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陳蓓蒂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蘇厚安律師上 訴 人 陳蓓芳被 上訴人 張英俊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被 上訴人 陳蓓蓉
蔡佳妤兼蔡希宏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蓓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慶林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陳蓓蒂(下稱其名)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蓓蒂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之陳蓓芳(下稱其名,與陳蓓蒂合稱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蓓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陳蓓蒂主張原判決有重大瑕疵部分:㈠有關訴外裁判部分:
陳蓓蒂主張被上訴人張英俊(下稱其名)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慶林(下稱其名)之遺產,其聲明及範圍僅於分割遺產,而未及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割遺產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原判決
主文第1項「陳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其中包含張英俊未聲明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恐有訴外裁判之虞云云。惟查,張英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狀已表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419頁),提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分割方案,聲明請求「分配」暨分割遺產,即已包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足見張英俊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先自遺產中取得應分配額後,所餘遺產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原判決自無訴外裁判之情形。是陳蓓蒂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㈡有關本件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陳蓓蒂主張張英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向全體繼承人為請求,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現存之夫或妻,一方則為死亡他方之其餘繼承人,當事人方屬適格,張英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件當事人即非適格云云。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張英俊為陳慶林之配偶,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具備訴訟實施權,即具當事人之適格,又就張英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其餘繼承人屬連帶債務人,張英俊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給付,並無以全體連帶債務人即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之必要,另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兩造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已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自屬適格,是陳蓓蒂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英俊與陳慶林於48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陳慶林於108年1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遺產標的欄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上訴人、張英俊與被上訴人陳蓓娟、陳蓓蓉、陳蓓芝(下各稱其名)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陳蓓芝於108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希宏、其女即被上訴人蔡佳妤(下各稱其名),蔡希宏又於108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蔡佳妤,兩造為陳慶林全體繼承人。上開法定財產制因陳慶林死亡而消滅,張英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8年1月29日為計算時點,張英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52萬4,775元,並無債務;陳慶林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計2,840萬0,947元,亦無債務,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887萬6,172元(計算式:28,400,947元-19,524,775元=8,876,172元),張英俊得平均分配443萬8,086元,並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除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代墊之遺產稅88萬6,547元,所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進行分割。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應以原審法院委託鑑定價格836萬4,600元計算,為免提領之累,附表一編號5至13總額299萬3,347元扣除張英俊代墊之遺產稅88萬6,547元後,由張英俊全數取得210萬6,800元。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自系爭遺產由張英俊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代墊遺產稅後,按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欄方案三、方案四予以分割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陳慶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陳蓓蒂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蓓蒂則以: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於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由伊於108年12月2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萬元購得,自應以實際購買價格700萬元計算。張英俊代墊之遺產稅雖為88萬6,547元,惟應以系爭遺產扣除張英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據以計算應納稅額為51萬0,968元或48萬7,065元。又張英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欄方案二予以分割,如認張英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欄方案一予以分割。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陳蓓芳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74頁):㈠陳慶林於108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張英俊及其女
陳蓓蒂、陳蓓芝、陳蓓芳、陳蓓娟、陳蓓蓉共6人。嗣陳蓓芝於108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蔡希宏、其女蔡佳妤共2人,蔡希宏又於108年9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蔡佳妤,兩造為陳慶林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㈡陳慶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關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張英俊與陳慶林於48年間結婚,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該財產制因陳慶林於108年1月29日死亡而消滅,並以該日為基準日計算。查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於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700萬元出售,並由陳蓓蒂於108年12月29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於10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蓓蒂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313至333頁,本院卷461、464頁),自應以實際購買價格7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原法院委託鑑定價格836萬4,600元計算,尚非可採。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2、5至13之「遺產標的金額(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價額),及陳慶林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4、40
1、402、435至437頁),是陳慶林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金額(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2,703萬6,347元,張英俊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金額(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1,952萬4,775元。是張英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75萬5,786元【計算式:(27,036,347元-19,524,775元)2=3,755,786元】。
3.至陳蓓蒂抗辯張英俊雖於109年5月25日準備書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但未於6個月內即同年11月24日前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另行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張英俊此部分請求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張英俊與陳慶林間法定夫妻財產制於108年1月29日消滅,張英俊於本件訴訟中以109年5月22日民事準備狀(原審於同月25日收狀)表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及代墊遺產稅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一419至428頁),陳蓓蒂亦為實體答辯,足見張英俊已於2年法定時效期間內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不生此部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罹於時效問題,陳蓓蒂所辯委無可採。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張英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75萬5,786元,已如前述,則張英俊對於陳慶林既有上開375萬5,786元債權,依上說明,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還張英俊375萬5,786元。
2.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張英俊代墊遺產稅88萬6,547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一163頁),為陳蓓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72頁),雖其抗辯以系爭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計算之遺產稅應為51萬0,968元或48萬7,065元云云,惟張英俊既已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納遺產稅,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陳蓓蒂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張英俊主張得自系爭遺產優先扣還,洵屬可採。
3.又附表一編號3、4房地由陳蓓蒂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簽訂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陳蓓蒂已給付買賣價金700萬元,並依兩造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116萬6,666元完畢,有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支票、本票可稽(見原審卷一335至349頁),陳蓓蒂及被上訴人均表示附表一編號3、4房地已分割完畢(見原審卷一308、361、362頁,本院卷
401、402、427、435頁),可知附表一編號3、4房地之買賣價金700萬元部分,兩造已依6分之1分配比例分配完畢。
4.基上,陳慶林所遺附表一系爭遺產共計2,703萬6,347元,經扣除張英俊剩餘財產差額375萬5,786元、張英俊代墊遺產稅88萬6,547元及附表一編號3、4房地買賣價金700萬元後,所餘遺產價值為1,539萬4,014元(計算式:27,036,347元-3,755,786元-886,547元-7,000,000元=15,394,014元),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6計算,每人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256萬5,669元(計算式:15,394,014元x1/6=2,565,669元)。
5.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遺產,經扣除前述債權及附表一編號3、4房地數額後,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附表四編號5至13存款及股票金額共299萬3,347元(詳如附表
四編號5至13遺產標的金額欄所示)分配予張英俊,抵償張英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金額,張英俊尚有76萬2,439元未獲清償(計算式:3,755,786元-2,993,347元=762,439元),及代墊遺產稅88萬6,547元,共164萬8,986元未自遺產扣還。
⑵附表四編號1、2房地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上開房地現
為陳蓓娟、蔡佳妤居住(見本院卷373、417頁),陳蓓蒂及被上訴人均有取得上開房地分別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401、402、427、435頁),故宜以原物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因張英俊尚有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代墊遺產稅餘額共164萬8,986元,及依應繼分比例應分配之遺產價值256萬5,669元,共421萬4,655元(計算式:1,648,986元+2,565,669元=4,214,655元)得分配,及其餘繼承人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各256萬5,669元,據以定兩造可分配附表四編號1、2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6.綜上,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公平,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5萬5,786元及代墊遺產稅88萬6,547元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附表一:陳慶林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比較表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標的金額(價額)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方案 方案一:如認張英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割方法 方案二:如認張英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割方法 方案三:如認張英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割方法 方案四:如認張英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7,043,000元 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590,其餘繼承人取得10000分之1482 張英俊分配10000分之3454;其餘繼承人分配10000分之1251;餘由陳蓓芳分配。 繼承人各分配10000分之1625;餘由陳蓓芳分配。 張英俊分配100000分之28065;其餘繼承人分配100000分之14387。 張英俊分配100000分之6365;其餘繼承人分配100000分之1872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 7,000,000元 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由陳蓓蒂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0,000元購得。 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由陳蓓蒂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0,000元購得。 每人分得 1,166,666元 同左 以鑑定價格8,364,600元為據。 同左 4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之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2,394,460元 全部分配予張英俊。 編號5、6、7、8、9存款及債務遺產稅510,968元,合計2,463,050元,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 編號10、11、12、13股票,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股數。 編號5、6、7、8、9存款及債務遺產稅886,547元,合計 2,087,471元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 編號10、11、12、13股票,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股數。 全部分配予張英俊。 全部分配予張英俊。 6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536,397元 7 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35,684元 8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5,466元 9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含孳息 2,011元 10 華隆4800股 0元 11 寶建26847股 19,329元 12 東雲24179股 0元 13 碧悠電子8000股 0元 金額合計 27,036,347元 28,400,947元 27,036,347元 27,036,347元 28,400,947元 28,400,947元備註: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㈠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方案三所示進行分配。
1.陳慶林所遺遺產共計2,840萬0,947元,張英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952萬4,775元,張英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43萬8,086元【計算式:(28,400,947元-19,524,775元)2=4,438,086元】。
2.陳慶林總遺產扣除張英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43萬8,086元及張英俊代墊之遺產稅88萬6,547元後剩餘2,307萬6,314元,每人應繼分384萬6,052.33元。【計算式:(28,400,947元-4,438,086元-886,547元)6=3,846,052.33元】
3.未免提領分配之累,附表一編號5至13之金錢,扣除遺產稅88萬6,547元後,共計210萬6,800元【計算式:2,993,347元(附表一編號5至13總和)-886,547元=2,106,800元】,全部由張英俊繼承。
4.上開分配後,張英俊尚有478萬3,238.33元未分配,應以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按價值比例原物分配。
5.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張英俊取得28065/100000之持分;其餘繼承人取得14387/100000之持分。
㈡如認張英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為請求,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方案四所示進行分配:
1.陳慶林所遺遺產共計2,840萬0,947元,扣除遺產稅88萬6,547元後,剩餘2,751萬4,400元,每人應繼分319萬1,633.33元。【計算式:(27,514,400元-8,364,600元)6=3,191,
633.33元】
2.未免提領分配之累,附表一編號5至13之金錢,扣除遺產稅88萬6,547元後,共計210萬6,800元【計算式:2,993,347元(附表一編號5至13總和)-886,547元=2,106,800元】,全部由張英俊繼承。
3.張英俊應繼分尚有108萬4,833.33元未滿足,應以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按價值比例原物分配。
4.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價值,由張英俊取得6365/100000之持分;其餘繼承人各取得18727/100000之持分。
二、陳蓓蒂主張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㈠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方案二所示進行分配:
1.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價值,應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實際交易價格700萬元為計算,故陳慶林所遺遺產共計2,703萬6,347元,扣除遺產稅88萬6,547元後,剩餘2,614萬9,800元,每人應繼分435萬8,300元。【計算式:(27,036,347元-886,547元)6=4,358,300元】
2.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各分配1625/10000之持分,餘由陳蓓芳分配之。
3.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由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萬元購得,每人分得116萬6,666元。
4.附表一編號5、6、7、8、9之存款及債務遺產稅88萬6,547元,合計208萬7,471元,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進行分配。
5.附表一編號10、11、12、13之股票,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股數。
㈡如認張英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請求,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方案一所示進行分配。
1.陳慶林所遺遺產共計2,703萬6,347元,扣除張英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75萬5,786元【計算式:{27,036,347元(陳慶林婚後財產)-19,524,775元(張英俊婚後財產)}
2=3,755,786元】,再扣除遺產稅51萬0,968元後,剩餘2,276萬9,593元,每人應繼分379萬4,932.17元。【計算式:(27,036,347元-3,755,786元-510,968元)6=3,794,93
2.17元】
2.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張英俊取得3454/10000之持分,除張英俊與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各分配1251/10000之持分,餘由陳蓓芳分配之。
3.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由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萬元購得,每人分得116萬6,666元。
4.附表一編號5、6、7、8、9之存款及債務遺產稅51萬0,968元,合計246萬3,050元,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進行分配。
5.系爭遺產編號10、11、12、13之股票,由陳蓓芳以外之繼承人按5分之1分配股數。
附表二:張英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96,058元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3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397,883元 4 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定期存款 2,000,000元 5 人民幣63.24元 286元 6 郵政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8,456元 合計: 19,524,775元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蓓娟 6分之1 張英俊 6分之1 蔡佳妤 6分之1 陳蓓蓉 6分之1 陳蓓芳 6分之1 陳蓓蒂 6分之1附表四: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標的金額(價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17,043,000元 由張英俊取得10000分之2472,其餘繼承人取得10000分之150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6) 7,000,000元 繼承開始後,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由陳蓓蒂行使優先承買權以7,000,000元購得,並已分配予兩造完畢。 4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之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2,394,460元 全部分配予張英俊。 6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536,397元 7 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35,684元 8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含孳息 5,466元 9 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含孳息 2,011元 10 華隆4800股 0元 11 寶建26847股 19,329元 12 東雲24179股 0元 13 碧悠電子8000股 0元 合計 27,036,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