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李岱殷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再審 被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且伊於前訴訟程序多次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其公司考核及離職相關規則未果,直至民國112年4月19日始自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知悉再審被告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全文,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系爭工作規則第47條、第11條、第44條、第65條及第15條規定等新證據,如經斟酌,足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11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於111年9月26日將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裁定、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97-98、101頁)。而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7-2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照)。
㈡依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7-51頁),係於107年4月26日經董事會核准,可認系爭工作規則係前訴訟程序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因再審原告拒不提出系爭工作規則,而至112年4月19日始經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知悉系爭工作規則全文等語,然查系爭工作規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經斟酌並有提出附卷,此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3至9行、第15至17行即有載明(見本院卷第88頁),系爭工作規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尚非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況再審原告既得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閱系爭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53頁),即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上不能檢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故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