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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金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經宇

彭雅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陳泰溢律師被上訴人 李鍾雪梅訴訟代理人 凃乃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經宇(下稱劉經宇)與其配偶上訴人彭雅蘭(下稱彭雅蘭,與劉經宇合稱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陳免(按已於本院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劉經宇及陳免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包括伊在內)介紹大陸地區之「北斗信息科技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投資案(下稱系爭專案),彭雅蘭則協助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且上訴人共同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北斗信息群」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向投資人說明系爭專案及系爭集團之各項訊息。伊遂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7日期間,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同)370萬元予陳免,以伊及配偶李慶原、女兒李瑩莉、女婿蕭凱元之名義投資系爭專案共37單位,另於106年12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系爭集團股票1張(即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嗣伊陸續領回投資收益56萬9,230元,惟仍受有323萬0,770元之損失(計算:380萬元-56萬9,230元)。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23萬0,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傅貴香賠償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僅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與被上訴人素未謀面,未曾對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或發放現金紅利,更未因被上訴人之投資獲取任何利益,且彭雅蘭僅協助劉經宇查看積分、協助處理投資事宜,並未參與系爭專案之投資,是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害與伊等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投資系爭專案之金額。況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警詢時,即提供系爭集團吸金案之犯罪事證予警方,被上訴人顯已知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惟竟於110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自106年10月6日起,交付現金予其上線陳免,用以投資系爭專案,並於同年12月間購買系爭股票1張。陳免之上線為劉經宇。系爭專案之分配利潤及抽取佣金制度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於投資系爭專案後,陳免於每週交付被上訴人現金紅利,被上訴人已陸續領回至少56萬9,230元。系爭集團於107年1月下旬停止發放系爭專案之現金紅利予系爭專案之投資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8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51號函及附件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契約書、系爭股票、被上訴人領取投資紅利之簽收紀錄、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324號偵卷〈下稱第3324號偵卷〉一第52頁;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135號偵卷〈下稱第14135號偵卷〉三第172頁;原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二第175至257頁;本院卷第

221、233至23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足參)。查劉經宇於105年11月間,與大陸地區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之「中華孝道園」投資案引進臺灣,陳免及原審共同被告傅貴香於106年間加入投資後,成為劉經宇之下線;陳免、傅貴香與上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劉經宇、陳免、傅貴香透過小型餐會或聚會向下線投資人所邀約之對象介紹上開投資方案,劉經宇之配偶彭雅蘭則協助劉經宇管理下線投資人之投資;嗣於106年5、6月間,因「中華孝道園」未再發放紅利積分,上訴人及陳免、傅貴香承前犯意,向下線投資人表示可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投入大陸地區之系爭集團,繼續以前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系爭專案之投資,且上訴人共同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系爭群組,向投資人說明系爭專案及系爭集團之各項訊息。上訴人及陳免、傅貴香透過前開模式,招攬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系爭專案而吸收資金,並透過紅利積分兌換現金方式,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投資人因而投資系爭專案等情,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招攬投資人參加系爭專案吸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劉經宇「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彭雅蘭「有期徒刑4年6月」、陳免「有期徒刑4年」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等僅為系爭專案之投資人,與被上訴人素

未謀面,未曾對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或發放現金紅利,更未因被上訴人之投資獲取任何利益,且彭雅蘭僅協助劉經宇查看積分、協助處理投資事宜,並未參與系爭專案之投資等語。惟查,劉經宇於刑案中自承:原審共同被告陳免、傅貴香為伊之下線等語(見第3324號偵卷二第49頁背面),而陳免於本院及刑案中供稱:伊的上線是劉經宇,伊的下線是吳懿紜,吳懿紜之下線是李紀芳,李紀芳之下線是江文美,江文美之下線是被上訴人;伊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予伊之投資款交給劉經宇,劉經宇有將上開款項轉交給系爭集團,替被上訴人開戶,被上訴人才能取得投資帳號及積分;被上訴人不太會使用手機,每週是由伊或江文美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專案累積之積分操作並彙整至1個帳號後,由伊在線上操作,將被上訴人之積分轉給劉經宇,劉經宇會將上開積分兌換之現金交給伊,伊再將現金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201、255、371頁);傅貴香於刑案中亦供稱:

伊是直接由上訴人招募的,系爭專案之主導者為上訴人,上訴人是臺灣地區負責之窗口,由上訴人負責收取投資款,伊是將下線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以現金交給劉經宇,或匯款至劉經宇指定之帳戶;伊曾在手機微信群組中,看過彭雅蘭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講話之影片,彭雅蘭有在微信群組中發訊息及影片,解釋系爭專案之內容及優惠;扣案之系爭集團分紅級別及靜態收益說明資料,是劉經宇用來招攬下線之用,說明投資人每週可領多少紅利等語(第3324號偵卷二第93至96、108頁背面、109、110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專案投資之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收取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情,核與證人⒈即系爭專案之投資人吳懿紜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經由陳免之介紹而投資系爭專案,最先是由陳免夫妻請伊吃飯,劉經宇也有去,當時有2桌共10幾個人,劉經宇及陳免夫妻都有說明投資方案,主要是劉經宇在介紹,後來伊決定投資系爭專案,並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陳免或劉經宇;陳免有將投資帳號密碼交給伊,說是劉經宇給她的,且陳免替伊操作積分轉換,交付現金給伊,說是向劉經宇拿取現金後,直接發現金給伊;劉經宇曾帶伊等去大陸地區參觀系爭集團,並找系爭集團之人來向伊等解說系爭專案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63至170、174、176頁);⒉證人即系爭專案之投資人李紀芳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劉經宇是臺灣地區之領導人,負責開投資帳戶,陳免說伊等將投資款交給她後,她將錢交給劉經宇開帳戶,並說劉經宇之配偶(指彭雅蘭)負責開帳戶、打字、與大陸方聯絡等語(見第14135號偵卷三第185頁背面);⒊證人即系爭專案之投資人江文美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劉經宇是系爭專案之總頭頭;劉經宇曾找投資過「中華孝道園」之人去中壢某間餐廳吃飯,現場很多人,約3桌,劉經宇說可以將中華孝道園之積分轉換投資到系爭集團,並說明投資系爭專案之內容;後來伊決定投資系爭專案,將錢交給陳免,陳免再將錢轉交給劉經宇;劉經宇有透過陳免交給伊一個網址,打開該網址可以看到投資帳號,劉經宇曾帶伊等去大陸地區深圳參觀系爭集團;陳免發放現金紅利給伊之資金來源是劉經宇,所有投資款項都要透過劉經宇轉到另一個平台,劉經宇給陳免現金,陳免再發現金給伊等語(見第14135號偵卷三第164頁背面至167頁);⒋證人即系爭專案之投資人吳柏衡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參加Anna(即彭雅蘭)之說明會,當時LINE群組會亂拉人進入,伊是在該群組看到說明會之訊息,之後被拉入微信群組,伊的上線是上訴人,伊投資的錢原本是匯到上訴人指定之大陸帳戶,後來上訴人不想留下證據,就改拿現金;系爭集團之系爭專案是上訴人帶來臺灣的,上訴人是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可以登入任何一個投資人之後台等語(見第14135號偵卷三第211至213頁)均大致相符。復觀之卷附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劉經宇、彭雅蘭分別以「宇宙」、「Anna」代號長期向投資人公告並說明系爭專案投資內容、獲利方式及系爭集團之願景、最新消息,並於系爭集團於107年1月間停止發放紅利予系爭專案之投資人時,鼓吹投資人將系爭專案之紅利積分轉換至訴外人福睿公司(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7至257、341、345至349頁);且劉經宇曾在系爭群組中傳送認購系爭集團之股權登記表(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5頁),彭雅蘭則傳送系爭專案之投資報單填寫格式資料(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7頁)。綜上各情,足徵上訴人確係系爭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長期以召開說明會、餐會及利用系爭群組傳送投資訊息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系爭專案,並負責收取各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協助投資人開設帳號及每週兌換紅利積分,是上訴人縱未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往來,仍應就系爭集團在台違法金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抗辯其等未曾對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或發放現金紅利,彭雅蘭僅協助劉經宇處理投資事宜,未參與系爭專案之投資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辯稱:投資人參與系爭專案之投資,每單位為人民幣2

萬元,兌換為2萬點積分,每投資單位每週可領取1,120點積分,並非發放現金紅利,被上訴人稱每投資單位每週領取5,040元(計算式:1,120點積分×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4.5),係由其上線陳免自行發放,與伊無關等語。然查,劉經宇於刑案偵查中已自承:投資系爭專案1單位為2萬元人民幣,投資1單位後,每週會有1,120點積分,要先開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積分就可匯入大陸帳戶換成人民幣等語(見第3324號偵卷二第49頁);且劉經宇之下線陳免於本院稱:被上訴人之上線操作被上訴人投資帳戶內之積分,將之轉換為人民幣,該人民幣是先匯入彭雅蘭在大陸地區開設之銀行帳戶,彭雅蘭會將人民幣轉換為新臺幣後,拿現金給伊,伊再給付新臺幣現金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證人吳懿紜於刑案偵查中結證稱:陳免夫妻說投資10萬元,1週拿5千多一點的現金紅利,5個月就回本,現金來源是劉經宇拿給陳免,陳免再交給伊等語(見第14135號偵卷三第88頁);證人江文美於本院亦結證稱:伊投資系爭專案每單位每週可領取紅利5,040元,上開金額是由劉經宇交付給陳免,陳免再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專案每單位為人民幣2萬元,每單位每週所獲取之紅利積分1,120點可透過其上線陳免、上訴人將積分轉換為人民幣1,120元,再轉換為被上訴人可實際領取之現金紅利新臺幣5,040元,甚為灼然。又依本院認定系爭專案之約定獲利方式(即投資人投資每單位之成本為人民幣2萬元,每週可獲得人民幣1,120元,連續分紅52週〈即1年〉,共5萬8,240元〈計算式:1,120元×52週〉)計算,投資系爭專案之年報酬率高達191.2%(計算式:〈5萬8,240-2萬元〉÷2萬元÷1年),遠高於一般銀行1年期存款牌告利率(約1%至2%),足見系爭集團之系爭專案分紅制度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甚明。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被上訴人如知悉系爭專案運作模式及分配現金紅利制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收資金,當不致同意投資,且上訴人為系爭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就投資系爭專案所受損害,乃經由上訴人及陳免等人以系爭專案違法吸收資金方式共同協力所致,是上訴人及陳免就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有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系爭專案共37單位,每投資單位係交付陳免10萬元,其中第一筆投資11單位(共110萬元)是於106年10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貸款70萬元,當時陳免夫妻、江文美陪同伊前往該銀行,伊取得70萬元時,當場在銀行透過江文美交付給陳免,而40萬元是於同日下午在陳免家樓下交付給陳免等語,核與陳免於本院供稱:伊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專案每單位投資之金額為10萬元;伊確實於106年10月6日在國泰世華銀行收取被上訴人之投資款70萬元,當天也有在伊家樓下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4、255、37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8月1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51號函及附件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33至238頁;第3324號偵卷一第194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及刑案中主張:伊投資系爭專案37單位及系爭股票1張共380萬元,資金來源除了於106年10月6日交付陳免之110萬元外,另分別於106年11月2日自伊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60萬元,於106年12月22日、同年月27日自伊申辦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提款70萬元、95萬元,均交付予陳免,以上實際支出共335萬元(計算式:110萬元+60萬元+70萬元+95萬元),其餘45萬元(計算式:380萬元-335萬元)部分是以伊先前投資系爭專案所領取到之現金紅利,再行投入投資;伊投資系爭專案領了4個多月分紅,已經拿回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14135號偵卷四第89頁),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上開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第3324號偵卷一第195至197頁)。參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集團之系爭股票部分,性質上與投資系爭專案不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後,無法定期取得系爭集團分配紅利,此由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稱:陳免向伊介紹買系爭集團之股權,說系爭股票可以增值好幾倍,伊才會購買系爭股票,此與投資系爭專案每週可領5040元紅利無關等語(見第14135號偵卷四第88頁背面)即明,尚難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損失之成本10萬元部分,與本件上訴人及陳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收資金有關,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綜上,被上訴人既自承就系爭專案及購買系爭股票實際交付款項為335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尚非本件之損害,自應剔除,另已陸續取得現金紅利160萬元,是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本件賠償金額應將被上訴人所受前述現金紅利金額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陳免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5萬元(計算式:335萬元-10萬元-160萬元)。

㈥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2人與陳免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收資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165萬元,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5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陳免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60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417、418頁),而觀諸上開筆錄內容,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上訴人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其所受165萬元損害,扣除其與陳免成立和解獲償60萬元債權後,上訴人應就其餘損害105萬元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有所憑。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只要符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賠償請求權」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10年」其中任一情況,其賠償請求權均應認已時效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伊直到109年12月底收到刑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時,才知道本件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刑案107年3月23日警詢時已稱:伊自106年10月6日起投資系爭專案,一開始每週均有發放利息,但於107年1月14日最後一次發放利息後,系爭集團於同年月19日關閉網站,系爭集團並未將投資本金退還給伊;伊之上線為江文美,江文美之上線是李紀芳,李紀芳之上線是吳懿紜,吳懿紜之上線是陳免,陳免之上線是臺灣首腦綽號「宇宙」之劉經宇,伊將投資款以現金交給陳免,陳免說是將伊投資之金額交給劉經宇,伊也有跟劉經宇確認過的確是交給他;系爭集團在台灣沒有辦公廳舍、聯絡電話,伊只知道系爭集團在臺灣之負責人是臺灣執行長(最上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3日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劉經宇之事實,可以確定。又有關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彭雅蘭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犯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投資系爭專案時,並未加入系爭群組,故不知彭雅蘭為共犯等語。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涂乃嘉於刑案一審時結證證稱:伊所提供刑案一審卷二第341至369頁之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係由被上訴人傳給伊的,因為伊於107年1月間系爭集團網站關閉、已2、3週沒有分紅時,在系爭群組中之發言對上訴人不利,所以遭彭雅蘭移出系爭群組;湖內分局之員警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群組之對話節錄出來,被上訴人將系爭群組之對話截圖後再傳給伊;其中第343頁記載北斗公司來電通知股票質押給未(應更正為匯)回本會等文字是彭雅蘭之發言,這是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84至87、88、89頁);且觀之卷附北斗自救會群組對話紀錄,涂乃嘉稱:另外要感謝中壢鍾雪梅大姊一直跟警方會報劉經宇在北斗訊息群(指系爭群組)裡的發言,幫助警方有更多有利的消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大家都是受害會員,和朋友,能盡力,就盡力,能把這些,自稱,騙人博士,和他的左右手,揪出,是涂小姐的努力付出和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有加入系爭群組,但自承:另名投資人彭秀燕從106年系爭集團正常運運作時起,就將劉經宇在系爭群組中之發言截圖,陸續轉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06、407頁),且依上開發言截圖均有載明彭雅蘭(ANNA)為營運總監及其發言內容(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加入北斗自救會群組,且其已將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中之發言截圖並傳送予涂乃嘉,用作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系爭集團停止發放紅利時,應已知悉自身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含彭雅蘭)。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刑案檢察官起訴時,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取。從而,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0日始向原法院請求損害賠償(見原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卷第5頁),此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3萬0,77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

系爭投資方案內容 一、投資獲利方式: 投資每單位人民幣2萬元(按相當於新臺幣9萬元或10萬元),可獲得積分2萬點,每週可再獲得紅利1,120點,連續分紅52週。每投資1單位,另可獲得1個智能手錶。 二、佣金: 投資者介紹下線加入,往下計算2層收取佣金,即就第1層下線之投資額,可獲得5%之積分點數,就第2層下線可獲得2%之積分點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