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上 訴 人 李錦昱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追加 原告 李錦智
李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李錦暐聲請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錦智、李淑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李錦暐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死亡)及子女即李錦智、李淑梅(下稱李錦智等2人)、李欣梅、對造上訴人李錦昱與伊。李農德死亡時,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5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及編號26之股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4、28至30所示,下稱系爭股票),為李農德生前借用李錦昱名義,於元大證券○○分公司及統一證券○○分公司開設帳戶交易之股票及所得(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李農德死亡後,其與李錦昱間之系爭借名契約即告終止,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李錦昱將系爭存款、股票返還予李農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為李錦昱敗訴之判決,李錦昱不服提起上訴,因李錦暐前開主張係以李農德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為據,於李農德死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此所請既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與伊共同向李錦昱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李欣梅前已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惟李錦智等2人均予拒絕,復未表明追加結果與本身有何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縱其等與李錦暐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否意見有別,亦得透過審理釐清;李錦暐現請求李錦昱返還系爭存款、股票,對同屬繼承人之李錦智等2人私法地位形式上既無不利,其等應無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李錦暐聲請追加李錦智等2人為前開請求之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李錦智等2人於5日內為追加,逾期未為,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