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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力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1條亦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陳力伃(下逕稱其姓名)對上訴人所提確認僱傭關

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本院判決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力伃後開第二、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上訴人應給付陳力伃12萬3377元及如本院判決附表「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欄所示金額,暨自本院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㈣其餘上訴駁回。㈤上訴人應自112年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陳力伃302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㈡就本院判決主文第㈡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㈢㈤項給付薪資之

上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就本院判決主文第㈡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陳力伃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9頁),於111年3月4日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事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則自陳力伃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110年8月16日起算5年,以其月薪10萬0736元及追加自112年起月薪增加3021元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為617萬5525元(計算方法見附表一),高於本院判決主文第㈢㈤項自110年8月16日起5年內經扣除上訴人已付薪資及被上訴人在他處工作所得後之數額574萬6455元(見本院判決第20頁所載,計算方法詳見附表二),應擇以較高之617萬5525元計之。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7萬552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0709元,上訴人溢繳3萬4398元(計算式:145,107-110,709=34,398),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一:

註1:100,736×16/31=51,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2:103,757×15/31=50,205附表二: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