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汪彩鳳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被 上訴人 汪坤城
汪樹欉汪忠恊汪忠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被 上訴人 汪彩雲
汪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庚○○、丁○○、丙○○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被繼承人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汪呂蓮之遺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丙類家事事件。
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598條、第602條、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乙○○、庚○○、丙○○、丁○○(下逕稱其名,合稱乙○○等4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3「遺產項目」欄所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433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乙○○等4人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共517萬3,842元(計算式:269,556+4,904,286=5,173,842)。關於追加上開返還遺產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可使兩造就遺產紛爭一次解決,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說明,應予准許;至追加備位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汪呂蓮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汪呂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汪呂蓮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3「遺產項目」欄所示為避免汪呂蓮遭詐騙及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由汪呂蓮依序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自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八里區農會帳戶)匯款或提款存入乙○○及訴外人林珮璇(即庚○○之配偶)於八里區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乙○○及林珮璇聯名帳戶)、庚○○及丙○○於八里區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下稱庚○○及丙○○聯名帳戶,與乙○○及林珮璇聯名帳戶合稱系爭聯立帳戶)之400萬元、3,433萬元寄託款項(下合稱系爭聯立帳款,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合意,爰依民法第1164條暨追加依同法第598條、第602條、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命乙○○等4人返還系爭聯立帳款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按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暨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產,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乙○○等4人給付517萬3,842元(原審判命汪呂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追加聲明:⑴乙○○等4人應返還4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⑵乙○○等4人應返還3,433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3.上開廢棄部分,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追加備位聲明:1.汪呂蓮所遺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應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2.乙○○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517萬3,842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業經前審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乙○○等4人以:汪呂蓮於生前即計劃將財產全數贈與伊等,且
於103年9月前非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遂將存入系爭聯立帳戶之款項贈與伊等,僅附有伊等應先將該款項用於汪呂蓮每月房屋租金、零用金、生活費及看護費等費用支出,且每次由八里區農會帳戶提領金錢亦須經汪呂蓮事前同意之負擔。伊等受領該款項非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戊○○與伊等亦於103年8月14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與甲○○同受金錢之分配,明示或默示同意不就汪呂蓮上開生前財產處分行為再行爭執,系爭聯立帳款均非汪呂蓮之遺產,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及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戊○○、甲○○(下合稱戊○○等2人)則稱:系爭聯立帳款係汪呂蓮交由乙○○等4人保管而非贈與其等,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汪呂蓮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為汪呂蓮之子女,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汪呂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編號1所示之存款,其生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轉入或提款存入如附表一編號2、3「遺產項目」欄所示款項至系爭聯立帳戶等情,有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八里區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45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68頁),堪信屬實。
㈡證人辛○○結證稱:伊於100年間有幫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揚建設)進行開發評估,當時有承辦汪呂蓮出售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9紙支票(下稱系爭9紙支票)是土地款,伊有交付該支票予汪呂蓮,交付時伊沒有印象汪呂蓮意識狀態有任何不正常,否則伊不會簽,因伊要負很大責任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卷二65至66、68頁),及汪呂蓮係於000年0月間起始被安置於同仁護理之家,於同年10月28日因大腦血管梗塞而陷於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嗣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一131至134頁),堪認汪呂蓮於103年9月前尚非無處理事務之能力,上訴人主張汪呂蓮自94年間起即因認知功能退化而難為財產處分云云,洵非可取。㈢系爭聯立帳款係汪呂蓮消費寄託予乙○○等4人: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等4人被訴侵占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8號,下稱偵案),乙○○於104年9月6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調查時供稱:乙○○及林珮璇聯名帳戶是伊及林珮璇共同申辦,當初是怕汪呂蓮被騙,所以才開立聯名帳戶保管其的錢,當時汪呂蓮也同意將錢存到乙○○及林珮璇聯名帳戶內;存摺由訴外人張金鳳(即丙○○之配偶)保管,印章由伊與林珮璇分別保管,要提領裡面的錢,要經過大家同意後,伊與林珮璇才蓋章;100年6月30日汪呂蓮帳戶內金額轉帳300萬元、50萬元至乙○○及林珮璇聯名帳戶,這2筆定存目前還沒有解除;101年1月4日汪呂蓮八里區農會帳戶內轉帳200萬元至乙○○及林珮璇聯名帳戶內,該筆錢是作為繳納汪呂蓮每月房屋租金、零用金及生活費,而後因為戊○○、己○○及甲○○又來要錢,所以於102年12月30日由乙○○及林珮璇聯名帳戶分別電匯各50萬元給戊○○及己○○,於103年3月11日電匯50萬元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79至81頁);庚○○於104年9月7日在蘆洲分局調查時供稱:庚○○及丙○○聯名帳戶是因為汪呂蓮於102年4月有一大筆販賣土地的錢入帳,怕有人騙取她的錢,所以伊跟母親商議以聯名開戶,經過母親同意後,才將錢存入聯名帳戶內,該帳戶存入的金錢,一是保管母親的錢,二是聯名的,所以無法個人動用,當時母親意識都是清楚的;另乙○○及林珮璇聯名帳戶是伊與乙○○在處理,要動用裡面的錢需要母親及大家兄弟同意;自102年7月3日起母親農會帳戶平均2至3日提領40萬元或49萬元,當時是伊與母親協議好,要將她戶頭內販賣土地的錢放在聯名帳戶內,但是怕稅金問題,所以分批以現金提領,再轉存至庚○○及丙○○聯名帳戶內;該帳戶有部分使用,於103年8月14日因為己○○與戊○○協議並訂定系爭協議書,而於103年8月22日自該帳戶電匯共300萬元給己○○與戊○○及甲○○等語(見原審卷一93至99頁);丙○○於104年9月6日蘆洲分局調查時供稱:當時因為怕母親的財產被人詐騙,所以才會開立聯名帳戶,是由庚○○提議,汪呂蓮同意才開戶的,存摺由張金鳳保管,印章由伊與庚○○個別保管,要動用裡面的錢需要大家兄弟同意,才由伊與庚○○蓋章;平均2至3日約提領45萬元,都是為了要節稅,分次分錢提領出來後存到庚○○及丙○○聯名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103至105頁),綜上可知乙○○等4人為免汪呂蓮遭詐騙,乃將汪呂蓮所有之金錢存放於系爭聯立帳戶保管,存摺由張金鳳保管,印章則由乙○○、林珮璇、丙○○、庚○○個別保管,該帳戶之款項須經汪呂蓮同意始得動用,且須用於汪呂蓮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等情。乙○○等4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戊○○等2人自庚○○及丙○○聯名帳戶獲匯款各100萬元,乃汪呂蓮知悉且同意,惟不能證明系爭聯立帳款為汪呂蓮生前贈與所分得,足認系爭聯立帳款仍屬汪呂蓮所得支配使用,乙○○等4人僅係以聯立帳戶方式保管並監督其款項之動用,汪呂蓮與乙○○等4人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乙○○等4人抗辯系爭聯立帳款為汪呂蓮附負擔贈與乙○○等4人等語,不足採信。
㈣次查,汪呂蓮死亡後,其對乙○○等4人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
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乙○○等4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聯立帳款為其等受汪呂蓮生前贈與所分得,則其等抗辯上訴人、戊○○等2人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205至209頁)並受領金錢之分配,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系爭聯立帳款云云,即無足採。再者,前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雖為兩造公同共有,本應由兩造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共同行使,惟兩造為分割遺產事件之對造,事實上處於對立關係,上訴人得單獨請求乙○○等4人依前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聯立帳款予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不爭執系爭聯立帳款用於汪呂蓮個人生活開銷及數額為211萬3,110元(見本院卷369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83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已扣除上訴人、戊○○等2人各受領之150萬元,及汪呂蓮個人生活開銷及數額211萬3,11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598條、第179條、第821條規定所為選擇合併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㈤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應予准許,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部分均為金錢債權,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向金融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爰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又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汪呂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就分割遺產認定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應扣除211萬3,11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02條、第831條、第828條規定,先位請求乙○○等4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2至3「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含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51萬3,666元及其孳息 (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萬3,666元及其孳息 全額分配予己○○。 全額分配予己○○。 2 公同共有債權 400萬元 (見備註1) 188萬6,890元(已扣除支付汪呂蓮之生活開銷211萬3,110元) 188萬6,890元分配予乙○○。 188萬6,890元分配予乙○○。 3 公同共有債權 3,433萬元 (見備註2) 3,433萬元 乙○○分配336萬0,332元。 己○○分配473萬3,556元。 庚○○、丙○○、丁○○各分配524萬7,222元。 戊○○、甲○○各分配524萬7,223元。 由乙○○分配336萬0,332元。 己○○分配473萬3,556元。 庚○○、丙○○、丁○○各分配524萬7,222元。 戊○○、甲○○各分配524萬7,223元。備註:
1.汪呂蓮依序於100年6月30日、101年1月4日由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入乙○○及林珮璇聯名帳戶之寄託款項350萬元、200萬元。經扣除轉給己○○、甲○○、戊○○各50萬元即為400萬元。
2.汪呂蓮依序於101年6月14日、10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3日、103年1月2 日至同年3月6日、103年8月22日由八里區農會帳戶轉入或提款存入庚○○及丙○○聯名帳戶之寄託款項222萬元、1,890萬元(即45萬×42次=1,890萬)、1,421萬元(即49萬×29次=1,421萬)、200萬元】,並扣除轉給己○○、甲○○、戊○○各100萬元即為3,433萬元。
3.附表一編號1至3遺產總額3,884萬3,666元。
4.遺產總額扣除211萬3,110元後,依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因金額4捨5入不足1元,故戊○○、甲○○各分配524萬7,223元,其餘每人各分配524萬7,222元(計算式:〈3,884萬3,666元-211萬3,110元〉÷7=524萬7,222元。
5.己○○於附表一編號1分配51萬3,666元及編號3分配473萬3,556元,合計524萬7,222元。
6.乙○○於附表一編號2分配188萬6,890元及編號3分配336萬0,332元,合計524萬7,222元。
附表二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項目 應返還/分配之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上訴人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51萬3,666元及其孳息 (汪呂蓮八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1萬3,666元及其孳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7分之1 2 存款 400萬元 (同上備註1) 400萬元 26萬9,556元 (〈400萬-211萬3,110=188萬6,890元〉×l/7=26萬9,556元) 乙○○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9,556元 3 存款 3,433萬元 (同上備註2) 3,433萬元 490萬4,286元 (3,433萬×1/7≒490萬4,286元) 乙○○等4人應給付上訴人490萬4,286元附表二編號2、3上訴人請求乙○○等4人給付款項金額共計517萬3,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