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陳芝帆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被 上訴人 陳澤劍
陳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陳世英於民國101年7月17日死亡,兩造及母吳秀霞為陳世英之全體繼承人,而吳秀霞於104年12月27日死亡。上訴人因離婚多年,長期與陳世英及吳秀霞同住,名義上為照顧陳世英生活起居而為陳世英管理財產,持有陳世英存摺及印章,於陳世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自99年1月8日至100年2月22日陸續到期,未經陳世英同意,先轉入陳世英活期儲金存薄,再提領現金,分別存入上訴人活期儲金帳戶及轉存為上訴人及其子陳維平名義之定期存單等方式盜領陳世英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郵局帳戶定期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514萬8,350元(下稱系爭存款),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陳世英之全體繼承人,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金融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密碼、定存單及個人國民身分證由本人保管為原則,伊固於98年間開始保管陳世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系爭定存單始終由陳世英及吳秀霞保管。系爭存款為陳世英在世時所贈與,伊受陳世英授權乃於定存單到期後至郵局辦理名義人變更及轉存至伊活期儲蓄之帳戶,伊除檢附系爭郵局帳戶相關資料、系爭定存單、委託書臨櫃辦理,郵局承辦人員亦會以電聯、書面或實地查證方式確認陳世英之真意,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盜領系爭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陳世英所有且
到期之系爭定存單分別提領現金、存入上訴人活期儲金帳戶及轉存至上訴人及其子陳維平名義之定期存單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112年10月2日北營字第1120001959號函及其所附之陳世英定期儲金交易明細及系爭定存單影本、臺北郵局102年7月15日北營字第1021801351號函、系爭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單到期轉存方式及給付資料、上訴人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定期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19-523頁、原法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222號卷《下稱店司調222號卷》第27-94、107-108、111頁,原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63號卷《下稱重訴963號卷》第95-115、353-357頁,原審卷㈠第183-205、265-2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㈡有關系爭存款為陳世英或吳秀霞之財產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存款之來源均為原判決附表三編
號⒈⒉所示之房地租金,該房地為吳秀霞之財產,故房屋租金亦為吳秀霞之財產,僅款項申請定存時借名登記於陳世英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世英於34年隨軍來台與吳秀霞結婚並定居新竹市,購買店面房產經營百貨委託行及當舖,胼手胝足打拼近30年,62年間陳世英、吳秀霞將百貨委託行及當舖歇業不再經營,並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⒉房子出租他人,每月以9萬8,000元房租收入及陳世英之榮民就養金1萬4,750元維生,生活優渥,所購買之房地均登記吳秀霞名義,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房地由陳世英管理出租,所收租金則存入陳世英之帳戶等情,有上訴人陳報93年至100年之租金明細、相關租金、就養金存入陳世英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情形及租賃契約書可按(見重訴963號卷第159-167、192-201頁、店司調222號卷第111頁、原審卷㈡第145-147頁),且兩造對於陳世英及吳秀霞之經濟狀況及父母財產向來一起處理不分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頁)。審酌陳世英、吳秀霞為夫妻關係,其等對於共同工作之收入所購置房產之登記名義人及租金收入匯入何人帳戶,自有其考量,其等以每月租金收入及榮民就養金作為共同之家庭生活費支出,餘裕部分由陳世英以定期存款方式儲蓄,核屬陳世英及吳秀霞之家庭理財模式,尚難僅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吳秀霞,即推論租金匯入陳世英名下屬借名登記;況系爭郵局帳戶除租金收入,尚有陳世英之就養金收入,且依吳秀霞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看出吳秀霞亦有郵局帳戶(見原審卷㈠第231頁),實無向陳世英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之必要,系爭存款既存放於陳世英名下之系爭定存單,自屬於陳世英所有,至為明確。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存款為何人所有、系爭定
存單由何人保管及何人交付上訴人,說法前後不一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存款為陳世英之財產,98年或99年時,母親曾想將定存單給陳澤劍保管,但上訴人說她要保管就交給她,那時大約有1,300多萬。上訴人代陳世英管理財產時,未經陳世英同意盜領系爭存款等語(見店司調222號卷第9頁、重訴963號卷第346頁、原審卷㈠第32、237頁、原審卷㈡第226、390頁);上訴人在原審則抗辯:系爭存款為吳秀霞所有,系爭定存單及陳世英之印章向由吳秀霞保管,吳秀霞及陳世英同意贈與系爭存款,系爭定存單到期後,係吳秀霞指示將系爭存款存入上訴人及其子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1頁)。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稱:陳世英及吳秀霞之財產未分彼此,系爭存款為陳世英所有,系爭定存單由陳世英保管,到期後才由陳世英陸續交付伊,有時陳世英請吳秀霞交付伊,系爭存款係由陳世英所贈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存款為何人所有及系爭定存單如何保管及由何人交付之說法於一、二審時確有前後不一之情。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調
查關於陳世英之就診資料及病歷紀錄,而其待證事實即為陳世英與上訴人於贈與契約成立時至100年2、3月間之意識狀態清楚等語(見重訴963號卷第155-156頁),且其原審書狀之答辯亦稱:有關租金之分配,向由母親支配,應可推測陳世英亦屬同意,倘伊盜取陳世英財產,兩造母親見到陳澤劍應會向其積極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0-342頁),顯見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有表明系爭存款屬陳世英所有,吳秀霞亦可支配,則其於二審時之補充陳述並未脫逸其於原審時之主張。
⑵又陳世英及吳秀霞生前均有工作收入、財產歸屬及管理不分
彼此,不動產登記於吳秀霞名下,系爭定存則存於陳世英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定存單為借名登記乃係因其認為系爭存款之來源均屬不動產租金收入,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吳秀霞。惟陳世英及吳秀霞之財產向來共同處理,其等既已決定兩人收入均作為共同生活費之支出,不動產登記於吳秀霞名下,系爭定存則存於陳世英名下,則系爭存款當屬陳世英之財產,已如前述。又陳世英及吳秀霞均已過世,其等在世時關於系爭定存單如何保管存放,已無可考,然審酌其等為夫妻,家務及財產之管理互為代理亦與常情不相違背。且依上訴人於二審時補充所述,系爭定存單由陳世英自行管理,只是父母將各自財產文件放在一起,統一由吳秀霞收納保存,陳世英授權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單轉存時,有時是陳世英自行將系爭定存單交付上訴人,有時是陳世英請吳秀霞拿出定存單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197頁),衡情尚符合一般夫妻財產管理之常態,且關於系爭存款之歸屬為陳世英所有乙節與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應認上訴人於二審時之說法較符合實情而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與陳世英間就系爭存款是否具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經陳世英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定存單轉存事宜部分:
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情形,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則上訴人抗辯:陳世英生前授權其處理系爭定存單轉存至其及其子之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陳世英授權轉存系爭定存單,卻擅自申請辦理轉存至上訴人或其子名義,乃非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定存單僅其中5張係於到期後7日後始
辦理轉存,郵局之通知僅針對該逾期之5張,其餘29張系爭定存單均於到期後7日內辦理申請轉存,郵局即未通知陳世英,上訴人抗辯系爭定存單到期後,陳世英才逐一交付系爭定存單並非實情,實則自98年間起即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定存單,且上訴人已自承上情,上訴人利用保管之便,盜領系爭存款款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僅稱自98年起保管陳世英之存摺及印章等語,
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承保管系爭定存單之情,此觀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問:去更名時,印章、存摺是如何取得?)答:母親都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就一直放在我這邊,從98年開始」等語自明(見重訴963號卷第56頁);而系爭定存單屬於以表彰一定財產權為內容之文書,乃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一定時期,金融機構所發給存款人的存款證明,屬於個人財產文件,系爭定存單之名義人既為陳世英,則由陳世英保管係屬常態。又系爭定存單除編號26-29約定本金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存簿或本人劃撥帳戶,其餘系爭定存單均屬不自動轉存之約定。且依郵政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43條規定略以:對於願意對帳帳戶,逾到期日7日仍未提領或轉存者,郵局將發書面通知,對於不願意對帳之儲戶,逾到期日7日仍未提領或轉存者,則以電話通知儲戶,有臺北郵局102年7月15日北營字第1021801351號、112年5月30日北營字第112000105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9-110、177-178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到期日後逾7日仍未提領或轉存者,郵局始依客戶是否約定對帳或不對帳之性質而為書面或電話通知。又經逐一比對系爭定存單及轉存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321-456頁),系爭定存單固僅有編號⒈-⒊⒍⒒等5張定存單屬到期後逾7日始申請轉存事宜,其餘29張之定存單均於到期後7日內辦理提領及轉存;然陳世英為系爭定存單之所有名義人,其對於系爭定存單是否到期具有相當之認識,縱郵局未通知陳世英上開其餘29張定存單到期,陳世英持有系爭定存單仍知悉系爭定存單各別到期時間,其委由上訴人於到期後7日內申請辦理轉存事宜,無從遽此推論系爭定存單係由上訴人保管。況系爭定存單當時如何約定及到期後是否通知儲戶等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有臺北郵局112年10月2日北營字第11200019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000-000號);然不論系爭定存單到期後郵局係以何種方式通知、有無通知陳世英,此與陳世英是否知悉系爭定存單到期,並陸續交付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徒以郵局就上開29張系爭定存單未通知陳世英到期即推論系爭定存單始終由上訴人保管,顯屬無稽,亦與其所主張「陳世英於系爭定存單到期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單轉存事宜,卻經上訴人盜領」等語矛盾(見本院卷㈡第17、197-199頁),委無足採。
⑵又「郵局定存單到期後,相關儲金之給付或自動轉期續存等
作業可委託他人代為臨櫃辦理,除攜帶定期儲金存單外,由受託人檢附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份證臨櫃辦理…;為確認儲戶本人意願及維護儲金安全,本局將以電話、視訊、書面或實地查證等方式確實查證委託之事實,經查證無疑義後辦理」等語,有臺北郵局112年5月30日北營字第112000105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可徵上訴人如欲將陳世英名下到期之系爭定存單更換名義人,於領出系爭存款後以其或其子之名義臨櫃辦理申請轉存,除須檢附系爭定存單、陳世英之委託書、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且郵局亦會以電話、視訊、書面或實地查證等方式向陳世英確認有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單到期後相關處理之意願後,始會受理上訴人之申請。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次函詢臺北郵局是否留存當時相關之查證紀錄,因逾保管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有臺北郵局112年10月2日北營字第112000195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19-320頁)。然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郵局處理金融儲金業務之查核程序相當嚴謹,實無可能自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多達34張定存單,上訴人屢次臨櫃經由不同儲匯業務之櫃台人員辦理,而無一承辦人員向陳世英為任何查證,即在陳世英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上訴人擅持陳世英出具之委託書及其證件、存摺、印章申請辦理系爭定存單之轉存程序(更換名義人)之可能。
⑶再者,依被上訴人陳澤劍所述,父母均有工作收入,財產並
無分彼此等語(見重訴963號卷第346頁),縱依上訴人所陳,其自98年間即開始保管陳世英之存摺及印章,然系爭定存單仍由陳世英或吳秀霞保管,倘上訴人未經陳世英同意,上訴人如何取得陳世英之委託書、系爭定存單、證件、印章,將多達34張系爭定存單申請轉存至其或其子陳維平名下,甚難想像陳世英或吳秀霞在世時均未曾發現。又陳世英於101年7月17日死亡,吳秀霞於3年後之104年12月27日死亡,陳世英名下之系爭定存單早於過世前轉至上訴人及其子名下,意即陳世英之國稅局遺產清冊並無系爭存款之遺產,而被上訴人陳澤劍早於陳世英過世前之98年間即知悉陳世英所有之系爭存款之財產,業據被上訴人陳澤劍陳述在卷(見重訴963號卷第56頁、本院卷㈠第123頁),且於102年間向臺北郵局查證系爭定存單到期處理情形,並據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09-110頁),被上訴人既知父母財產不分彼此,卻未見被上訴人向吳秀霞了解系爭存款之去向,而吳秀霞亦為陳世英之繼承人,就此亦無任何疑義,堪認陳世英確有贈與上訴人系爭存款而與上訴人就贈與行為達到意思表示合致,並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定存單之情,且吳秀霞對此情亦知之甚詳。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父母贈與子女金錢通常不會簽訂書面或字據,且倘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常不會刻意向子女區分係由父或母所贈與,上訴人經由陳世英或吳秀霞取得系爭定存單及相關證件資料申請辦理系爭定存單之之轉存,經由郵局承辦人員查核,事後未經陳世英或吳秀霞爭執,已堪認陳世英確有贈與上訴人系爭存款之事實而與上訴人達到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陳世英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單轉存事宜而交付身分證件,僅抗辯上訴人擅自存至其及其子之名義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97-199頁),卻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盜領之事實,亦無法說明倘上訴人擅自存入自身或其子帳戶,何以同住之陳世英或吳秀霞未發現予以處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臺北郵局112年5月30日北營字第112000105
2號函說明四所載「……如需前開作業新立儲金帳戶者,亦應攜帶委託人及受託人第二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而陳世英並未交付第二身分證明文件,表示陳世英就系爭定存單到期後仍欲以自己名義存之,且系爭存款為陳世英及吳秀霞之養老金,不可能生前即將系爭存款全數贈與上訴人,又其等共有3位子女,不可能獨厚上訴人云云;然系爭定存單到期後,先存入陳世英活期儲金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存入上訴人之活期儲金帳戶,及申請辦理上訴人、陳維平名義之定期存單。倘依被上訴人所言,更換定存單名義人尚須陳世英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始得辦理,上訴人如無法提供,郵局承辦人員即無可能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定存單到期解約及轉存事宜。又比對上開郵局102年7月15日及112年5月30日函文所載,112年5月30日函文所指之「新立儲金帳戶」與上訴人屬「新立存單儲戶」(見本院卷㈠第109-110、177-178頁),應非同一,被上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上訴人申請辦理系爭定存單轉存事宜時須同時提供陳世英第二身分證件,此部分之抗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又陳世英如何決定其自身財產之處分為陳世英生前之考量及權限,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陳世英不可能獨厚上訴人,亦無所憑。且陳世英及吳秀霞在世時,除系爭存款外,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不動產始終在出租中,陳世英及吳秀霞並非無其他收入可供其等生活使用,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被繼承人除每月9萬7,000元出金收入可為支配外,尚有榮民就養給與金每月約1萬4,750元,是以被繼承人每月11萬1,750元之現金流入以足以支付其與配偶之生活費……」等語(見店司調222號卷第129頁),則其主張系爭存款為陳世英及吳秀霞之退休養老金而不可能贈送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所聲請調閱之萬芳醫院病歷,無法
證明陳世英於99-100年間意識是否清楚云云(見重訴963號卷第368頁);然依陳世英分別於99年3月3日、99年3月17日、99年4月21日及100年1月10日至萬芳醫院中醫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近面色較佳、較精神、食慾較佳」等語(見本院卷㈠111-113頁),且100年2月22日之萬芳醫院普通病房護理紀錄記載:「呼吸平順精神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難認陳世英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況。參以陳世英自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3日共計15次至萬芳醫院之牙科門診就醫,且有製作假牙之就診紀錄,有萬芳醫院收費收據及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5-163、185頁),顯然陳世英並無長期臥病在床、生活全然無法自理之情況。互核被上訴人陳澤劍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99年到100年間,有無前往探視陳世英?)答:有。」、「(問:當時陳世英狀態為何?)答:我每二、三天會煮飯給父母吃,講話及意識清楚,只是行動需要人攙扶。」等語(見重訴963號卷第346頁),復審酌陳世英生前並無失智症確診之病歷紀錄,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被上訴人主張陳世英已有意識不清之情況,當屬無據。又陳世英固於10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3日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同年月4日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世英除上開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此段期間外,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陳世英有精神意識狀況不清之情況,而上開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無與附表編號辦理系爭定存單時間重疊。況被上訴人亦稱:陳世英授權上訴人辦理定存單之轉存而交付身分證件,卻遭上訴人存至自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97-199頁),顯然被上訴人就陳世英意識清楚委託上訴人辦理到期之系爭定存單乙情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綜上所述,陳世英生前既出具委託書供上訴人前往郵局辦理
系爭定存單到期後之申請轉存事宜,且配合提出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印章、存摺等個人金融資料,並能通過郵局承辦人員之查核,顯然陳世英就系爭存款已與上訴人達到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贈與上訴人系爭存款,並授權上訴人至郵局辦理系爭定存單到期轉存至上訴人及其子名下之事實。且如上所述,上訴人至郵局申辦系爭定存單業務時,郵局承辦人員須向陳世英確認真意始可同意上訴人之辨理,實無由上訴人盜領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保管系爭定存單之便盜領系爭存款,應返還系爭存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委無足採。
⒊末查,陳世英之遺產,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存款外,均
已分割完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2頁、本院卷㈠第121-122頁),而系爭存款於陳世英在世時既已贈與上訴人,已非陳世英之遺產,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為遺產並請求予以分割,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存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陳世英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系爭存款之日期、金額及方式:編號 定期儲金存單號碼 陳芝帆提領現金或轉存日期 提領現金 轉入陳芝帆活存 轉入陳芝帆定存 轉入陳維平 定存 備註 1 00000000 99.01.08 本金及利息計347,34元轉入編號32定存單。 - - - - 見原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63卷第355-357頁,原審卷㈠第185-205頁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㈡第319-524頁。 2 00000000 99.02.04 本金90萬元轉入編號33定存單 - 8,043 - - 3 00000000 99.02.22 - 9,185 720,000 - 4 00000000 99.02.22 - 300,000 - 5 00000000 99.02.23 本金40萬元轉入編號34定存單 - 2,970 - - 6 00000000 99.02.25 - 2,525 340,000 - 7 00000000 99.03.16 - 7,065 - 250,000 8 00000000 99.03.16 - - 700,000 9 00000000 99.04.19 - 4,232 570,000 - 10 00000000 99.04.23 - 3,119 420,000 - 11 00000000 99.05.06 - 4,844 650,000 - 12 00000000 99.04.23 - 3,341 450,000 - 13 00000000 99.05.27 - 5,868 800,000 - 14 00000000 99.06.15 - - 550,000 - 15 00000000 99.06.25 - - 730,000 - 16 00000000 99.07.21 3,341 - 450,000 - 17 00000000 99.07.21 3,126 - 421,000 - 18 00000000 99.07.30 50,000 - 610,000 - 19 00000000 - - 20 00000000 99.07.27 3,358 - 450,000 - 21 00000000 99.08.09 - - 350,000 - 22 00000000 99.08.18 - - 400,000 - 23 00000000 99.09.10 - - 700,000 - 24 00000000 99.09.24 - - 440,000 - 25 00000000 99.10.15 720,000 - - - 26 00000000 - - - 27 00000000 99.10.25 - - 680,000 - 28 00000000 99.11.01 - - 405,000 - 29 00000000 99.11.05 - - 350,000 - 30 00000000 99.11.22 - - 535,000 - 31 00000000 99.11.24 - - 384,000 - 32 00000000 99.12.10 - - 351,000 - 33 00000000 100.01.12 - - 908,000 - 34 00000000 100.02.22 - 403,333 - - 小計 779,825 454,525 12,964,000 950,000 總計:779,825+454,525+12,964,000+950,000=15,148,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