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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聞振容

黃群群被 上訴人 王婷瑩

林鴻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林致平律師黃 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群群、聞振容(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王婷瑩、林鴻聯(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黃群群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聞振容44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黃群群23萬6000元、聞振容44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擴張起訴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文平為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婷瑩、林鴻聯則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5300張增資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簽證之經辦人及總經理。訴外人曾楊煒於103年5月間,僱用訴外人蔡佳珍、陳麗琴(上3人合稱曾楊煒等3人,分稱其名)擔任業務員,向伊佯稱購買準上市(櫃)股票獲利數倍,一生掛牌一次等語,致聞振容以44萬元(股票5張29萬5000元、增資股票5張14萬5000元)、黃群群以23萬6000元(股票4張)購買匯晶公司股票。惟匯晶公司係以虛偽增資方式,取得不特定投資人資金,被上訴人明知匯晶公司未取得股東即訴外人魏志恆、邱志偉、吳明郎(下合稱魏志恆等3人)之授權書,違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下稱簽證規則)第3條、第5條規定,故意不進行實質審查、監管及留存所得資料,明知吳文平提出之系爭股票係偽造,仍於股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行使,嗣由曾楊煒等3人出售予伊等,致聞振容、黃群群分別受有44萬元、23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黃群群23萬6000元、聞振容44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鴻聯於102年擔任聯邦銀行總經理,依分層負責並未經手系爭股票簽證作業;又王婷瑩係於108年11月20日始任職於聯邦銀行,與上訴人所稱偽造系爭股票事件無關。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吳文平給付黃群群23萬6000元、聞振容44萬元之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群群23萬6000元、聞振容4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另各給付黃群群23萬6000元、聞振容4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6-207頁):㈠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向曾楊煒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蔡佳珍、

陳麗琴,以每張5萬9000元(即每股59元)、搭售現金增資股票每張2萬9000元(即每股29元)之方式,由聞振容各以29萬5000元、14萬5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5張、增資股票5張,共44萬元。黃群群則以23萬6000元購買匯晶公司股票4張,有股票、證交稅繳款書可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卷第41-73頁)。

㈡上訴人另案訴請曾楊煒等3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711號(下稱另案),就蔡佳珍、陳麗琴部分成立和解,就曾楊煒部分則判決曾楊煒敗訴確定,有另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桃園地院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69頁)。

㈢吳文平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桃園

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下稱刑案,見本院卷第71-73、97-102頁)。

五、上訴人主張王婷瑩、林鴻聯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之經辦人及總經理,明知吳文平提出之系爭股票係偽造,仍於系爭股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行使,應賠償伊等所受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王婷瑩、林鴻聯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系

爭股票簽證之經辦人及總經理,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雖舉聯邦銀行於110年7月13日、111年1月5日回覆黃群

群之函文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29、33頁),主張王婷瑩、林鴻聯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之經辦人及總經理云云。惟查,觀之前開聯邦銀行110年7月13日、111年1月5日之函文內容,乃聯邦銀行回覆黃群群之陳情,王婷瑩、林鴻聯為受理前開陳情之承辦人,並無其2人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人員之記載。又王婷瑩於108年11月20日始任職於聯邦銀行擔任試用高級辦事員(見原審卷第189頁),上訴人對於員工動態通知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4頁),王婷瑩自無從於102年4月間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且觀之聯邦銀行111年12月8日函暨檢附該行102年至107年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相關資料內容(見原審卷第39-166頁),該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之經辦人員各欄,均無被上訴人之姓名、印文(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之人員,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云云,未再能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等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辦理股票簽證之簽證銀行及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事、刑事責任,固為簽證規則第5條所明定。惟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⒉上訴人雖主張王婷瑩、林鴻聯為聯邦銀行於102年4月間辦理

系爭股票簽證之經辦人及總經理,明知吳文平提出之系爭股股票係偽造,仍於股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行使,應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聯邦銀行102年4月間辦理系爭股票簽證之人員,已如前述;又吳文平係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97-115頁),刑案並未認定吳文平有何偽造股票之犯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吳文平提出之系爭股票係偽造,及被上訴人有於股票背面簽證處蓋鋼印,並交付吳文平簽領行使等情,並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損害,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群群23萬6000元、聞振容4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另各給付黃群群23萬6000元、聞振容4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正當,應併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欲確定聯邦銀行102年4月間辦理匯晶公司增資股票簽證之人員為何人(見本院卷第241-249頁),惟被上訴人並非辦理前開股票簽證之人員,業如前述,上訴人前開聲請,與被上訴人無關,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