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陳芳真訴訟代理人 黃奐茹被 告 李育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詐欺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於「TELEGRAM」(俗稱「飛機」、「紙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阿杜」(或「阿DU」、音同,下稱「阿杜」)、「張益峰」(音同)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其中由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負責對外收購、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張益峰」,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待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復由「車手」將之提領上繳給「阿杜」、「張益峰」等集團幕後成員;被告即基於前述分工,向訴外人游佳蓉等人收購、收取渠等帳戶資料,供作集團內指定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而伊於109年9月28日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盜辦行動電話,涉及刑事案件,需再轉接予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之「張國棟」及檢察官「徐則賢」處理,該2人並向伊表示伊帳戶曾有擄人勒贖之贖款,需監管伊財產,另有假冒為公證人「楊添成」之人表示要清查伊財產,要伊依指示處理,致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帳戶,並將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告知「徐則賢」,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竟將伊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63,726元陸續轉出至游佳蓉名下帳戶(詳情如附表所示),旋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463,72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3,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伊目前入監服刑,無力負擔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加害人尚無須親自參與全部侵害行為階段,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收購、收取包含游
佳蓉在內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作系爭詐騙集團指定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而原告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誤信政府機關將監管、清查其財產,遂聽從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及密碼告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帳戶內存款合計8,463,726元陸續轉出至游佳蓉名下帳戶,旋遭領取一空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6、113、161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99、163至276頁),上情復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集團為掩飾其幕後成員真實
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之角色,藉由層層傳遞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融帳戶或金錢之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及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參以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為81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稱與「張益峰」並不熟識,是透過網路才知道「張益峰」有在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向游佳蓉取得而交付「張益峰」之銀行帳戶資料,係作為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甚明,仍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且被告所提供之游佳蓉銀行帳戶資料,係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均屬原告受有8,463,726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被告辯稱其只負責收取銀行帳戶資料,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不可採。至於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額,亦不影響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本件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阿杜」、「張益峰」、「車手」、「張國棟」、「徐則賢」、「楊添成」,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轉入原告存款之「游佳蓉」共同致原告受有8,463,726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應由渠等8人平均分擔之。而原告業於111年9月14日與游佳蓉以2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對於游佳蓉其餘民事請求,惟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而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且除此之外並未與其他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前開說明,除游佳蓉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再者,游佳蓉之法定應分擔比例為1/8,以原告損害總額8,463,726元計算,原告因與游佳蓉和解而免除其法定應分擔額為1,057,966元(計算式:8,463,726元×1/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游佳蓉同意賠償之金額2萬元低於其法定應分擔額,則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游佳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就前揭1,057,966元自已同免責任,惟就其餘7,405,760元(計算式:8,463,726元-1,057,966元)仍不因原告與游佳蓉之和解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7,40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及方式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50,000元 游佳蓉,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2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010,000元 3 109年10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020,000元 4 109年10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00元 5 109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200,000元 6 109年10月25日凌晨0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7 109年10月25日晚間11時55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00元 8 109年10月26日晚間11時46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312元 9 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15元 10 10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323元 11 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00元 12 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13元 13 109年11月1日下午3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05元 14 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89元 15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2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95元 16 109年11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061元 17 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53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02元 18 109年1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80,112元 19 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20,053元 20 109年11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70,133元 21 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130,225元 22 109年11月9日晚間11時37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1,012元 23 109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1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08 元 24 109年11月11日晚間11時45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300,112元 25 109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以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 280,556元 合計: 8,463,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