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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玉枝

張李阿免楊學洋(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雄(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棋(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明來等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次按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除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繼承登記外,並請求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下稱李馮呅等4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7萬6,323元;李明來給付214萬8,224元;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下稱劉麗秋等3人)給付214萬8,224元;李志添給付651萬1,80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合計65萬3,712元。本件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更審程序除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外,又為訴之追加,並請求李馮呅等4人應再給付1,628萬6,064元;李明來再給付1,550萬5,731元;劉麗秋等3人再給付1,550萬5,731元;李志添再給付4,700萬1,69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因上訴人係請求給付繼承人全體,故訴訟利益即為上開各該金額之全部。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後,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合計應為1億4,245萬4,8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2萬8,413元,超過原繳金額,上訴人自應補足,扣除上開更審前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65萬3,712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17萬4,701元,惟上訴人迄未繳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