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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重家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金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桂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