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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萬峰律師被 上訴 人 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炳南被 上訴 人 彭孟瑤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盧超群被 上訴 人 宋建邁

呂秉洋徐世民

謝建棋鄧茂松王愛真陳嘉盈

徐美玲

張佑玲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王妙鳳被 上訴 人 李維倩

郭秀慧(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季浩然(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季磑然(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

季湉然(即季鎮東之承受訴訟人)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炳松訴訟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李主揚律師林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徐聖忠被 上訴 人 劉銀妃

王偉臣上 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劉鈞浩顏維德

顏貫軒(○○○○○)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顏秋華被 上訴 人 郭宗訓

李浩華鄭漢森詹世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炳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寶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璐公司)、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王妙鳳、徐聖忠,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頁、卷七第105至107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鄭漢森、詹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凱鈺公司原係從事IC設計之上櫃公司。其前負責人即被上訴

人吳炳松為擴張其他產業及營收,自103年起,與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詹世雄、林峻輝(原名林家毅),利用凱鈺公司銷售LEDCHIP予詹世雄掌控之綠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由揚華公司安排形式之買賣,凱鈺公司則擔任中間貿易商,使揚華公司得以立即取得現金,凱鈺公司則得以虛增銷售營收,並可從中獲取價差利潤約2%,然需承擔60天帳期,相關貨品則由揚華公司安排物流。吳炳松、詹世雄、林峻輝,及揚華公司業務助理即被上訴人劉鈞浩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出賣、買受之真意,竟由吳炳松令訴外人即凱鈺公司之協理張有臨與劉鈞浩確認交易配套後,指示訴外人即凱鈺公司員工陳雅如先後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2日,連續向揚華公司購入LED CHIP,由揚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則虛以買賣為名,於103年1月24日、2月10日、2月17日將LED CHIP出賣予綠能公司,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於採購單、出貨單等文件,及計入帳冊。詹世雄復自同年2月17日起至104年9月中旬,與被上訴人顏維德提供其等實際經營之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揚公司)、源昇應材有限公司(下稱源昇公司),及與林峻輝提供其等實際經營之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另由被上訴人郭宗訓提供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原審共同被告黃禮智(於111年3月2日死亡,因無人繼承,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提供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合公司)、被上訴人鄭漢森提供達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京公司)、被上訴人李浩華提供勳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勳爵公司),訴外人董正文、連仕滄提供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訴外人張志賓提供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可公司)、訴外人王寵瑜提供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訴外人王國政提供京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文公司)、訴外人王建中、楊幼楨提供佰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冠公司)、訴外人李水景提供鴻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飛公司)、訴外人張欣怡、彭成琪提供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訴外人陳威智提供伯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伯威公司),由顏維德及其胞弟即被上訴人顏貫軒安排安揚(含臺北分公司)、佳營、翰可、晉旺、源昇等公司作為凱鈺公司之進項來源(即上游公司),鴻測、鴻宗、恩合、達京、勳爵、強森、伯威、京文、佰冠、鴻飛、盛瑞等公司則為凱鈺公司之銷項去路(即下游公司),安排如附件編號1-99所示LED產品之虛偽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而由凱鈺公司以現金或貨到15日付款之條件,與顏維德安排之上游廠商交易,另以貨到60、75、90日付款之條件與顏維德、顏貫軒指定之下游廠商交易,凱鈺公司再虛以買賣為名,開立統一發票予下游公司,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載在公司採購單、出貨單等文件,並計入帳冊。藉此虛增凱鈺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編造不實之103年全年、104年前三季之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使投資人因信賴其財報之真實性,而為投資購買。

㈡凱鈺公司為股票發行人,吳炳松、盧超群為凱鈺公司系爭財

報期間之董事、董事長,被上訴人季鎮東(已由郭秀慧以次4人承受訴訟)、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為董事,被上訴人王愛真、陳嘉盈為獨立董事,均為系爭財報之法定編制者;被上訴人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為監察人,被上訴人彭孟瑤為經理人(吳炳松以次15人,合稱吳炳松等15人)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渠等均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竟編製不實財報,或消極未盡監督義務而容任系爭財務報告通過並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其等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另寶璐公司、董事代表之法人即被上訴人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就其代表人違反法令之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劉銀妃、王偉臣身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疏於注意確保財務報告真實性及允當表達,其等所屬之資誠事務所係一合夥組織,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合夥人或受僱人劉銀妃、王偉臣之重大疏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吳炳松、詹世雄、林峻輝、劉鈞浩、顏維德、顏貫軒、郭宗訓、李浩華、鄭漢森等人,為虛偽交易之不法行為人,依附表甲「請求權基礎」規定對授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附表1所示授權人,因誤信不實之系爭財報,而繼續持股,

附表2至8所示授權人則誤信凱鈺公司103年第1季、第2季、第3季、第4季、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財報為真實,而買受凱鈺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等情,爰依附表甲所示請求權基礎,依毛損益法為計算方法,求為命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黃禮智除外,下同)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授權人如附表1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授權人如附表2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3所示授權人如附表3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D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4所示授權人如附表4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5所示授權人如附表5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6所示授權人如附表6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G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7所示授權人如附表7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H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8所示授權人如附表8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3151萬542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見本院更審前卷㈡53-91頁、卷㈤15-65頁、卷㈥49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凱鈺公司、鈺創公司、吳炳松等15人部分:伊等係為整合上

、下游流通體系,跨足LED成燈模組市場(驅動IC及各式 LED燈珠),始與上游廠商揚華公司、安揚公司、下游客戶即鴻測、鴻宗、達京、勳爵、恩合、綠能等公司接洽,並另向代理商即佳營、翰可、晉旺、源昇公司採購LED產品,以自行使用或轉售予第三方即伯威、京文、佰冠、鴻宗、鴻飛、恩合、強森、盛瑞、鴻測、達京、勳爵、綠能等公司,渠等間之交易均屬一般正常交易,系爭財報並無認列錯誤或事後修改之情形,亦不符重編財報「重大性」之「量性指標」。涉案之循環交易流程有4、5層交易順序,凱鈺公司位於第2或3層順序,其他公司有無操縱循環交易及貨品回流,均與伊等無關。吳炳松並無要求50萬元之假交易佣金,而係簡嘉德主動給予,吳炳松亦已將之全數用於凱鈺公司業務,另凱鈺公司之董監事及其財會主管,就系爭交易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行為。縱凱鈺公司帳簿、表冊有不實情形,亦與凱鈺公司董事、監察人無涉。至彭孟瑤就系爭交易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真實買賣,並無審核權限。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復已依公司相關內控規則而為徵信調查,並確認核實,是彭孟瑤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無違背職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財報有何不實,且縱認系爭財報確有不實,與上訴人之授權人因凱鈺公司股價下跌所受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縱認伊等有過失,除發行人外,亦應負比例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非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資誠事務所、劉銀妃、王偉臣部分:伊已盡查核責任,且凱

鈺公司已製作完整進銷貨、收付款等相關資料,縱有不實,伊亦無從查出,難認伊等行為與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劉銀妃、王偉臣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行職務,非執行合夥共同事業,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資誠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劉鈞浩部分:伊僅係林峻輝司機兼助理,無從知悉揚華公司

與他公司間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曾於揚華公司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㈣李浩華部分:伊為勳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向凱鈺公司採

購後,復售予指定之下游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賺取差額利潤,係屬交易常態。伊於刑案爆發後始驚覺遭詹世雄、林峻輝等人所利用,伊係受害者等語。

㈤郭宗訓部分:伊公司之買賣係真正,伊公司亦係受害者;伊

賣機台予凱鈺公司,凱鈺公司均照正常流程找估價公司估價購買,並無不實等語。

㈥顏維德、顏貫軒部分:伊未參與凱鈺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無

製作或變更系爭財報內容之權限,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㈦林峻輝部分:伊於103年1、2月間經手與凱鈺公司之交易,均

確實有出貨予凱鈺公司,而非虛偽交易。安揚公司、綠能公司與凱鈺公司之交易與伊無關。且伊並無編製審核凱鈺公司財務報告之權限,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等語。

㈧詹世雄則以:凱鈺公司與其上下游公司間之系爭交易行為,

均係顏維德所規劃安排,非伊所指示。伊僅為安揚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參與凱鈺公司之任何交易,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

㈨鄭漢森部分:伊當時從事系爭交易係為賺取差價利潤,並未

拿到佣金,伊並無損害上訴人授權人之意思,伊亦為受害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如附表A至H所示被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附表1至8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現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未到場者外)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八第16至17頁):㈠凱鈺公司係上櫃公司,為系爭財報之發行人。吳炳松、盧超

群(104年7月2日辭任)分別為凱鈺公司系爭財報期間之董事(兼總經理)、董事長;季鎮東(已歿,由被上訴人郭秀慧以次4人承受訴訟)、宋建邁、呂秉洋、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等6人為董事,王愛真、陳嘉盈等2人為獨立董事,均為系爭財報之法定編制者;徐美玲、張佑玲、寶璐公司、李維倩等4人為監察人,彭孟瑤為經理人,均為凱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㈡劉銀妃、王偉臣係資誠事務所會計師,為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㈢寶璐公司係監察人李維倩所代表之法人、鈺創公司係吳炳松

、盧超群、宋建邁、徐世民、謝建棋、鄧茂松(自104年6月23日起)所代表之法人。

㈣系爭財報分別於103年5月15日、8月13日、11月10日、104年3

月30日(以上為103年第1至4季)、5月14日、8月14日、11月11日(以上為104年第1至3季)公布。

㈤附表1所示投資人於95年1月13日至103年5月14日買進凱鈺公

司股票,附表2至附表8所示投資人分別於103年度第1季至104年第3季財報公布後買進凱鈺公司股票,均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凱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是否係通謀虛偽不實或隱藏金錢借貸

之交易?㈡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無重大不實?㈢如為肯定,與附表1至8所示投資人購買凱鈺公司股票是否有

因果關係?㈣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被上訴人各應負賠償責任若干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凱鈺公司所為系爭交易是否係通謀虛偽不實或隱藏金錢借貸

之交易?⒈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合吳炳松於刑案調詢供稱:簡嘉德於103年初介紹伊和安揚

公司執行長顏維德認識,顏維德告知安揚公司生產LED產品,有配合下游客戶,但帳期幾乎都是月結90天至120天,帳期過長,導致安揚公司資金無法靈活運用,希望透過凱鈺公司介入交易流程,幫安揚公司下游客戶揹帳期,雙方後來談定交易條件,凱鈺公司以付現或貨到15日內付款給安揚公司,另以月結60至90天的交易條件販售給安揚公司介紹的下游廠商(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第295至297頁)、詹世雄於刑案調詢供稱:凱鈺公司應該是顏維德去接洽的,顏維德有跟伊報告因為他們需要營收,報告時就已經談好了,顏維德這邊提供供貨端,再出給顏維德指定的客戶端(見原審卷十二第65-68頁)、林家毅於刑案偵查稱:詹世雄有安排揚華公司與佳營、晶鴻、鴻測、綠能等公司做虛偽不實交易(見本院卷七第373頁)、顔維德於刑案調詢稱:103年1月安揚公司成立後,董事長詹世雄就跟公司台北管理部門人員表示因為公司現在缺乏資金,所以希望伊等去找資金,並且要伊等透過虛偽交易方式取得公司的營運資金,伊記得當時是以揚華公司與凱鈺公司及綠能公司虛偽交易的模式為範本,後來安揚公司就找來佳營等公司配合虛偽交易,由安揚公司銷貨給佳營、凱鈺公司,再由佳營、凱鈺公司銷貨給恩合、鴻宗、鴻飛、京文、伯威、伯冠、盛瑞、達京、勳爵、鴻測、強森等公司,貨物最後全部都會流回詹世雄所實際經營的安揚或源昇(見原審卷七第468-471頁)、顏貫軒於刑案調詢稱:

103年1月23日以揚華公司為供應商,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揚華公司及綠能公司實際都是詹世雄的公司,凱鈺公司直接付現金向揚華公司買貨,綠能公司再開60天票期給凱鈺公司支付貨款,這筆交易是詹世雄安排的,外加給凱鈺公司的毛利大約3%,後續也是由安揚公司及源昇公司對凱鈺公司出貨,凱鈺公司再出貨給下游客戶,之後再回流給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完成循環,客戶名單也是伊所提供的交易流程圖;對凱鈺公司也有部分出貨,不過也是為了配合交易文件所做的物流(見原審卷七第481-483頁)、劉鈞浩於刑案審理稱:林峻輝請伊擔任揚華公司還有一些下游公司聯繫窗口,這些下游經銷商所轉售的買家都是由揚華公司安排(見本院卷七第801-831頁)。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及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17-183頁、卷八第85-126頁),固可認凱鈺公司從事系爭交易之上下游公司均係詹世雄為首之集團所安排,凱鈺公司向揚華、安揚、佳營、瀚可、晉旺、源昇等公司採購後,銷貨予綠能、鴻測、鴻宗、勳爵、達京、恩合、BSKOREA、伯威、京文、佰冠、強森、聖瑞、鴻飛等公司,事後均經詹世雄、林峻輝、顏維德、顏貫軒等人安排回銷予揚華公司、安揚公司或源昇公司,而有循環交易之事實。

⒊惟查:

⑴凱鈺公司本來係從事LED之IC驅動設計,吳炳松為執行預定業

務轉型計畫,使該公司跨足LED領域慮及未來產業發展,認為IC驅動設計與LED燈珠有結合空間,有意從事LED等產品相關交易等情,為吳炳松、張有臨於刑案調詢、偵查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58-160頁、第295-297頁、第306頁),互核相符,且有凱鈺公司102年相關簡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421頁)。嗣吳炳松經訴外人簡嘉德之介紹,帶同張有臨前往揚華公司拜訪,而當天拜訪時,詹世雄、顏維德雖然在場,但係在會議桌上較遠之位置,全程並未發言,主要由林峻輝向吳炳松簡報揚華公司之營運項目及生意模式,亦分別經吳炳松、張有臨、顏維德、林峻輝於刑案偵、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415-427頁、本院卷七第629-648頁、原審卷七第46-47頁、第476頁、本院卷七第683-773頁、原審卷十三第68-77頁)。又依吳炳松於刑案偵查供稱:「簡嘉德先介紹揚華公司給伊,凱鈺公司收到揚華公司的貨後,就要先付款,再出貨給綠能公司後,綠能公司60天後才付款,伊要求綠能公司要開本票作擔保,伊拿的是詹國耀個人本票,凱鈺公司可以賺5%至6%的價差;凱鈺公司是由庫房的人驗收,但他們只能判斷數量、品名是否符合;不自己開發客戶,是因為對LED產業不是很熟悉,想透過這些交易熟悉上下游的生態來做LED的生意」(見本院卷三第161頁、原審卷七第49-50頁),及證人張有臨於刑案調詢及偵審證述:「揚華公司希望凱鈺公司承擔一部分放款期限,俗稱揹TERM,凱鈺公司收到上游廠商的訂單時就會先替下游廠商支付貨款,於一定期間後下游廠商再以貨款方式償還,揚華公司希望能開60天至90天,並有開出下游廠商名單即綠能公司」、「伊聽吳炳松說過希望能將IC設計與燈珠做垂直的整合,做成燈的生意。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的,所以從揚華公司進貨就是出給綠能公司,揚華和安揚公司的貨品會進到凱鈺公司開箱驗貨,再出貨給客戶」、「一般不管是IC或晶圓,我們頂多看尾數箱或抽驗,對外箱數量、品名的標籤是否跟送貨單一致」、「綠能公司是揚華公司介紹,說綠能公司會買,並會請綠能公司把需要的客戶資料傳給我們,伊記得凱鈺公司可賺取約6%的利潤」(見本院卷三第306頁、第287-289頁、本院卷七第629-648頁),可知凱鈺公司為與揚華公司合作,以進入LED產品之產業,固有接受揚華公司之安排,與揚華公司指定之綠能公司進行交易。然依彼2人於刑案之供陳,係因揚華公司希望凱鈺公司能從中揹帳期,始由凱鈺公司先以現金付款與揚華公司,再由凱鈺公司為揚華公司指定之客戶即綠能公司承擔60日帳期。另依顏維德(見原審卷七第48頁、本院卷七第701頁)、顏貫軒(見原審卷七第482頁)、馬滋憶(見原審卷七第65-67頁、本院卷七第507-562頁)、劉鈞浩(見本院卷七第387-397頁)、詹世雄(見本院卷三第275-280頁)、游惠屏(見本院卷七第424頁)等人之證詞及供述,及相關之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傳票(見原審卷四第89-93、97-102、105-110、113-118頁),可知凱鈺公司於103年1月24日、2月7日、2月11日向揚華公司進貨並進行驗收,再由凱鈺公司出貨至綠能公司,綠能公司並依凱鈺公司要求提供本票作為貨款之擔保。上訴人雖主張:凱鈺公司與銷貨客戶綠能公司之交易係由另一銷貨客戶鴻測公司負責人詹國耀開立5000萬元保證票為綠能公司擔保,顯不合理云云。惟凱鈺公司因初次與綠能公司交易,乃要求該公司提供確實之擔保,佐以公司與其負責人係不同法人格主體,詹國耀以個人名義為綠能公司擔保,亦屬正常,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關於揚華公司出貨之內容,證人游惠屏於刑案偵查雖證稱揚華公司此批貨物係加工CHIP過程不要的下腳料(見原審卷七第42頁),然游惠屏於刑案審理時改稱:「伊不是很確定下腳料在市場是否還是有價值的交易商品,印象中下腳料還是可以用」(見本院卷七第424頁),前後證述不一;況林峻輝於刑案審理供證:「伊有參與執行揚華公司銷貨予凱鈺公司這段,伊會交辦游惠屏出貨,伊不知道她所稱下腳料的定義為何,產品有分A、B、C、D等級,有一些比較低階、價格較差,儘管規格一樣,但效率方面比較低階,所以不管是否為下腳料,出貨給凱鈺公司的就是凱鈺公司訂的貨」、「揚華產品中不會有下腳料,可能最低規格基本上還是能賣錢,只是在市場價格較低,就伊認知LED基本上都能賣錢」(見原審卷十三第409-410頁、本院卷七第443頁),證人張有臨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從未收到下游客戶投訴品項不符及貨物有瑕疵」(見更審前本院卷六第303頁);佐以通路商於驗收時通常不會對其取得或銷售之LED晶片進行品質或功能檢驗,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2年12月15日出具電子零組件通路商意見書(下稱通路商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11頁),尚難徒以游惠屏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凱鈺公司非以真實買賣貨物意思與揚華公司為交易。又吳炳松於刑案調詢稱:「伊於103年中去台南參加安揚公司工廠開幕剪綵時才認識詹世雄,才知道他是安揚公司實際負責人。伊等事先有查詢過揚華公司資料,登記負責人是1位女生,不清楚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伊不知道揚華公司也是詹世雄的」(見本院卷三第295-297頁);且依證人張有臨之證述,亦未明確指證吳炳松知悉揚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詹世雄(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卷七第629-648頁),簡嘉德於刑案審理亦證稱:「伊後來到安揚公司工作,才知道揚華公司有銷貨給凱鈺公司再銷貨給綠能公司,這時才知道綠能公司是詹世雄的公司」(見原審卷十三第374-398頁)、顏維德於刑案偵查亦稱:「凱鈺公司與揚華公司、綠能公司交易時,伊還不認識吳炳松」(見原審卷七第46-47頁)。是以吳炳松於凱鈺公司與上下游揚華公司、綠能公司交易期間,應尚不認識詹世雄或顏維德,無從推知吳炳松知悉此部分交易之上下游是否為詹世雄或同一集團所掌控,而有循環交易之嫌疑。⑵依吳炳松於刑案調詢及偵查供稱:「簡嘉德於103年初介紹伊

和安揚公司執行長顏維德認識,顏維德告知安揚公司生產LED產品,有配合下游客戶,但帳期幾乎都是月結90天至120天,帳期過長,導致安揚公司資金無法靈活運用,希望透過凱鈺公司介入交易流程,幫安揚公司下游客戶揹帳期。雙方後來談定交易條件,凱鈺公司以付現或貨到15日內付款給安揚公司,另以月結60至90天的交易條件販售給安揚公司介紹的下游廠商。實際交易時,安揚公司介紹的下游客戶會先下訂單給凱鈺公司,凱鈺公司根據下游廠商的購價依帳期天數每月扣除2%,詢問安揚公司是否願意販售,安揚公司同意後,再依前述條件進行採購交易」(見本院卷三第295-297頁)、張有臨於刑案審理時證稱:「下游廠商會給伊採購單,伊才跟安揚採購」(見本院卷六第490頁)、證人即安揚公司員工馬滋憶亦證述:「伊曾發給凱鈺公司的下游(廠商),請下游(廠商)將他們的需求告知凱鈺公司,但沒有跟凱鈺公司說會通知下游此事」(見本院卷六第498頁),佐以凱鈺公司與鴻宗公司、勳爵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33-535頁、第537-539頁、第541-560頁),可知凱鈺公司先與下游客戶確認需求、上游供應商是否有貨物庫存、可以提供貨物之交期等,始為系爭交易。張有臨於刑案調詢及審理亦稱:凱鈺公司有與揚華公司等窗口談好下游客戶名單,還要跑完凱鈺公司內部授信流程才能進行交易;凱鈺公司不會全盤接受安揚公司指定之下游客戶,有些公司體質不好,並沒有交易(見本院卷三第287頁、卷七第631頁),且有勳爵、佰冠、BSKOREA等公司授信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297頁),對照馬滋憶與張有臨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可知安揚公司另行介紹仁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安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安美達有限公司給凱鈺公司,均未通過凱鈺公司審核而與之交易,足見凱鈺公司須對下游客戶徵信並要求擔保,並非全盤接受上游公司指定之銷貨客戶。張有臨於刑案審理復證稱:「伊負責向客戶報價、要訂單,初步瞭解凱鈺能有多少利潤,出貨方式等,都會先談,再回報凱鈺公司;如果是吳炳松和凱鈺公司同意規範內,就不需要每個去請示」(見本院卷六第490頁)、馬滋憶刑案審理亦證述:「凱鈺公司自行與綠能公司聯絡交易事項,包括報價、送貨、訂貨等,伊只跟凱鈺公司聯絡,不會代凱鈺報價,是凱鈺自行與綠能報價、送貨、訂單;伊並未告知凱鈺公司其所出售貨物最終會回流至安揚、源昇等公司(見本院卷六第496、498-500頁),參酌凱鈺公司與安揚、鴻宗、勳爵等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33-535頁、第537-539頁、第541-560頁、卷六第501-516頁),顯然凱鈺公司與下游客戶交易時,係由張有臨發信詢問下游客戶有無採購需求,並磋商交易條件,自行決定產品價格,及向客戶推銷成燈模組及各合作案。至詹世雄於偵查供稱:凱鈺公司需要營收,由顏維德提供貨端,再出給顏維德指定之客戶端;進、出貨廠商、價格、種類、品項都是由顏維德決定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66-67頁),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則凱鈺公司抗辯:伊公司對於系爭交易提供居間代理、訂單管理及產品推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4頁),即非全然無稽。

⑶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凱鈺公司從事系爭交易獲利來源乃進

銷貨間之價差。凱鈺公司抗辯:系爭交易分別採取「買賣模式」、「居間代理模式」,買賣模式即凱鈺公司向揚華、安揚、晉旺等公司採購後入庫房實際點收,並委由快遞公司或自行出貨予下游客戶;代理模式即凱鈺公司做代理商,向源昇、佳營、翰可等公司採購後,由上游供應商直接送往凱鈺公司指定之下游客戶,下游客戶用印簽回文件向凱鈺公司確認已收訖貨物等情(見本院卷七第171頁),除經吳炳松及證人張有臨於刑案調詢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三第285頁、第295-299頁),並有產品報價單、訂購單、出貨通知單、送貨單、驗收暨請款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00-556頁、卷四第89-290頁、卷八第166-417頁、卷九第2-312頁、卷十一第62-625頁、第652-707頁、更審前本院卷五第375-385頁、第551-767頁,上游廠商報價及出貨日期、凱鈺公司入庫日期、出貨日期,及下游廠商訂購日期詳見本院卷五第313-315頁之附表七)。上訴人徒以顏貫軒於偵查中供稱:「(問:凱鈺公司從事循環交易有無實際銷貨?)凱鈺部分是有貨,但是為了配合物流」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頁),主張凱鈺公司、吳炳松於未經實際磋商、交涉與合意之情況下,單純透過顏維德、顏貫軒等人指示、安排,即以凱鈺公司名義與上下游公司進行交易,實際並無買賣或居間代理真意,亦未實際出貨云云,已嫌無憑。且系爭交易共計99筆,係在103年1月至104年9月將近21個月期間所為,交易對象亦有不同,其中附件編號5係屬外銷貨物,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之營業稅稅率為零,銷項稅額為0元,該筆交易係凱鈺公司向國内廠商安揚公司購買,進貨金額為美金17萬2500元,加徵5%營業稅額(進項稅額)美金8625元後為美金18萬1125元,依前開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筆外銷交易於申報營業稅時可以申請退稅限額為美金9056元(181125×5%=9056),因退稅限額大於進項稅額,因此應退稅金額為美金8625元,該交易屬有獲利之交易;序號62係因訴外人強森公司採購訂單誤植日期,有強森公司採購發出訂單之電子郵件及其發出訂單時強森公司採購人員手寫日期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五第487-488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強森公司採購前凱鈺公司已開立銷售單及發票之情事;序號94係因原訂單係出貨至凱鈺公司,嗣因接到訂單修改為直接出貨至客戶伯威公司(見更審前本院卷五第491-493頁),致晚於廠商出貨日期,均難謂有何異常之處。李浩華於刑案雖供稱:103年10月勳爵公司就有向凱鈺公司訂貨,但實際無任何出貨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9

1、495頁),然凱鈺公司與勳爵公司間交易除序號80外,均屬代理模式,由上游廠商直接出貨下游廠商,故凱鈺公司未提供勳爵公司出貨單,並將該部分交易提列佣金;序號80則為經銷買賣關係,亦有凱鈺公司出貨資料及與勳爵公司交易往來資料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79頁、本院卷一第541-560頁),是李浩華上開供述亦非雙方往來交易全貌,均不足認定凱鈺公司並無從事真實交易之意思。又張有臨於刑案偵審稱:「揚華和安揚公司的貨品會進到凱鈺公司驗貨,再出貨給客戶」、「基本上伊等是核對品名及數量是否跟送貨單一致,正常不會去開箱,因為箱子有供應商封條,頂多看尾數箱或抽驗」(見本院卷三第306頁、卷七第643頁)、顏維德於刑案供稱:「凱鈺公司的請款一定要有出貨單、發票、驗收單,所以伊等一定會做一個物流」(見原審卷七第48頁)、顏貫軒於刑案偵審亦供證:「安揚公司、源昇公司實際上均有出貨給凱鈺公司」、「有關安揚公司出貨給凱鈺公司部分,都有安排貨運送或是我個人親送,凱鈺公司一定會收到貨,貨物內容一定與訂單相符,因為庫房會核對」(見原審卷七第482、484頁、本院卷一第509頁、卷七第592、59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貨物之實際品項、規格及數量均與交易條件不符云云,已嫌無憑。且無論買斷或代理模式,凱鈺公司均為貨物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並支付保費(系爭交易之投保明細見本院卷五第317-319頁),亦有保險契約、運輸保險費收據、明細、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47-512頁)。故凱鈺公司從事系爭交易確有提供勞務及資金成本,並負擔交易風險,核與金錢借貸關係,貸與人僅承擔借款人之信用風險,並未提供勞務或承擔貨物銷售之風險迥異。上訴人主張:凱鈺公司實際上以系爭交易從事放貸業務,與上下游公司通謀虛偽買賣隱藏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洵不可採。⑷據顏維德於刑案審理證稱:伊並未告知吳炳松,凱鈺公司向

安揚或源昇公司購買的LED晶片,最終仍會回流到安揚或源昇公司,且伊當時也不知情;不知道綠能公司向凱鈺公司採購LED晶片後來出售給哪家公司;不會向吳炳松提到下個月需求交易金額,每間公司有自己內稽內控跟授信範圍,他們互相聯絡安排(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卷七第705、716頁)、顏貫軒證稱:伊並未告知吳炳松,凱鈺公司的下游公司把貨賣給誰(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李浩華證稱:伊沒有告知凱鈺公司,勳爵有哪些下游廠商,有些是商業機密不會講(見更審前本院卷五第138頁)、馬滋憶證稱:揚華公司劉鈞浩、佳營公司連仕滄會把預計的交易計畫寄給伊,凱鈺、瀚荃、翰可不會,都是顏維德或顏貫軒直接交代伊;凱鈺沒有將交易額度彙整給伊看,佳營每月做的彙整表沒有副本給凱鈺,伊並未告知凱鈺公司所出售貨物會回流至安揚、源昇等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95、502-504頁)、王國政證稱:京文公司向凱鈺公司進貨後,並未告訴凱鈺公司貨物要買給誰(見更審前本院卷六第298頁)、張有臨證稱:有時拜訪下游客戶或閒聊時詢問貨物去向,大部分都說是出貨到中國,少部分自己做燈具或LED買賣,但實際客戶名稱是商業機密也從未透露過(見更審前本院卷六第303頁)。可知系爭交易上下游相關人士均未告知凱鈺公司或吳炳松相關貨物將回流至揚華、安揚、源昇等公司。佳營公司採購主管連仕滄(Thomas Lien)寄給顏貫軒(tim yen)相關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七第438-457頁),僅能證明其為安揚公司預先安排之下單計畫表,即包括凱鈺公司及其上下游廠商在內,該2人知悉系爭交易係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但不能證明吳炳松或凱鈺公司知悉系爭交易為虛偽。參酌通路商意見書記載:電子零組件(含LED晶片)產業交易條件的多樣性,從風險承擔角度,通常上游供應商的收款條件較為嚴格,而下游客戶卻時常要求較長付款天期,通路商為下游客戶承擔帳期,滿足上下游在交易中各別的需要而能促成交易,並賺取交易中的價差;有時亦因為距離、時間、客戶需求等不同情形而採取代送貨(drop shipment)之交易模式(見本院卷六第306-312頁)。對照吳炳松提出大連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報節本、理財新聞網新聞(見本院卷一第169-174頁),亦無不合。則凱鈺公司、吳炳松等15人抗辯:上游廠商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將原有客戶介紹予通路商,由通路商以經銷或代理身份向上游訂購貨物後,由上游廠商直接遞送予下游廠商,乃電子通路業常態,且屬正常經營策略等語,應非虛妄。

⑸顏維德雖於偵查時稱:吳炳松說他們IC設計營收不固定,他

有營收壓力…凱鈺出貨的下游均由伊指定,但吳炳松說不能太集中,要伊多找幾家,吳炳松知道上游是伊提供,下游也是伊提供等語,並提供循環交易流程表供參(見原審卷十第147-149頁、卷七第478-480頁)。惟:凱鈺公司99年至102年營業收入依序為2億1034萬餘元、2億792萬餘元、2億3757萬餘元、3億194萬餘元,有該公司103、104年年報簡明綜合損益表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六第241至244頁),並無顏維德所稱凱鈺公司營收不固定之情;又吳炳松辯稱:其向顏維德表示「下游不能太集中,要分散點多找幾家」,無非係商業策略判斷,配合多個不同下游通路銷售,防免倉儲行政壓力(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參酌凱鈺公司尚須對下游客戶徵信,並與之磋商交易條件、自行決定產品價格等情,業如前述,吳炳松上開辯解亦與交易常情無違,尚難僅因凱鈺公司係為下游公司揹帳期、部分交易上游公司直接出貨予下游公司,及由上游廠商安排指定下游客戶等情,即認其無與系爭交易上下游公司交易之真意。至吳炳松雖有從簡嘉德處取得50萬元之佣金,然依吳炳松(見原審卷十三第415-427頁)、簡嘉德(見原審卷十二第82-83頁、原審卷十三第374-398頁、更審前本院卷三第335頁)及詹世雄(見更審前本院卷三第275-280頁)於刑案之供述,顯然該筆佣金非其等事前約定之報酬,且吳炳松於為上開交易後,認簡嘉德係因成功介紹生意,願意與其分享其所領取之佣金,因而收受,亦不悖於常情,尚難認吳炳松係為獲取此利益而配合為虛偽不實循環交易。

⑹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案號:00000000000號)雖認本件

簽證會計師劉銀妃、王偉臣未適當執行銷貨內部控制相關查核程序,亦未適當執行進貨內部控制相關查核程序,均核有疏失(見原審卷七第106-116頁)。惟該懲戒書係認定劉銀妃、王偉臣會計師未盡專業注意義務,發現系爭交易為循環交易之一環或存有顯著之風險等情,與系爭財報是否不實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認定凱鈺公司通謀虛偽而為系爭交易,且其中詹國耀為綠能公司擔保乙節,亦非不合理,另凱鈺公司從事系爭交易前已對下游客戶為徵信或要求提供擔保,並未因系爭交易而蒙受損失,尚難執此認定凱鈺公司並無與其上、下游公司真實交易之意思。⒋稽諸上開事證交互以參,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交易為虛偽不

實交易,難認吳炳松或凱鈺公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與上下游廠商就系爭交易為非真意之合意,而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金錢借貸關係。

㈡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無重大不實?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交易縱為真實,系爭財報將系爭交易認列為佣金收入部分,係凱鈺公司從事放貸業務所轉取利潤,實質上屬利息收入,亦屬財報不實等語。惟:系爭交易分別採取買賣模式及居間代理模式,業如前述。據凱鈺公司財務部門主管彭孟瑤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揚華、安揚我們是買賣,佳營、源昇、瀚可都是代理dropship,代理的部分只能認列差額,有點像是賺取佣金。買賣的話,因貨的所有權都是我們,我們買進後賣出,我們扛整個應受帳款風險及貨物瑕疵責任,是認列總收入。因業務提及會有新業務是跟供應商買,直接送客戶,要做代理模式交易,我詢問會計師後,他告訴我用代理的模式,給我公報做判斷標準(見本院卷七第650-651、653、656-657頁);而彭孟瑤確曾詢問資誠事務所相關進銷貨交易營收認列方式,經該事務所經理函覆如為代理交易應採淨額法認列佣金收入,亦有資誠事務所10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可考(見原審卷十第176-177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製作報表所載會計科目與認列會計帳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7頁),可見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係按照買賣及代理之不同交易模式,分別以總額及淨額方式認列。參酌馬嘉應教授出具鑑定意見書(屬私鑑定)認為:系爭交易採直接進出貨模式或Dropship模式分別以總額法或淨額法認列銷貨收入,均符合國際會計準則第18號規範;同時,系爭交易認列收入之時點,亦符合會計準則規範。凱鈺公司就系爭交易相關因應作業流程,與一般常規交易之處理方式相似,無明顯差異與非常規安排,且系爭交易收入認列亦符合會計準則規範而無不實(見本院卷七321-343頁),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財報未曾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要求更正或重編,尚難認系爭財報內容有何不實。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交易係虛偽不實交易,系爭財報亦無

不實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本院即無庸審酌此與附表1至8所示投資人購買凱鈺公司股票所受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總額及被上訴人各應負賠償責任若干等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甲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A所示被上訴人(黃禮智除外,下同)連帶給付附表1所示授權人如附表1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B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授權人如附表2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C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3所示授權人如附表3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D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4所示授權人如附表4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E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5所示授權人如附表5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F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6所示授權人如附表6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G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7所示授權人如附表7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附表H所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8所示授權人如附表8所示「本院求償金額」欄之金額各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