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吳慶輝

賴秀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1項及第2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係依投保法第5條、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經附表2所示之善意買受人或持有人(下稱系爭授權人)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9、404頁),則依前開規定,投保中心得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授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慶輝(下稱吳慶輝)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上訴人賴秀柳(下稱賴秀柳,與吳慶輝合稱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慶輝依民法第11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賴秀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4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賴秀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再備位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慶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賴秀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賴秀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慶輝,經原審審理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此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2頁),而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其勝訴判決,再備位之訴則因備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上訴人則就其等關於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再備位之訴於上訴人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是本院如認備位之訴無理由時,仍應就再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吳慶輝係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董事

長,訴外人翁聰智係該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訴外人楊文廣係該公司會計處處長,為會計部門主管,分屬證券交易法所指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均明知東貝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規定,如實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並確保財務業務文件之真實記載。惟東貝公司自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吳慶輝為隱匿此情,以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竟與翁聰智、楊文廣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吳慶輝指示楊文廣於編製東貝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財務報告時,調高東貝公司每季營業毛利,並指示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均明知與後述公司間並無實質交易,而於⑴東貝公司、佑浩股份有限公司、定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為循環假交易;⑵東貝公司、鑽寶光電國際有限公司、墀榮電子有限公司、利豐光電國際有限公司間為循環假交易;⑶東貝公司境外子(孫)公司或實質控制之境外公司間為循環假交易。又吳慶輝、楊文廣為調降東貝公司營業成本,自103年起,即由楊文廣指示不知情之東貝公司負責成本會計人員,將東貝公司各季損益表應認列之營業成本,調整至資產負債表之存貨在製品(Working In Process),而虛偽增列東貝公司資產,以虛增東貝公司損益表之營業毛利率(營業收入減營業成本,再除以營業收入),並藉以降低銷貨成本,復於每季會計師查核前,再由楊文廣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東貝公司帳務系統內,將在製品明細存成電子檔後,再以手動方式將不實在製品工單號碼刪除,並將其金額隨機虛增轉入正常在製品工單內,而以此方式,虛增103年度至108年度盈餘。綜上,吳慶輝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自103年至108年間,虛增東貝公司虛假營收暨盈餘15億1650萬9074元;其等透過東貝公司境外子(孫)公司,以虛增子(孫)公司銷貨收入,進而虛增東貝公司合併盈餘之方式,自103年至108年間,虛增東貝公司盈餘34億475萬1383元,已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在投資市場上之判斷決策,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東貝公司營業、交易及帳務查核之正確性。

㈡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共同從事前開不法行為,致使東貝

公司103年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惟因時效之故,伊僅就104年第3季至108年第3季不實財報造成投資人之損害為請求),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伊業於109年11月11日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為系爭授權人向吳慶輝及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渠等連帶給付4億3994萬4,957元(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伊為吳慶輝之債權人。詎吳慶輝於108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賴秀柳,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吳慶輝上開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害伊之系爭債權,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4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賴秀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如認伊前開請求無理由,因吳慶輝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秀柳,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慶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賴秀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再備位之訴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賴秀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慶輝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裁定禁止賴秀柳處分,嗣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不動產,雖尚未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惟賴秀柳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之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與債權有間,又系爭授權人並非證交法第171條社會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依原判決論斷,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係因東貝公司股票於109年4月7日遭停止交易、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上市所致,然伊等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同年月28日完成,系爭授權人損害尚未發生,系爭債權尚未存在,被上訴人或系爭授權人均非吳慶輝之債權人,是其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系爭授權人係於109年4月8日經媒體報導知有循環虛偽交易,上開情事並因檢察官於109年7月17日提起公訴而揭露,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另伊等間係於107年2月12日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真實贈與契約,否則賴秀柳毋庸於受贈與後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電話、網路等費,及房屋稅、地價稅,而吳慶輝於贈與系爭不動產後,仍負擔其上所設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債務,符合夫妻間贈與之常情,被上訴人主張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㈠吳慶輝與賴秀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8年8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賴秀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詳前揭壹、二、所述),其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吳慶輝因涉嫌使東貝公司於103至108年間從事虛偽交易並申

報公告東貝公司103年至108年第3季不實財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59號、第21224號、第23647號起訴書(下稱新北地檢起訴書)以其涉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起訴,吳慶輝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該部分已於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認罪。

㈡被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系爭授權人授與訴

訟實施權,於109年11月11日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為系爭授權人向吳慶輝提起財報不實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吳慶輝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金字第41號審理中(下稱另件訴訟)。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系爭授權人訴訟實施權授與範圍內。

㈣吳慶輝於92年3月21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26日為

擔保其借款債務,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其於108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賴秀柳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秀柳後,並未變更該抵押權債務人,仍由吳慶輝支付貸款利息。

㈤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0日依新北地檢檢察官發函辦理禁止

處分登記,新北地院並於110年1月28日裁定准許扣押系爭不動產,經賴秀柳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

㈥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23日經新北地院以本件刑事判決沒收,該判決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吳慶輝因前述貳、一、㈠、所述事實,致使東貝公司103年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對系爭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卻於108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賴秀柳名下,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系爭債權,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賴秀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慶輝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吳慶輝以前述貳、一、㈠、所述事實,致使

東貝公司103年至108年第3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規定,對系爭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地檢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281頁),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85頁)。

依上開判決所載,新北地院刑事庭法官於審理後基於前述事實,認定吳慶輝係東貝公司董事長,翁聰智係東貝公司財務處協理兼發言人,並為東貝公司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長,楊文廣為東貝公司會計處主任,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屬東貝公司之負責人。吳慶輝等人均明知東貝公司營收下滑,吳慶輝指示楊文廣調高東貝公司營業毛利,楊文廣即設計以前述事實所示方式虛增東貝公司營業收入、調高東貝公司營業毛利,並由翁聰智配合處理相關不實交易之資金流程後,並由吳慶輝、楊文廣簽認後公告申報,顯係使東貝公司之相關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不實,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其等係為達同一虛增營收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又吳慶輝、翁聰智、楊文廣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吳慶輝於本院自陳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上開事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卷一第288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⒉吳慶輝等人以前述犯罪行為虛增東貝公司營業收入,調高東

貝公司每季營業毛利,進行多項虛偽交易循環而達到美化財務報告,致東貝公司財務報表自103年起至108年間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理財報不實之善意買受人範圍係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買入東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善意持有人係於104年11月12日持有至109年7月17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仍持有東貝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上開投資人因吳慶輝等人所為不實財報,買入非真實價格之東貝公司或未能出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6頁),足見吳慶輝以上開方式使系爭授權人為錯誤之投資決策,參諸東貝公司股票嗣於109年4月7日遭停止交易,再於同年11月10日終止上市等情,有東貝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頁、卷一第309頁),堪認系爭授權人確實因而受有損害,吳慶輝應依前述證交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人並非證交法第171條社會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授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213頁),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授權人之授與訴訟實施權而得基於吳慶輝之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自屬有據。

⒊承前,系爭授權人所受上述損害,係因吳慶輝等人為前述103

年至108年間不實財報,而於上開期間以非真實價格買入或持續持有東貝公司股票時即已發生。又吳慶輝在108年8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賴秀柳名下係屬無償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時序,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吳慶輝為上開無償行為前已經存在,僅損害範圍尚未確定,故上訴人辯稱吳慶輝於108年8月間為上開無償行為時,系爭授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存在,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云云(見同上卷第216-218頁),亦非可採。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1日為系爭授權人向新北地院提

起另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吳慶輝迄未賠償系爭授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日期章之另件訴訟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148頁),又其等請求賠償金額原為5億6937萬8067元,嗣因更正誤算及與部分被告和解後,減縮求償金額為4億3994萬4957元,有另件訴訟民事變更聲明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7、95-98頁)。吳慶輝雖辯稱其於108年8月間為上開無償行為時,仍有其他存款債權及股票,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同上卷第218、219頁),惟依其據以主張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9年度之名下財產總額僅有股票總額1852萬4646元,於108年度亦同(見原審卷一第503、509頁),縱加計依其108年度利息所得4,734元以通常銀行利率回推估計之存款金額,仍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參以吳慶輝復於本院自承其目前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吳慶輝為上開無償行為後,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有害及前述債權,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㈣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2月間經媒體報導知悉吳慶輝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賴秀柳,經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不動產,再由法官裁定准許等語,並提出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新聞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1、472、477-480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12日申請地籍異動索引、同年6月15日申請調閱地籍謄本(見同上卷第295-297、299-304、450頁),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見同上卷第7頁),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堪予認定。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主張係因東貝公司於109年4月7日遭停止交易,同年月8日經媒體報導知有循環虛偽交易,並因檢察官於109年7月17日提起公訴而揭露,則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7月17日已知悉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其於110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前揭除斥期間云云(見同上卷第422、423頁),惟依上訴人上開所辯,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吳慶輝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授權人受有損害,從上述媒體報導或檢察官起訴書,尚無從知悉吳慶輝已為上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自109年7月17日起算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地院裁定扣押,禁止賴秀柳

處分,又經本件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被上訴人本件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訴權,並非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又縱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日後亦無法執行,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3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次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又按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判要旨供參)。

⒉本件吳慶輝以前述無償行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秀柳

後,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依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聲請,110年1月28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諭知賴秀柳之系爭不動產應予扣押,有該裁定及其歷審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5-388頁)。又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賴秀柳係無償自吳慶輝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吳慶輝經該判決諭知沒收之範圍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49-183頁),而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刑法第38條之3第3項規定,該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⒊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具有禁止處

分之效力,以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本件刑事案件扣押或沒收登記於賴秀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目的均在於保全追徵吳慶輝之犯罪所得,為預防吳慶輝或賴秀柳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而以前述裁定、判決禁止賴秀柳處分系爭不動產。惟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3之規定及說明,應不影響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解釋上,自包含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之撤銷權,且依該撤銷權行使結果,法院判決受刑事扣押或判決沒收之人應塗銷刑事被告因無償行為而為之移轉登記,係因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該被告之詐害行為,使其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而命該受刑事扣押或沒收諭知之人回復原狀,顯非基於其與債權人間任意成立之法律關係所為,且其塗銷該受禁止處分之物之移轉登記,係發生回復為該刑事被告所有之效力,並非向被害人(即債權人)給付,應認尚不牴觸刑事程序中前述裁定扣押或判決沒收之效力及目的,無礙該禁止處分登記之效力及目的,故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認本件系爭授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權利,不受賴秀柳名下系爭不動產已受刑事扣押或沒收影響。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新登記之規定,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就標的物為任意處分,故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自非在禁止之列,此觀同條項但書第4款規定即明。依本院上開認定,自無不能命賴秀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理,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縱有理由,因賴秀柳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吳慶輝前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秀柳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系爭授權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賴秀柳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慶輝所有,均有理由。㈦又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其再備位之訴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賴秀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