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彤宇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嗣於本院判決後即民國114年4月23日變更為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