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李松美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上 訴 人 尹吉祥訴訟代理人 尹薇雲上 訴 人 林麗珠(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竹君(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豪雲(即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
尹富祥
尹德祥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尹美祥上 訴 人 尹慧祥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為上訴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尹泰祥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麗珠、長女尹竹君、長子尹豪雲等情,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8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0616號函(本院卷二第241頁)在卷可稽。惟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林麗珠、尹竹君、尹豪雲為尹泰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