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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家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李錦智

李錦昱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上 訴 人 李錦暐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追加 原告 李欣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李錦智、李錦昱聲請命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欣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反請求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李錦智、李錦昱(下稱李錦智等2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對造上訴人李錦暐前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14日間收取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與同段000號5樓房屋之租金共新臺幣859萬3811元(下稱系爭租金),本應歸被繼承人李農德所有,李農德死後其繼承人為配偶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死亡)及子女即李淑梅、李欣梅、伊等與李錦暐,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李錦暐將系爭租金本息返還予李農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原審為李錦暐敗訴之判決,李錦暐不服提起上訴,因李錦智等2人前開主張係以李農德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為據,於李農德死後應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就此所請既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與伊等共同向李錦暐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李淑梅前已同意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惟李欣梅予以拒絕,復未表明追加結果與本身有何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縱其與李錦智等2人就前開主張意見有別,亦得透過審理釐清;李錦智等2人現請求李錦暐返還系爭租金本息,對同屬繼承人之李欣梅私法地位形式上既無不利,其應無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是李錦智等2人聲請追加李欣梅為前開請求之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李欣梅於5日內為追加,逾期未為,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