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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家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張競華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冠宇律師上 訴 人 張詠蓉

張玉華潘立儀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被上訴人 張凱婷(即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蔡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張滌村以其與上訴人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以下合稱張競華等3人)為被繼承人姜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張競華等3人曾持民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向地政機關申辦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張詠蓉復將其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潘立儀,致其因繼承取得權利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及命張競華、張玉華、潘立儀各應塗銷所為之分割繼承與贈與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姜秀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張競華等3人、潘立儀自須合一確定,而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張競華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係存在,據此所為分割繼承與贈與登記自屬有效,執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原審之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張詠蓉、張玉華、潘立儀,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滌村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12年7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張競華等3人,及代位繼承之孫女張凱婷,因張競華等3人為對造當事人,無從聲明承受訴訟,張凱婷則已具狀為承受訴訟聲明等情,有卷附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頁、第115至117頁),是就張凱婷之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是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㈠潘立儀於106年4月25日即已遷出國外,其現住在日本國北海

道○○市○0条○00丁目0-00-0000乙情,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紀錄、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資料卷、本院卷第255、343頁)。惟原審審理中未先究明潘立儀住所何在,僅對其設籍地為送達張滌村所提家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與言詞辯論通知書(見原審重家繼訴卷第375頁),致潘立儀於原審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能到場應訴,復依張滌村之聲請,對潘立儀為一造辯論判決(同前卷第383、384頁),揆諸前揭說明,所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並有害潘立儀之審級制度利益,基此所為之原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因張競華現已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審重為審理(見本院卷第271頁),顯無法再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重大瑕疵(見本院卷第271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

㈡末查,張詠蓉前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始另轉贈潘立儀;張滌村執前載事由,請求塗銷潘立儀之贈與登記,果若有理,是否僅得回復為張詠蓉分割繼承登記後之狀態,而無從直接歸屬為姜秀環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張滌村係於原審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方當庭以言詞為部分聲明變更,當中並有牽涉對潘立儀請求之事項,則潘立儀既未於相當時期受此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應否駁回張滌村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俾便補送通知後再行辯論?凡此事涉訴訟上請求一貫性,及程序適法性之審查問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