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葉徐梅足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上 訴 人 葉秀美
葉秀琴葉紅嬌葉貴霞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上訴人 葉佳燉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日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日海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分配予葉徐梅足單獨所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日海之全體繼承人,前已於民國108年8月3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然上訴人迄今不願配合辦理為由,提起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葉秀琴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審共同被告葉徐梅足、葉秀美、葉紅嬌、葉貴霞(以下分稱其名,後三人與葉秀琴合稱葉秀美等4人)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葉秀琴上訴效力亦及之,爰將其等並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遺產分割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當事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原審就葉日海死亡所留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附表二所示款項(下稱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款項,不動產部分另以地號、門牌分稱,並與附表二款項合稱系爭遺產),依系爭分割協議訴請:「兩造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附表二分配方式欄所載方式分割。」(見原審卷二第8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聲明為:「兩造就葉日海所遺附表一不動產,應按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兩造就葉日海所遺附表二款項,均分配予葉徐梅足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僅欲繼續請求上訴人協
同辦理附表一不動產之分割登記,附表二款項部分則不再主張分割(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其嗣已補充請求連同附表二款項一併完成系爭遺產整體分割(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僅屬補充事實與法律上陳述,而無涉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葉日海於108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葉徐梅足,子女即伊、葉秀美等4人。葉日海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製作「葉日海財產分配」書面(下稱財產分配書)為憑,詎被上訴人始終拒絕按協議內容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求為判決兩造就葉日海所遺附表一不動產,應按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應將葉日海所遺附表二款項分配予葉徐梅足單獨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葉徐梅足部分:兩造不曾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尤以附表二款項部分從未取得分配予伊之共識,且財產分配書上並無伊之簽名用印,難認有效等語;㈡葉秀美等4人部分:兩造於108年8月31日協商當時,並不曾就附表一不動產如何分配之細節完整確認,附表二款項亦未達成由葉徐梅足單獨取得之共識,此由財產分配書上獨缺葉徐梅足之簽名,即知其對如何分割系爭遺產從未表示意見;縱認兩造就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已有如何分割之一致看法,惟就附表二款項部分因葉徐梅足、葉紅嬌、葉秀美、葉貴霞均未明確表態該如何處理,可知全體繼承人意見仍有分歧,則系爭分割協議既未就系爭遺產之全部達成分割共識,故具一部無效事由,應認全部無效;況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平均收取遺產稅,且迄今未從其所稱應分歸葉秀美等4人所有之000號房屋遷出,顯示被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分割協議並不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葉日海於108年5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不動產、附表二款項之系爭遺產;㈡兩造為葉日海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㈢兩造曾於108年8月31日,就如何分割系爭遺產事宜進行討論等情,有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3、15、18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葉日海所留系爭遺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是否有據?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履行,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葉日海所留系爭遺產,已達成系爭分割
協議,是否有據?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縱未訂立書面,對於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31日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已取得共識,當場並作成財產分配書為據,除葉徐梅足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於其上按捺指印,被上訴人與葉貴霞尚曾親自簽名完成確認;而依財產分配書所載,兩造確已就系爭遺產全部議定分割方法,除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均分給葉秀美等4人外,附表一其餘不動產則分配給被上訴人,葉日海所留現金另歸葉徐梅足所有;又財產分配書之原本當時係交由葉秀美保管,並印有影本供其餘繼承人收執等情,業據其提出所持財產分配書影本足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審以葉秀美並不否認曾經持有財產分配書原本,但已遺失,且自承看過被上訴人陳報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及反面),且未就其內容真正加以爭執;葉貴霞亦不否認有於被上訴人當場製作之財產分配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顯見兩造當天確已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乙事,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再由被上訴人依討論結果作成前開財產分配書以為依據。
3.其次,108年8月31日協商當天,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另曾錄音記錄相關過程,此有其所提錄音光碟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錄音譯文所示,斯時針對葉日海遺留現金均歸葉徐梅足所有之提議無人爭執(見原審卷第二第30頁及反面),000號房屋連同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如何於被上訴人及葉秀美等4人間分配此節亦經兩造充分討論(見原審卷二第31至36頁),待商定後便由被上訴人擬立系爭遺產整體分割方法之書面紀錄,並提醒葉秀美等4人均須蓋印(見原審卷二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前情亦屬吻合;參照葉貴霞、葉紅嬌於原審所述:被上訴人有給伊們看遺產稅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頁),對照眾人討論期間亦曾併就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與現況交換意見,及被上訴人再次向眾人確認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分配予葉秀美等4人,附表一其他不動產則歸被上訴人取得,且將以此擬定書面之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
33、36頁);足證兩造透過被上訴人所備資料,對系爭遺產整體範圍已有掌握,並清楚知悉最終分割方案,葉秀美等4人既具正常智識,並見財產分配書已將全部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逐一列載,仍願於其上捺押指印,顯見其等對系爭分割協議確無異議。
4.再者,葉徐梅足固未如其他繼承人,一併於財產分配書上簽章確認,然葉徐梅足非僅於葉秀琴提議將葉日海所遺款項全數分歸其取得,及被上訴人徵詢其意之際未予拒絕(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復在兩造討論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一不動產可行分割方案時數次言明:你們看怎麼分,分分掉我都不要;你們大家同意了就好了等語,且於另以:我這樣就什麼都沒有了等語抒發牢騷後,葉貴霞尚曾鼓勵葉徐梅足表達想法,其聽聞後仍稱:不用了,我不要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之譯文),重申無意參與其餘部分之分配;而葉徐梅足既能隨眾人一同檢視葉日海名下不動產現況,甚不時從旁發表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實質參與附表一不動產之分配討論,對最終商議結果未見有何不同意見,益徵其對系爭分割協議亦表認同。則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兩造就系爭遺產具體分割方法既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並經全體署名,仍無礙於系爭分割協議已告成立之認定。
5.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系爭遺產之整體分割達成共識,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事後仍向上訴人平均收取遺產稅,及不願遷出000號房屋,可知其主觀亦認系爭分割協議並不存在云云,並提有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1、98頁)。惟查:
⑴上訴人固辯稱兩造不曾針對附表二款項如何分配有所協議
,遺產既應為一體分割,系爭分割協議全部即應認屬無效云云;然關於葉日海所遺附表二款項將全數分歸葉徐梅足乙事,於全體繼承人間確已取得共識,業如前述,系爭分割協議自無上訴人所謂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疑義。
⑵另查,葉日海所留系爭遺產核定之遺產稅為275萬5328元,
並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乙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而兩造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一併確認依被上訴人與葉秀美等4人各自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分擔葉日海之遺產稅即可(見原審卷一第14頁之財產分配書第3點約定);上訴人嗣卻單方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效力,以兩造間權利均等為由,表示願意平均分擔前開遺產稅,再行匯付45萬9222元、45萬9225元不等金額予被上訴人,則此既屬其等無視兩造既有約定,自作主張所為之墊款返還,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⑶又在兩造按系爭分割協議完成履行前,000號房屋仍屬兩造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於歷來使用模式,繼續居住其內而未主動搬遷,縱真損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核屬上訴人可否再向被上訴人為適法請求之另事,無由遽論被上訴人主觀亦認系爭分割協議不存在。是上訴人以上所辯,俱非有理。
6.依上所述,兩造於108年8月31日應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確立系爭遺產中之附表一不動產,除由葉秀美等4人均分取得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外,其餘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附表二款項則全數由葉徐梅足取得各情,堪可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履行,有無理
由?兩造既已於充分協商後,就系爭遺產如何分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現因上訴人不願配合履行,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上訴人協同就葉日海所遺附表一不動產,按前述分配意旨辦理分割登記,及就附表二款項全數分配予葉徐梅足,應認均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訴請兩造就葉日海所遺附表一不動產,應按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應將附表二款項分配予葉徐梅足單獨所有,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又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更正聲明之法律上陳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