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趙智娟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追 加 原告 趙智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上 訴人即追加被告 趙智琪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周英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周英繼承權不存在。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趙智群追加為原告,2人依民國109年8月23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追加下列備位聲明,由法院擇一判決: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追加原告趙智群(下逕稱其名)就被繼承人趙周英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上訴人、被上訴人、趙智群就被繼承人趙周英所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3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⑴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⑵被上訴人應同意附表1編號4至8之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經核原訴與追加前開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有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趙周英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兩造為趙周英之全部子女,趙周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嗣兩造於109年8月23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房子拋棄繼承,趙智群、趙智琪。規費事後公出。現金分配:智群×2、智琪×1、智娟×2」等,真意為趙智群、被上訴人拋棄趙周英遺產之繼承,趙周英遺產由伊繼承,伊將所得繼承遺產存款部分,扣除喪葬費、行政規費等繼承費用後,給付趙智群5分之2、被上訴人5分之1,伊自己保留5分之2。是趙智群與被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24日填具拋棄繼承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且簽名蓋章於上,被上訴人並委由趙智群寄送至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後,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惟被上訴人填具拋棄繼承聲請狀,經由趙智群寄送至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對趙周英已無繼承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始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且所稱「無法達成協議」,違反兩造已達成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既非繼承人,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已無理由。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雖現已超過合法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但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就下列三者之一履行:㈠被上訴人應同意將系爭遺產全部由伊取得,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再由伊依系爭協議分配;㈡系爭遺產中存款部分計544萬3,623元,扣除喪葬費用支出30萬7,120元(實際支出33萬5,220元-白包收入2萬8,100元)及退輔會要求退還溢撥之2萬2,971元後,應分配予趙智琪之現金數額為102萬2,706元〔(5,443,623-307,120-22,971)÷5=1,022,706〕,然因被上訴人違約致迄今未能完成系爭協議之分配,並致生本件訴訟,則委由律師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費用5,000元、分割前之3年地價稅費1萬3,083元可由遺產支出外,關於本件訴訟一、二審律師費各4萬元、伊與趙智群自109年8月23日以後至少4年無法動用存款之法定利息損失各40萬9,082元(1,022,706×2×5%×4=409,082),均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故被上訴人可獲分配之存款部分,至多為118,514元〔1,022,706-(5,000/3)-(13,083/3)-40,000-40,000-409,082-409,082=118,514〕,兩造得取得之遺產如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㈢系爭協議性質上為含有委任契約、拋棄繼承、分割協議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歸由伊單獨取得,及同意附表1編號4至8之存款由伊單獨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拋棄繼承事件之家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及所附拋棄繼承證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均非伊所簽名及用印,應係上訴人委託代書所書立,不生伊拋棄繼承之效力。伊係收到原法院通知書要伊補正印鑑證明,經伊聯繫原法院始知有人以伊名義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一事,方具狀撤回聲請拋棄繼承,係再次確認無拋棄繼承之意。又伊未在系爭協議上簽名或蓋指印,亦未與上訴人、趙智群達成系爭協議內容之合意,系爭協議非屬真正,且系爭協議關於拋棄繼承之約定,明顯與拋棄繼承強制規定生效之要件不符,應無拋棄之效力等語置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趙周英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系爭房地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4至8所示存款,則依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如附表1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之請求,另判准被上訴人之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趙智群為原告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⑵主文第二項分割遺產部分,均廢棄。㈡上開⑴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㈢上開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追加備位聲明,由法院擇一判決: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趙智群就趙周英所遺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上訴人、被上訴人、趙智群就趙周英所遺附表1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3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登記歸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⑵被上訴人應同意附表1編號4至8之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請求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460頁):㈠被繼承人趙周英於109年8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及編號4至8所示存款等系爭遺產。
㈡趙智娟、趙智琪、趙智群為被繼承人趙周英之全部子女。
㈢趙智群已向原法院聲明對被繼承人趙周英拋棄繼承,經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拋棄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知悉繼承之時間。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二項…」,準此,印鑑證明僅係承辦法院為確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所要求提出之證明,若能證明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自不以提出印鑑證明為必要之程式。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合法,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查有署名被上訴人、趙智群並蓋其等印文之家事拋棄繼承權
聲請狀及所附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繼承權拋棄證書(下合稱系爭聲請狀及附件)、繼承系統表、趙智群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於109年9月17日遞送至原法院,經原法院以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原法院於109年10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出具「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狀」,將該件「聲請」全部撤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印鑑證明,無從確認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由,以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聲請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卷宗可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法院具狀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則否
認系爭聲請狀及附件上「趙智琪」簽名及用印為真正。經查:
⑴證人陳曉芬結稱:伊是趙智群的前妻,從離婚後還是同居在
一起,系爭聲請狀及附件上「趙智琪」簽名,是被上訴人本人簽的,伊是親眼看到的,因伊當時就在旁邊,大概是在婆婆頭七過後的第一天,兩造及伊約好一起到原法院內湖民事庭,當天兩造將文件簽好後給交給趙智群,但因需要印鑑證明,所以被上訴人就把先蓋好的交給趙智群,說要回臺南補辦一些文件,後來就沒有消息了,因為拋棄繼承好像有時間問題,所以趙智群就先寄出去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第239至243頁)。
⑵趙智群於經上訴人追加為原告前,結稱:兩造及陳曉芬在母
親頭七當天先在家裡討論怎麼分配後,白紙黑字在系爭協議上簽名,再去法院寫拋棄繼承文件,亦即不動產部分伊與被上訴人就拋棄繼承,只分現金,現金的部分比例是2:2:1,系爭房地有一半是上訴人名下,因為一開始伊與母親、上訴人就商討過系爭房地不要賣,會給被上訴人1份,是因她長期間都沒有回來照顧父母親。被上訴人有同意這樣分配方式,並在系爭協議上親自簽名,還有蓋本人手印。因伊與被上訴人當時都有負債,所以才會拋棄繼承,只分配現金。被上訴人叫伊去幫她辦理拋棄繼承,伊與被上訴人在法院寫完拋棄繼承文件後,因欠被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沒有遞狀,當天去戶政事務所,因必須要被上訴人回戶籍地臺南才能辦理,所以被上訴人就將她在法院寫的文件交給伊處理,因為伊等是共同簽署在同一張狀紙上,被上訴人說她要回去補件,隔天打電話講她已經完成印鑑證明,後來被上訴人就消失,伊找不到被上訴人,因有時間限制,及一開始就講好要寄拋棄繼承文件到法院,伊就將拋棄繼承的文件寄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6、208頁)。
⑶上訴人提出兩造及陳曉芬於109年8月23日協商時之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15至138頁),其中錄音譯文內容為:趙智群:「…因為我本身負債,我們沒辦法繼承,所以說這個部分會交給我兒子跟我女兒繼承…我跟趙智娟會去法院公證,公證的内容就是這個房子以後會留給趙昱昇跟趙昱嘉,然後這個房子就會永遠保持,就是趙智娟的使用權」、被上訴人:「我現在也不能繼承,因為當時那個前夫有給我盜刷我的信用卡,所以我有瑕疵…繼承的話怕這邊房子…會被拍賣」、陳曉芬:「…所以姐姐你也確定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對阿」、趙智群:「然後錢的部分喔,我那天我有跟趙智琪講過,就是說,因為我是長子嘛然後我要兩份…媽媽都是她(即上訴人)照顧的…她要拿兩份…」、被上訴人:「OK阿…」、趙智群:「好,那錢的部分就是221…」、陳曉芬:「那就是我再複誦一次齁,2、2、1,你們三個有沒有意見」、上訴人:「沒有」、趙智群:「沒有」、被上訴人:「嗯」等語(本院卷第122、124至126、128頁),復經趙智群結稱:上開錄音譯文是兩造及陳曉芬於109年8月23日協商時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信前開錄音及譯文為真正,可以採信。
⑷系爭協議上有「趙智琪」之簽名並蓋上指紋(本院卷第95頁
),該枚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結果為與被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本院卷第2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協議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非真正,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又系爭協議手寫部分記載「房子拋棄繼承,趙智群、趙智琪。規費事後公出。現金分配:智群×2、智琪×1、智娟×2」等(本院卷第95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要拋棄繼承。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準此,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達成趙智群、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系爭協議,即無違反關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之規定,且系爭協議約定趙智群、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後,繼承之人即上訴人應交付特定財產予趙智群、被上訴人,基於財產自由處分權及契約自由原則,亦難認有違拋棄繼承效力之規定,從而,系爭協議應非無效,併此敘明。
⑸綜上情狀以觀,足認系爭聲請狀及附件上「趙智琪」簽名及用印為真正。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其文件交
由趙智群處理,當有委由趙智群代其處理之意思,趙智群之遞送行為,即無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委託趙智群遞狀等語。經查,趙智群結稱:被上訴人叫伊幫她辦理拋棄繼承,因為伊等是共同簽署在同一張狀紙上,後來伊找不到被上訴人,因有時間限制,及一開始就講好要寄拋棄繼承文件到法院,伊就將拋棄繼承的文件寄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委任趙智群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並一開始就講好要寄拋棄繼承文件到法院,且兩人之拋棄繼承均記載在同一書狀上,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包括將系爭聲請狀及附件遞狀至法院。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狀」,內容記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原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趙周英之遺產達成遺產分配協議,茲現因情勢變更,查被繼承人趙周英另有其他積極財產,尚未就該積極遺產部分達成分配協議,故本件已無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等語(見109年度司繼字第1604號卷第35頁),並未否認系爭聲請狀及附件提出之效力,亦即並未否認其有以系爭聲請狀及附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是表示要撤回該聲請,亦足認趙智群將系爭聲請狀及附件遞進法院,在其授權範圍,自對其發生效力。至於印鑑證明等,並非拋棄繼承之必要程式,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另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已到達法院,已發生效力,自無從撤回。
⒋綜上,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合法,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㈢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所為備位之訴,請求履行系爭協議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㈣關於被上訴人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查被上訴人已拋棄
繼承,並已生效,且無從撤回,詳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自始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縱使被上訴人已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本院卷第347至363頁),然此僅係登記錯誤之問題,被上訴人不因此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先位之訴及反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前開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被繼承人趙周英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00分之13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應有部分2分之1 4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138元及孳息 5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982,810元及孳息 6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1,320,000元及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540,675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2,600,000元及孳息附表2:分割方法(請求權基礎:兩造109年8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由趙智娟取得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00分之13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應有部分2分之1 4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138元及孳息 5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982,810元及孳息 6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1,320,000元及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540,675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2,600,000元及孳息附表3:分割方法(請求權基礎:兩造109年8月23日所簽訂之協議)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由趙智娟取得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000分之13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應有部分2分之1 4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138元及孳息 由趙智娟取得本金。 孳息部分分配2/5予趙智娟、2/5予趙智群、1/5予趙智琪。 5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982,810元及孳息 6 存款 南港福德郵局1,320,000元及孳息 7 存款 臺灣銀行540,675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民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2,600,000元及孳息 本金部分:2,045,412元由趙智群取得、118,514元由趙智琪取得、餘額由趙智娟取得。 孳息部分分配2/5予趙智娟、2/5予趙智群、1/5予趙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