對其有監督權限,又上訴人須受被上訴人所制定如被證18所示工作規則(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9頁)之拘束,舉凡正常工作時間(工作規則第29、30條)、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規則第32條)、加班(工作規則第32條)、休假日(工作規則第36日)、特別休假(工作規則第37至39條)等事項,均受該工作規則之規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有考核、懲戒之權利,此除於該工作規則第59、60條(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明定之外,亦有被上訴人所制定之職員獎懲要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卷內復有上訴人之獎懲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件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違反獎懲要點為由對之予以懲處記過(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上訴人具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再者,兩造不爭執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月薪為10萬073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現職員工薪給表(110年1月1日起實施版),薪給10萬0736元是列於12職等5級(見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為國營事業,上訴人是職等12等5級職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堪認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所制定之現職員工薪給表按月領取固定薪資,非依勞動成果計酬,並無與被上訴人同負盈虧之情,亦即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而非為自己之營業從事該業務,而於經濟上亦從屬於被上訴人。綜上,兩造間既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㈡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透過奇唯單機系統查詢客戶資料之行為,未違反系爭調閱辦法: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透過奇唯單機系統查詢客戶資料,依被上訴人所統計之如被證15所示之次數表格(見原審卷一第213頁,下稱【系爭次數表】),查詢中實戶共8戶合計301次(104+197),查詢一般戶共39戶合計113次(13+100),上開各次查詢均非基於執行業務需要,違反系爭調閱辦法,因查詢範圍及次數頻繁,情節重大,依據職員獎懲要點第12點參酌第9點規定,依人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員考核辦法第6點規定,將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上訴人則否認其上開各次查詢有非基於執行業務需要之情。經查:

1.關於「執行業務需要」之定義:系爭調閱辦法為108年版,其第4條規定:「調閱資料申請程序如下:㈠本公司人員:除執行業務需要對客戶資料之處理及增刪外,本公司同仁調閱客戶資料時,均應填寫「臺銀證券客戶資料調閱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調閱。調閱非本單位客戶資料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可知如係被上訴人職員因執行業務需要而調閱客戶資料,毋庸填寫「臺銀證券客戶資料調閱申請單」。又所謂「執行業務需要」,參被上訴人110年版之客戶資料調閱辦法第4條:「調閱資料申請程序如下:㈠本公司人員:1.授權調閱:按下列對象授權,倘以系統直接調閱資料需依職務及權限辦理,經紀前後檯系統並應留有調閱紀錄(LOG)可稽。⑴一般客戶:依規定或職務執行客戶所需服務、進行業務推廣,或衍生之分工作業、內控管理、風險監控、洗錢防制、稽核等需求,但不得以非針對性及無聯結性理由調閱。(2)政府基金:

需依客戶指示作配合調閱及衍生之分工作業或針對性之管理、洗錢防制、稽核等需要。2.非授權調閱:調閱客戶資料時,均應填寫『臺銀證券客戶資科調閱申請單』,經單位主管核准(若屬單位主管(含)以上,則應陳上一層主管核定)後始得調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可知經授權以系統直接調閱資料者,如係調閱一般客戶之資料,所謂「執行業務需要」係指依規定或職務執行客戶所需服務、進行業務推廣,或衍生之分工作業、內控管理、風險監控、洗錢防制、稽核等需求,但不得以非針對性及無聯結性理由調閱;如係調閱政府基金之資料者,所謂「執行業務需要」係指需依客戶指示作配合調閱及衍生之分工作業或針對性之管理、洗錢防制、稽核等需要。

2.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有前檯系統查詢次數報表,109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則無:

復查奇唯單機系統早已存在多年,可利用該系統查詢客戶委託、成交、昨日庫存、即時庫存、客戶基本資料等客戶資料,此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4號事件勘驗筆錄所附之奇唯單機系統電腦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0頁)。而記錄利用奇唯單機系統查詢資料之軌跡之「LOG查詢系統」是於109年12月1日完成,經處理相關平均值與參數的測試,在110年6月15日正式上線,正式上線後可列印出超過平均值的查詢次數紙本,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被上訴人總公司經紀部於110年6月8日通知總、分公司前檯主管(即受託買賣主管)及經理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各位經理人及受託買賣主管:有關LOG查詢系統將於110年6月15日正式上線,請配合辦理以下事項:一、請總、分公司營業檯自110年6月15日起每日列印營業員査詢客戶交易內容之次數及資料,並請相關人員填具查詢說明。…」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327頁)。是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被上訴人各分行均依總行指示列印前檯系統查詢次數報表並由相關人員填具查詢說明理由;而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因尚在測試平均值與參數之階段,無從列印前檯系統查詢次數報表,僅有如被證20之原始報表可參(外放於原審限制閱覽卷)。

3.上訴人所稱之查詢客戶資料之理由:依系爭次數表,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查詢中實戶共3戶合計104次,查詢一般戶合計13次(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再觀諸上訴人所任職之新竹分公司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之前檯系統查詢次數報表,就以上訴人管理員代碼1045(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查詢之紀錄,其理由說明包括:⑴職員張嘉傑記載:「因應分流上班,使用管理者帳號登入查詢客戶委託、成交、接單等業務需求」(見本院卷一第333、334、335、336頁);⑵職員施國強記載:「客戶改單等業務需求」(見本院卷一第333頁);⑶職員廖書伶、徐永豐記載:「因應分流上班,使用管理者帳號登入查詢委託、成交、接單、改帳等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37、338、340、342、344頁);⑷上訴人記載:「委託、成交查詢,現沖先賣注意,改帳投資上限調整、查詢庫存、接單(授權查詢)、因應分流辦公等業務需求」(見本院卷一第333、334、335頁)、「查詢委託成交回報、改帳、注意現沖未回補,確認是否填具授權,因應分流辦公等業務需求」(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查詢影響公司營運量之客戶交易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8、350、351、

354、356頁)。再者,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期間之查詢,依系爭次數表,上訴人於此期間曾查詢中實戶共7戶合計197次,查詢一般戶合計100次(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於此期間因LOG查詢系統尚未正式上線,無從逐月列印報表由上訴人據以說明,自應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向其人評會提出之書面說明及補充說明資料為憑,上訴人說明其查詢之理由包括:「客戶董先生的單量經常關乎公司每日交易量的3成以上,5/28日交易所來函調閱董先生開戶交易資料,我必須特別注意進出股票的安全性。尤其客戶的交易單筆量大,幾乎每天『盤中頻繁強制輸單』兩三次以上,而且都是直接輸入第二層密碼;我必須注意強制輸入那些標的、強制輪入的目的,或是為了買什麼股票所以必須先強制輸入打開投資額度…等。分公司每日收盤後皆列印『客戶成交價排行表』,這只是顯示每日交易後公司客戶營運量的排行,並不能即時告訴我為何按強制輸入碼。另外公司長榮股票限資,這關乎公司融資水位的增減,我必須關注客戶的持股變化,『客戶成交價排行表』也不會告訴我答案。…另外春節秋節的送禮也會查詢客戶的貢獻度。送禮名單的產生會請後臺列印成交量、融資餘額庫存、利息手續費收入前30大客戶名單,然後利用『奇唯資訊系統』交叉比對產生名單做為送禮依據,並查詢客戶姓名全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關於查詢月成交1億元以上客戶:職並不關注月成交僅1、2億元的客戶,這層級的客戶營業員照顧即可,但是會查當沖交易虧損大的客戶是否有庫存?」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

4.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查詢係屬執行業務需要:⑴關於上訴人所稱因疫情實施分流上班而由其下屬營業員使用其帳號登入查詢客戶資料一節:

查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實施分流上班,此有被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24日證管字第1100240753號函、110年6月24日證管字第11002408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5頁),參以被上訴人其他分公司包括鳳山分公司、民權分公司之前檯系統查詢次數報表,顯示於此段期間均有營業員使用其分行經理之管理者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3、55、57、

60、62、65、67、69、71、107至118,其上註記「分流」或「分流期間」),被上訴人亦自承因個別營業員所服務之客戶群是區隔的,當時有分公司為因應未到班營業員之代理需求,將管理員帳號提供予營業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則被上訴人職員張嘉傑、廖書伶、徐永豐等人以上訴人之帳號登入查詢客戶委託、成交、接單等業務,應認與執行客戶所需服務、衍生之分工作業相關,而屬因執行業務需要所為之查詢。

⑵關於上訴人所稱查詢影響公司營運量之董姓客戶交易量一節:

觀系爭次數表,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查詢中實戶共8戶合計301次之中,有265次(93+172)係查詢董姓客戶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復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單位(分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可知當日委託買賣金額逾6000萬元至1億元者,須經受託買賣主管核定;當日委託買賣金額逾1億元者,須經經理核定。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擔任新竹分公司經理於系爭期間所簽核之與董姓客戶相關之「單日買賣委託金額分層授權表」(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265至299頁),顯示董姓客戶之單日委託買賣金額經常逾6000萬元或1億元。另系爭係數表就董姓客戶部分之備註欄亦記載「110/6成交20億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堪信董姓客戶確係被上訴人新竹分公司之交易量大之客戶。此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亦曾於110年5月26日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3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函調董姓客戶之開戶與最近一次徵信資料,有被上訴人所提投資人資料調閱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3條第1、2、3項規定:「證券交易所應注意查察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之財務業務及內部稽核作業情形;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事者,應即為適當處置,並通知本會。證券交易所為前項之查察時,發現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有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信用難以維持,或遇有突發事件,或內部稽核作業有重大缺失者,應即為專案檢查,並予輔導。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不能履行交付義務時,證券交易所應即為專案檢查,並督導代辦證券商接辦其交割事務。」,則身為分公司經理之上訴人尤須關注董姓客戶之委託買賣交易情形,以控管避免其發生違約交割或其他不法情事。是上訴人稱其負責開通交易額度及簽核放行,董姓客戶之交易額影響新竹分公司業績重大,其為確認該客戶之委託交易金額及客戶是否確實依照原委託單內容如實下單而無臨時取消或改買之異常狀況,而經常查閱該客戶之資料,屬執行業務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核屬有據。則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對董姓客戶所為之查詢,與其進行風險監控相關,屬因執行業務需要所為之查詢。

⑶關於上訴人所稱查詢貢獻度大之客戶資料以為節日送禮之依據一節:

查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為民俗節日,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於系爭期間包含春節及端午節,且奇唯單機系統可查得客戶基本資料,已如上述,而一般金融業界多有於三節送禮以維繫客戶之慣例,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並受有關於經營管理績效之考核,有上訴人所提「經紀部及各分公司經營管理績效考核分配表」(見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是上訴人稱其於系爭期間所為之部分查詢,與其進行業務推廣相關、屬因執行業務需要所為之查詢等語,尚可採信。

⑷再者,證交所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示,

調查上訴人及其關係人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跟單或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等違規行為,其查核結果記載:①經調閱上訴人帳戶交易資料,於系爭期間無交易;②上訴人之子之帳戶係靜止戶,無交易;③上訴人之兄之帳戶無交易;④經查閱上訴人之父委託買賣明細表(多係盤前委買零股),尚未發現與董姓客戶有於相近期間買賣相同股票之情形(見證交所110年10月5日臺證密字第1100018252號函第2至5頁,置於原審限制閱覽卷)。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上開次數之查詢調閱,均未供作跟單等違規使用。

⑸被上訴人雖提出「前檯系統查詢客戶資料」專案報告,稱

就民權、金山、新竹、臺中、臺南、高雄、鳳山共7家分公司,除上訴人及高雄分公司經理(按該分公司經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免職)之外,其餘包括民權、金山、臺中、臺南、鳳山分行之經理於110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期間均未有查詢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

3、21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其他分行之前檯系統查詢次數報表,其他分行經理固未有自行以其管理者代碼查詢客戶資料之紀錄,然包括鳳山分公司、臺南分公司等分行經理均有授權其他職員使用其管理者代碼查詢客戶資料情事,此有前檯系統查詢次數報表可稽(鳳山分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79、83、88、90、94、97、100頁,臺南分公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8、220、222、224至227、229至230、232至236、238、240頁),該等前檯系統查詢次數報表上所載查詢理由包括「1.營業台主管協助查詢客戶委託單狀況,以確認盤中下單無誤。2.前台主管協助查詢現股當沖回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5頁)、「營業台主管代理人代營業員查詢客戶買賣情形,以維護盤中買賣單之正確」(見本院卷二第77頁)、「營業台主管查詢客戶現股當沖狀況,以確保交易安全」(見本院卷二第88頁)、「查詢客戶下單、成交、現沖回補、帳務處理」(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查詢客戶委託下單、改帳查詢、現股當沖、通知交割款、成交回報」(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經理人若基於分公司業務經營或管理上之需求,將管理員帳號授權由其他同仁使用,被上訴人亦未禁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足徵其他分行經理亦仍有確認客戶委託買賣、盤中下單、查詢客戶現股當沖狀況等各種業務上需求,方授權其他同仁協助查詢客戶資料。而分行經理之職責本包括管理客戶、服務客戶、風險控管、達成被上訴人交辦之業績目標及其他交辦事項,此亦為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經理兼受託買賣主管期間之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則尚難謂某分行經理以其管理員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之次數較其他分行經理為高,即逕認其該等次數之查詢均非屬執行業務需要。

⑹被上訴人復舉證人林溫琴於原審之證言,稱系爭次數表已

排除客訴、違約、錯帳、系統異常等次數,其餘均是與執行業務無關之查詢等語。查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稽核林溫琴固於原審證稱:被證20是查核上訴人時之原始查核資料,是往前追溯時用EXCEL表把上訴人的查詢次數統計出來的;因為稽核會針對查詢做交叉比對,會去看有無客訴、違約、錯帳、系統異常等,如有這些情形,查詢次數會扣掉,這些情形是屬於執行業務,剩下的次數就是找不到與執行業務有關聯的客觀事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及稱:「(問:有無可能是因為盤中風控需求而必須如被證20般地查閱客戶資料?...)風控的目的是預防客戶違約,大部分要風控的股票是事前決定的,這是由總公司的風管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惟證人林溫琴係稱「大部分」要風控的股票是事前決定的等語,並未排除有非事前決定風控股票之情況,且總公司有設立風管部負責風險控管事宜,亦無從排除分公司經理亦本負有風險控管之職責,且前述證交所曾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3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函調董姓客戶之開戶與最近一次徵信資料,及上訴人及其關係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跟單等違規交易等情,益徵上訴人關注並頻繁查詢董姓客戶之交易資料並非與執行業務無關。另由前述其他分行職員以該分行經理之管理員代碼查詢客戶資料所載之查詢理由即「查詢客戶委託下單、改帳查詢、現股當沖、通知交割款、成交回報」(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可證確實於盤中存在上開執行業務需求而須查詢客戶資料,並非除了「客訴、違約、錯帳、系統異常」以外者均非執行業務需要。

⑺綜上事證,本件上訴人所調閱查詢者並非政府基金之資料

,上訴人就系爭次數表所顯示查詢次數所說明之查詢理由,有上述相關證據可佐,堪信該等查詢與執行客戶所需服務、進行業務推廣,或衍生之分工作業、風險監控等需求相關,且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上開次數之查詢調閱,均未供作跟單等違規使用,亦可認非屬無聯結性理由之調閱。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次數表所示次數,即謂上訴人所為之查詢均非基於執行業務需要,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將上訴人調職為合法:

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日以證管字第1100241099號函及附件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閱辦法,請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下午5時前提出說明;及於110年8月3日以證管字第1100241107號函將上訴人自新竹分公司經理調整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查於110年8月3日將上訴人自新竹分公司經理調整為新竹分公司高級襄理之時,依系爭次數表,上訴人以分公司管理員代碼查詢客戶資料之次數,較民權、金山、臺中、臺南、鳳山分公司經理為高,有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之疑慮,而有將上訴人調離原職接受調查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目的所為調職,合於企業經營需求,難謂有不當動機;又上訴人經調任後,仍支原薪點,亦在同一地點工作,自無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調動原則之情,是上訴人指稱上開調職為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免職處分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續:

1.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而兩造對於上訴人是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一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復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自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指「勞動條件」範圍,而應依勞基法第84條本文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再者,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財政部據此訂定考核辦法。而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其職員獎懲要點即係依據考核辦法所訂定(職員獎懲要點第1點參照),並經財政部准予備查,有財政部107年2月21日備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頁),核有法令之權源,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先予敘明。

2.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證管字第1100241176號函,以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依據職員獎懲要點第12點參酌第9點規定,依人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考核辦法第6點規定,將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查詢係屬執行業務需要,已認定於前,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之情事,則其依據職員獎懲要點第12點「本公司職員如有違反『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按:於本案即指系爭調閱辦法)情事,而本要點未列舉者,應參照本要點酌情予以懲處」,參酌第9點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本公司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規定,將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再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專案考核…。一次記二大過,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規定,經被上訴人人評會第3次會議決議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其免職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以證管字第1100241178號函將上訴人予以停職,函文記載停職生效日為110年8月16日(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自110年8月16日起仍存續。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薪資12萬3377元及如附表「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5號號裁定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8月16日起仍繼續存在,已認定於前,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就該免職處分先於110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複核,再於110年10月8日向財政部申請再複核(見不爭執事項㈧㈩),已足認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複核申請,並以110年9月24日證管字第1100241397號函維持記大過兩次及免職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㈧),未通知上訴人復職,自係拒絕受領勞務,並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經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3.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月薪為10萬07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110年8月16日起,被上訴人仍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10萬0736元予上訴人,則自110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合計45萬2024元【計算式:49,080元(110年8月份薪資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17頁)+100,736元×4=452,024元】,惟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僅給付上訴人部分薪資合計13萬2150元(計算式:31,697+32,600+32,600+32,600+4,819-2,103-63=132,150,見原審卷一第426、427頁),扣除該已付薪資後,上訴人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31萬9874元(計算式:452,024-132,150=319,874),並自111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0萬07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者,上訴人自110年8月23日至111年3月4日在環宇積體電路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按月領取薪資4萬5800元,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7、503頁),復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可查(見限閱卷第3至9頁),準此,上訴人自110年8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為19萬6497元【計算式:45,800元×9/31+(45,800元×4)=196,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4日於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則如附表「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欄所示。從而,扣除上訴人於他處工作所得報酬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377元(計算式:319,874-196,497=123,377),及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至上訴人稱其在職期間未曾有過懲處紀錄且歷年績效優異,其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職等為12等5級,應按年晉級,故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現職員工薪給表」(見原審卷一第31頁),請求晉級後之薪資數額與月薪10萬0736元之差額部分,查依「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年度考核及另予考核以總分一百分為滿分,分

甲、乙、丙、丁四等,各等次分數如下:一、甲等:八十分以上。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四、丁等:不滿六十分。考核之細目,由各機構視職務性質之需要定之」、第10條規定:「年度考核之獎懲如下:一、甲等:晉薪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薪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核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薪級。四、丁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予免職;純勞工身分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或其他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者為限,應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可知必須年度考核成績列為甲等或乙等者,始得晉薪一級,亦即是否晉級乃繫諸於考核之結果等第,取決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並非按年當然晉薪一級,是上訴人主張其必然按年晉級而請求晉級後之薪資數額與月薪10萬0736元之差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起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302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依112年版薪給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至117年各年度薪資差額。查該112年版薪給表上記載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並非自111年1月1月起實施,則上訴人請求111年之薪資差額,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免職時之職等是12等5級,已如上述,該112年版薪給表顯示12等5級之薪資為10萬3757元,較上訴人原薪資10萬0736元,調高3021元(計算式:103,757-100,736=3,021),此為根據112年版薪給表之固定調薪數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02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即請求112年至117年按月給付超過3021元部分),係繫諸於是否按年晉薪一級之不確定事實,非當然會發生,該等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關係、勞動契約工資請求權、民法第4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3377元及如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暨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追加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2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薪資月份 應給付日 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薪資 應扣除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 利息起算日(計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1年1月 111年1月1日 100,736元 45,800元 54,936元 111年1月2日 111年2月 111年2月1日 100,736元 45,800元 54,936元 111年2月2日 111年3月 111年3月1日 100,736元 5,910元(自111年3月1日至3月4日,共4日,計算式:45,800×4/31=5,910,元以下四捨五入) 94,826元 111年3月2日 111年4月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 100,736元 0 100,736元 按月於每月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